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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何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孔爱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46100元及鉴定费81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本案所涉设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双方共同认可在2019年1月案涉设备即投入使用,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那么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20年1月前通知上诉人质量不合格,逾期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在使用设备2年多时间从未提出过质量有问题,直到2020年底上诉人通过律师函催要未付货款时,被上诉人才以设备达不到电力部门力率0.9的要求来推辞说质量有问题,2020年底距被上诉人开始使用设备已经近2年时间,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默认设备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以质量不符合要求鉴定,且该鉴定依据的数据均为现在数据,并未对质保期内的数据留存并针对质保期内数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用超出质保期的设备数据鉴定,鉴定结果无论如何鉴定费都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启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本案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实施采购和安装不适格产品及材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依照双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上诉人均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本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申被双方对案涉低压配电柜项目约定的技术资料及标准为设计图纸、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标准,没有整改方案及施工变更通知,有不符合项整改记录。”同时,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等事实。这些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采购安装过程中的合同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是多方面的,且该部分合同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由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给答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供电部门罚款及更换不适格模块等整改费用等),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及双方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上诉人均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以“本案所涉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不成立。首先,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明确指出:“由‘2、被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可知,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安装调试合同》,双方对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形成验收文件资料......,有不符合项整改记录。”因此,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在双方“没有形成验收文件资料”,没有办理验收合格等移交手续的情形下,何以计算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同时,在“有项整改记录”的情形下,证明答辩人已经对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特别是2020年12月,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公司供货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问题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函》,已经在案佐证)。然而,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不符合项整改”事项存在的质量问题,特别是补偿功率(力调力率)问题,至今没有整改到位。所以,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采信;其次,本案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属于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一揽子合同”,即交钥匙总承包合同。在该总承包模式下,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商是第一责任人。但是,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案涉2年多的《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力调力率数据显示: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自2019年1月投入调试使用后,实际力调力率(功率因数)近90%的月份不能达到国家电网要求的0.9“力调标准”。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鉴定机构、上诉人、答辩人四方在现场对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进行的3次检测数据,分别显示补偿后的功率因数为0.87、0.90、0.88,该3次检测数据的平均功率因数为:0.883,也没有达到国家电网要求的不低于0.9的“力调标准”。且在上述3次检测期间,检测仪表均显示: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它设备均为通讯故障。”这是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已经确认的事实。因此,在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主要模块、技术参数数据指标等单位时间内绝大多数时间不达标,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上诉人为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推脱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本案所涉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为由提起上诉背离了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已查明事实,依法不应支持。三、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首先,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需要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才能实施,此类工程所涉及的专业技术密集,众多专门问题还需要通过仪器设备进行检测和确认,非一般单位和常人所能为。上诉人作为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专业施工单位,在本案纠纷中具有绝对的专业技术优势。因此,在上诉人就答辩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拒绝承认自己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以及拒绝承认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答辩人不得不根据法庭的释明,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正如原审判决所言:鉴定费用是答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存在“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和“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合同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还存在“静止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它设备均为通讯故障”等案涉设备电容补偿利率总体达不到国家电力部门要求的0.9力调标准质量问题。本案“鉴定意见”阐明的事实充分证明:答辩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照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鉴定费用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146100元,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实际经济损失155154.07元。根据上诉人庭审期间承认的事实,案涉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需要更换的有关“模块”价值约8万元;同时,由于实际力调力率近90%的月份不能达到国家电网要求的“力调标准”,截止上诉人提起诉讼,答辩人已经为此向国家电网漯河供电公司累计支付罚款75154.07元;以上两项合计155154.07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二审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启福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55154.07元。五、原审判决以下两个方面的判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上诉人存在“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和“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合同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以及设备电容补偿利率总体达不到国家电力部门要求的0.9力调标准等质量问题。所以答辩人反诉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二)依照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设备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在案涉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并移交答辩人前,答辩人仅仅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487000元整的30%定金部分146100元,现实际支付246100元,已经超付款100000元,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答辩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40900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启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直至整改验收合格为止;2、判令反诉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按合同总价的双倍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技术标准(特别是电容补偿利率)不能满足国家电力部门补偿标准被罚款,以及工期延误、产品资料不齐全无法备案验收等经济损失974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公司(乙方)与启福公司(甲方)签订《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在合同生效后15个日历天向甲方提供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总价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元整(¥487000元整)包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设备价格已包含成套设备费、低压柜安装调试费、校验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乙方负责将全部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按国家标准规范安装到位,且保证设备能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院设计的图纸以及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当图纸与甲方的要求不一致时,以甲方要求为准。2、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另行执行新标准的,按新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执行。3、乙方保证货物全新,产品规格和性能符合本合同约定。4、如果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应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总价的双倍赔偿甲方的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的损失。……五、产品交货方式及地点、安装调试日期……3、安装调试应在设备到场后3天内完成。六、验收方法及资料提供……5、在产品经验收交付施工单位后,若发现技术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相关要求的,供方仍应免费予以更换,并承担全部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设备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小写:146100元整)(电汇)。2、乙方将本合同标的货物运送到甲方,并安装调试合格,达到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标准,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60%,即贰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元(小写:292200元整)(电汇)。3、本合同设备质保期均为1年,质保期自乙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乙方完成交付义务一年且甲方无任何质量异议后,甲方将剩余货款(货款总金额的10%)付清(无息),即肆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48700元整)(电汇)。4、上述支付款数额至合同总价的90%时,乙方须提供本工程全额的发票,且提供的发票需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否则,不予付款。……九、质量保证……2、乙方保证提供的产品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如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免费更换至验收合格为止。3、乙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的成套设备完全符合图纸要求和供货清单中对于电气材料的品牌、质量要求,如达不到要求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免费更换至符合要求为止。……十一、保修责任1、本产品质保期1年(质保期自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按免费包修、包换、包退(即三包服务),终身维护。若出现因乙方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自甲方发出保修通知之日起,2小时内乙方必须到场免费维修,排除故障的时间不得超出24小时。如乙方不按时到场维修,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维修,且无须乙方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十二、违约责任……2.1、产品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负责更换。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甲方从货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十三、双方约定……2、乙方对其所出售的各项产品质量负责,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亚在乙方处签字并盖有公司的公章。
**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发票等证据,证明启福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付款146100元。**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开具名称为启福公司的48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启福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付款100000元。启福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246100元,剩余货款240900元未付。
2020年12月10日,**公司向启福公司出具《律师函》,告知启福公司截止2020年12月10日拖欠**公司货款340900元,如拒绝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除诉讼标的以外的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
2020年12月15日,启福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电气供货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问题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函》,主要说明,一、乙方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内容设计安装设备,二、设备安装时间严重逾期,对甲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及损失;相应资料不齐全,无法满足和他验收标准,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除上述第一条所列出的之外,电容补偿柜不能满足补偿标准,且发生过电容柜短路事故,根据甲方电费交付单统计,2019-2020年度已累计产生功率因数力条罚款73275.28元(详见附件1),四、乙方整体进度严重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可以从货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影响甲方工程进度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超过部分应继续赔偿。
被告启福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司提供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不能达到电力部门力率0.9的要求,至2020年底其已向电力部门缴纳罚款73275.28元。并提交2019年1月-2020年12月的电费发票、电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验收、何时验收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时间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12月16日**公司对启福公司配电室进行整改的事实及整改未解决补偿功率问题无争议。
经启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1年8月23日,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出沪衡硕〔2021〕质鉴字第6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静止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现场检测的力率可达到0.9;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发现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电工行业协会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辩称涉案设备投入使用2年多,并不影响使用,鉴定意见显示现场检测该力率可以达到0.9,故启福公司关于该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成立,启福公司现根据原始规划设计图对工程鉴定不合适。启福公司提交鉴定时的现场照片4张,辩称涉案设备力率可以达到0.9,但因“只有一个模块设备可以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且三次检测第一次功率0.88,第二次0.9,第三次0.87,证明涉案设备不能持续稳定达到0.9,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启福公司的损失。启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1000元,并提交发票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启福公司签订的《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公司交付给启福公司的低压配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反诉原告启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公司交付给启福公司的低压配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诉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启福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0年电容补偿利率罚款统计表、电费结算清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显示,在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设备使用期间,1月和3月力率达到0.9,2月、4月、5月、6月的力率均未达到0.9,这说明涉案设备在验收后的1年质保期内即存在质量瑕疵。同时,从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沪衡硕(2021)质鉴字第6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来看,“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静止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说明**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启福公司也在持续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虽然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是其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该质量问题后期可以通过维修、更换配件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向启福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启福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故启福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诉原告**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下欠货款240900元,予以认定,则被告启福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40900元。原告**公司要求启福公司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下欠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启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公司要求货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启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从启福公司提交的2019年至2020年电容补偿利率罚款统计表、电费结算清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显示,因设备力率未达到国家标准,启福公司连续受到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处罚,给启福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设备瑕疵也确实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启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必定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条款看出,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的10%、30%、双倍”等多种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本案案情、设备的后期维修成本、启福公司的实际损失等综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为宜,即487000元×30%=146100元。则对于启福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U型车间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至整改验收合格为止等其他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启福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1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因**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所致,也是启福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100元;三、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1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反诉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反诉原告漯河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启福公司的低压配电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有争议,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设备“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的静止无功发生装置只有1个模块设备可进行无功补偿,其他设备均为通讯故障…元器件容量及排列配置不符合图纸的要求,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没有使用封闭母线桥,主母排使用规格不同,不符合合同要求”,故上诉人**公司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等问题。且根据被上诉人启福公司一审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电容补偿利率罚款统计表、电费结算清单、电费发票等证据显示,涉案设备在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使用期间,1月和3月力率达到0.9,2月、4月、5月、6月的力率均未达到0.9,这也说明涉案设备在验收后的1年质保期内即存在质量瑕疵,且被上诉人也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电气供货安装调试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存在问题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函》,故虽然被上诉人启福公司已经使用涉案设备,但并不能说明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但仍需通过维修、更换配件等方式解决,这会对被上诉人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设备的后期维修成本、被上诉人启福公司的实际损失等,酌定上诉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涉案设备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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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裴蓉
书记员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