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5民初288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68600965D。
法定代表人:何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容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兴业商贸园A-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33056574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容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山西容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14×××60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民富支行)内存款在39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ZDM202141040000000037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山西容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为14×××60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民富支行)内存款,限额39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杜挺涛
书记员李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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