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5民初1206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68600965D。
法定代表人:何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旭,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货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12月,**公司陆续向**供应价值142500元的货物,截止2019年2月3日,**共欠货款32500元,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未作答辩。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主要经营高低压输变电设备、变压器等业务,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公司先后出售给**箱变YB-800KVA等货物,共计价值142500元,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核算,**共欠**公司货款35500元,**在对账单右下角写有回款计划,2019年11月15日前回10000元,2020年元月24日前回1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回5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回10000元,**在回款计划下面签名。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公司向**供应货物,经双方核算**共拖欠35500元货款,**写有回款计划,后支付3000元,剩余3250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回款计划及时支付货款。由于对账单或回款计划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利息,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货款32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32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雅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