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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68600965D。
法定代表人:何要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80802862H。
法定代表人:孔爱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诉被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及反诉原告医药公司诉反诉被告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赵晨博、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华、黄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原告电气公司按电气采购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设备已在被告厂内使用两年多时间,但被告医药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电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医药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电气公司剩余部分电气采购合同价款240900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电气采购合同第七条设备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在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没有验收合格之前,医药公司仅仅需要向电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87000元整(第二条)的30%定金部分146100元,现实际支付246100元,已经超付款100000元,医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当前本案电气合同项目的实际情况是: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不符合双方电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特别是电气公司本案电气合同项目的整体进度严重逾期,且至今电容补偿利率总体达不到国家电力部门要求的0.9力调标准,医药公司已经为此向国家电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累计支付罚款75154.07元;等等。因此,本案电气合同项目至今仍处于不合格和无法验收的状态。为此,医药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向电气公司发出《关于**电气供货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问题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函》,电气公司收到该函后,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1月份委托相关人员到医药公司(成套设备现场)进行了部分整改,整改合格部分医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但是,电气公司在没有对电容补偿柜等主要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撤走了整改人员,之后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事实与理由,并依照双方电气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直至整改验收合格为止;2、判令反诉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按合同总价的双倍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技术标准(特别是电容补偿利率)不能满足国家电力部门补偿标准被罚款,以及工期延误、产品资料不齐全无法备案验收等经济损失974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反诉原告医药公司与反诉被告电气公司签订《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由于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且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等,没有通过医药公司的验收,也没有在供电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设备进行备案。特别是:电气公司本合同项目整体进度严重逾期,以及电容补偿利率总体达不到国家电力部门要求的0.9力调标准等原因,医药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向电气公司发出《关于**电气供货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问题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函》,电气公司收到该函后,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1月份委托相关人员到医药公司(成套设备现场)进行了部分整改,整改合格部分医药公司进行了确认。但是,电气公司在没有对电容补偿柜等主要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撤走了整改人员,医药公司为减少电力部门的电容补偿利率罚款,不得不于2021年2月份起启用其他设备的电容补偿柜替代反诉被告的电容补偿柜进行生产。综上事实与理由,鉴于电气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不同意与医药公司协商解决本案合同纠纷,医药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医药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所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虽未经被告验收,但该批设备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多,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对质量推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安装调试的设备全部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2、被告反诉要求赔偿974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合同中并未违约,且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双倍赔偿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医药公司之前提出设备利率达不到0.9是不成立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现场检测的利率可以达到0.9,医药公司反诉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技术标准不能满足国家电力部门补偿标准不成立,请求驳回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14日,电气公司(乙方)与医药公司(甲方)签订《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5个日历天向甲方提供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总价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元整(¥487000元整)包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设备价格已包含成套设备费、低压柜安装调试费、校验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乙方负责将全部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按国家标准规范安装到位,且保证设备能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以及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当图纸与甲方的要求不一致时,以甲方要求为准。2、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另行执行新标准的,按新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执行。3、乙方保证货物全新,产品规格和性能符合本合同约定。4、如果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应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总价的双倍赔偿甲方的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的损失。……五、产品交货方式及地点、安装调试日期……3、安装调试应在设备到场后3天内完成。六、验收方法及资料提供……5、在产品经验收交付施工单位后,若发现技术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相关要求的,供方仍应免费予以更换,并承担全部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设备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小写:146100元整)(电汇)。2、乙方将本合同标的货物运送到甲方,并安装调试合格,达到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标准,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60%,即贰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元(小写:292200元整)(电汇)。3、本合同设备质保期均为1年,质保期自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乙方完成交付义务一年且甲方无任何质量异议后,甲方将剩余货款(货款总金额的10%)付清(无息),即肆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48700元整)(电汇)。4、上述支付款数额至合同总价的90%时,乙方须提供本工程全额的发票,且提供的发票需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否则,不予付款。……九、质量保证……2、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如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免费更换至验收合格为止。3、乙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的成套设备完全符合图纸要求和供货清单中对于电气材料的品牌、质量要求,如达不到要求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免费更换至符合要求为止。……十一、保修责任1、本产品质保期1年(质保期自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按免费包修、包换、包退(即三包服务),终身维护。若出现因乙方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自甲方发出保修通知之日起,2小时内乙方必须到场免费维修,排除故障的时间不得超出24小时。如乙方不按时到场维修,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维修,且无须乙方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十二、违约责任……2.1、产品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负责更换。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甲方从货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十三、双方约定……2、乙方对其所出售的各项产品质量负责,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亚在乙方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
电气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发票等证据,证明医药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电气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付款146100元。电气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开具名称为医药公司的48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医药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电气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付款100000元。医药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46100元,剩余货款240900元未付。
2020年12月10日,电气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律师函》,告知医药公司截止2020年12月10日拖欠电气公司货款340900元,如拒绝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除诉讼标的以外的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
2020年12月15日,医药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关于**电气供货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问题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函》,主要说明,一、乙方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内容设计安装设备,二、设备安装时间严重逾期,对甲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及损失;相应资料不齐全,无法满足和他验收标准,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除上述第一条所列出的之外,电容补偿柜不能满足补偿标准,且发生过电容柜短路事故,根据甲方电费交付单统计,2019-2020年度已累计产生功率因数力条罚款73275.28元(详见附件1),四、乙方整体进度严重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可以从货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影响甲方工程进度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超过部分应继续赔偿。
被告医药公司对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电气公司提供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不能达到电力部门力率0.9的要求,至2020年底其已向电力部门缴纳罚款73275.28元。并提交2019年1月-2020年12月的电费发票、电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验收、何时验收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时间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12月16日电气公司对医药公司配电室进行整改的事实及整改未解决补偿功率问题无争议。
经医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1年8月23日,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出沪衡硕〔2021〕质鉴字第6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静止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现场检测的力率可达到0.9;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电工行业协会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辩称涉案设备投入使用2年多,并不影响使用,鉴定意见显示现场检测该力率可以达到0.9,故医药公司关于该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成立,医药公司现根据原始规划设计图对工程鉴定不合适。医药公司提交鉴定时的现场照片4张,辩称涉案设备力率可以达到0.9,但因“只有一个模块设备可以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且三次检测第一次功率0.88,第二次0.9,第三次0.87,证明涉案设备不能持续稳定达到0.9,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医药公司的损失。医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1000元,并提交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电气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电气公司交付给医药公司的低压配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电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电气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反诉原告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电气公司交付给医药公司的低压配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电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电气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医药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0年电容补偿利率罚款统计表、电费结算清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显示,在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设备使用期间,1月和3月力率达到0.9,2月、4月、5月、6月的力率均未达到0.9,这说明涉案设备在验收后的1年质保期内即存在质量瑕疵。同时,从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衡硕(2021)质鉴字第6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看,“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静止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说明电气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医药公司也在持续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虽然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其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该质量问题后期可以通过维修、更换配件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气公司已向医药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医药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故医药公司应向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诉原告电气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下欠货款240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医药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气公司货款240900元。原告电气公司要求医药公司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下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医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电气公司要求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从医药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0年电容补偿利率罚款统计表、电费结算清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显示,因设备力率未达到国家标准,医药公司连续受到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处罚,给医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设备瑕疵也确实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医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必定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条款看出,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的10%、30%、双倍”等多种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本案案情、设备的后期维修成本、医药公司的实际损失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宜,即487000元×30%=146100元。则对于医药公司要求电气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至整改验收合格为止等其他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1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因电气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所致,也是医药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电气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100元。
三、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1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刘迎鸽
人民陪审员  苏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平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