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5财保48号
申请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68600965D。
法定代表人:何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武源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5624285。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经理。
申请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河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账号为:26×××78)的账户存款在105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河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城关镇支行(账号为94×××80)的账户存款在835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141040000000221)为担保,保险担保金额1233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保全财产的转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有担保,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账号为:26×××78)的账户存款,限额1050000元,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城关镇支行(账号为94×××80)的账户存款,限额83500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红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