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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余市**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民初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珠珊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7511151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410230000011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髙国刚,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大*****。 第三人:段民娟,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大*****。 第三人:上***,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段民娟、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盛公司、髙国刚、段民娟、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3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鑫盛公司、***、段民娟、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而作出的(2011)余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2011)余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901弄12号1003室房产(房产证号:浦20××83)以及山西省襄汾县新建中路二小家属楼房产(房产证号:襄汾房权证新城镇字第私××号)上的执行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执行法院不具备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性及实质性条件,追加错误,相应执行裁定、查封措施应予撤销和解除。首先,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程序性”条件不具备。执行法院在**公司与鑫盛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且未证明在采取所有执行措施后鑫盛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其次,即便鑫盛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也不具备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性”条件。(1)执行追加的主体仅限于“开办单位”,而原告是第三人鑫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在可被追加的主体范围之内,执行法院无权对追加主体擅自解释扩大至鑫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层面。(2)执行追加对于出资不实的时间要求仅限于“开办企业之时”,而原告是在第三人鑫盛公司增资时才进来的股东,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被追加的出资时间要求。(3)执行追加最为重要的实质要件之一即为开办单位出资不实,而原告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事实上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有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合法验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已有合法验资报告情况下,在举证责任上应由被告**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非由原告再继续举证。第二、原告的出资方式与上***完全不同,两案的出资情况有区别,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事实及审判结果不能对原告直接套用。1、两者的出资方式存在一定区别,***的投资款早在2008年验资之前、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就已全部支付给鑫盛公司。2、***是新股东,与老股东不同,并不参与鑫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验资过程、验资形式等验资与增资事宜并未参与。3、从常理推断,新加入的股东如出资不实,必定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增资决议不可能获得股东会通过。***与**为鑫盛公司增资时的新进股东,而上***与***是老股东。如果原告出资不到位却被无偿给予一定的股权比例,明显会损害其他股东的自身利益,无论是老股东还是其他新股东都不可能同意这样的增资决议,也不会认可新增股东身份及出资事实,有损其他股东权益的验资报告也不可能存在。因此从其他股东都认可各方的出资情况来看,侧面可印证原告***出资到位这一事实。第三、执行法院在执行追加、法律文书送达、执行裁定下达、法律适用等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行为。综上,从主体范围、出资时间、出资事实等所有“实质性”条件上来看,原告完全不符合追加条件,执行法院的执行追加及查封裁定于法无据,更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第四、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48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被告**公司辩称,***未完成鑫盛公司股东出资义务,鑫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未履行清算义务,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第一、原告与***、上***等2008年实物验资的7615万元是鑫盛公司的财产。第二、原告与***、上***共同编造虚假实物资产投资法律文书,将鑫盛公司所有的实物作为股东个人的财务以实物方式骗取变更验资报告并获得增资工商登记,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其中原告实物出资不实1150万元。第三、原告***出资方式与***、上***是一致的,存在实物出资不实1150万元。第四、即使原告参与的投资团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真实投资2000万,该2000万元也与2008年鑫盛公司增资无关,更与原告个人2008年的鑫盛公司股东增资无关。第五、鑫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原告、上***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第六、执行法院追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充分释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并非是限定为企业而排除自然人股东,也并非限定公司设立时出资的股东。 鑫盛公司、髙国刚、段民娟、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冀09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2009)州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公司自然人股东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 2、临汾中山财审【2013】0072号审计报告,证***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追加的前置条件。 3、2006年9月10日鑫盛公司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与鑫盛公司约定合作投资二号高炉,因为投资时间和验资时间存在差异,但验资结论证明***出资到位的事实。 4、2006年7月20日转账凭条、2006年9月5日转账凭条,证明***向其出纳***转账支付708万和1649.27万元。 5、2008年6月9日验资报告,2016年5月21日情况说明,包括2008年2月26日、2008年5月18日、2008年5月28日鑫盛公司的三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3月16日固定资产竣工决算移交表、2008年5月25日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移交表、记账凭证。证明经第三方验资机构验证,***已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历史原因造成验资时点与***2000万投资款支付的时点不同,***出资之后鑫盛公司已实际使用部分投资款,经第三方验资机构结合***的投资款已部分转化为实物资产的实际情况,最终将出资形式认定为部分货币部分实物。***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真实充分,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6、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证明***投资2000万元到位。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肯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目的均持异议,该审计报告不能用以证***公司2012年有足够财产以偿还公司债务等任何用途。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而且与鑫盛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反映***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鑫盛公司无关,而且数额也与2000万元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用以变更注册资本的资产都是鑫盛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设备购置合同均***公司对外签订,实物资产移交表是***等股东编造的虚假财产法律文书,用以骗取验资机构的变更验资报告;对证据6,原告***明显属于规避执行、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尧都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抵押物品清单、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年10月28日襄汾县人民政府第5号令、2013年11月18襄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襄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告知书、2017年3月28日襄汾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2007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450立方米高炉及配套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2007年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厅关于《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炼铁加盖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襄汾县人民法院涉鑫盛冶炼案件表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查询列表。证明目的:鑫盛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且鑫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至今没有办理清算,鑫盛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偿还义务。 2、2008年6月9日襄汾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008年5月18日鑫盛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008年3月16日鑫盛公司固定资产竣工决算移交表、2008年5月25日鑫盛公司股东投入实物资产资产竣移交表、襄汾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上***、***、***属编造财产权法律文书骗取了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用以实物验资的资产属于公司,公司资产不能作为股东个人出资验资,证明了***以及上***、***分别出资不实1150万元、2910.43万元和3354.57万元的事实。 3、2007年12月31日鑫盛公司资产负债表、鑫盛公司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目的:上***、***和***出资不实,上***在执行异议过程中阐明“以公司累积形成的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增资方式完成增资”不是事实。 4、2008年5月20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西世信评报字(2008)第L019号鑫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在2008年5月前并不是鑫盛公司股东,上***、***和***作为公司股东投资建设鑫盛公司二号高炉不属实,上***、***和***出资不实金额为7615万元。 5、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请求停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主张被驳回,***与上***作为鑫盛公司股东同样出资不实。 6、人民法院报案例2个,证明追加出资不实的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3均不予认可,不能证***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在鑫盛公司增资过程中的验资手续并未参与,也不参与鑫盛公司的经营管理,***2000万元投资款是在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投入,鑫盛公司对此是认可的,2008年验资时该投资款已被鑫盛公司实际使用,验资时办理实物资产移交合法合理,只是出资形式变化,不能证明相关文件虚假,更不能证明***出资不到位。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鑫盛公司设备采购资金来源属于***出资,***公司与设备采购合同供应商直接签订符合商业惯例,不能以合同签订主体来认定财产归属问题,应当结合***出资整个过程予以判定。对证据5,因该案判决并未生效,该案审理的又是上***出资是否到位,判决结果与***无关,且***与上***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均不相同,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鑫盛公司、髙国刚、段民娟、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举证、质证权利。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案例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均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该判决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但在本案庭审之后,2018年8月27日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函告本院,决定对该(2018)晋1023民初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再审。2018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晋1023民再3号民事判决。针对该院(2018)晋1023民再3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4日,襄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决定,以(2019)晋1023民监2号裁定再审。2019年4月23日,襄汾县人民法院再次再审立案,案号为(2019)晋1023民再4号,但至今没有结案,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3、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鑫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为2531万元。 2006年9月10日,***、***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甲方二号高炉,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出资2000万元,拥有甲方二号高炉40%股权。其余不足资金由甲方单独筹集并负责偿还,乙方不负连带责任。二、甲方二号高炉使用原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注册法人由担任(注:原文空白),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日常经营由甲方主持,乙方不具体参与,只选派一名财务人员(工资每月1200元由甲方公司支付)参与财务管理并负责监督所投资金专款专用。三、乙方出资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2006年10月15日、2007年1月15日、2007年2月15日每次到位25%即500万元打进双方商定账户,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作为本协议附件。四、甲方负责于2008年9月1日前付给乙方2000万人民币作为投资分红,此分红款付清后,乙方仍然拥有甲方二号高炉40%股权。甲方自2008年9月1日起每月付给乙方50万元人民币固定红利(甲方不得因盈利多少或检修与否影响分红),直到二号高炉停产为止。五、甲方二号高炉投产后,依照按质论价、随行就市的原则优先使用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六、甲方愿以二号高炉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抵押物,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任意处置抵押物以收回投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置。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及注册法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书上***、***作为甲、乙方签字,另有鑫盛公司**及上***签字。 2008年初鑫盛公司决定增资扩股。2008年3月16日,鑫盛公司将450立方冶金高炉(即上述协议中的二号高炉)资产移交给上***、***、***。2008年5月18日鑫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至14500万元,其中上***6100万元,***5600万元,***2000万元,**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均可。2008年5月20日,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鑫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鑫盛冶炼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所涉及的二号高炉及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7618万元,其中评估材料中显示部分设备、设施系以鑫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2008年5月25日的鑫盛公司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移交表注明,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经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618万元,其中上***2910.43万元,***3554.57万元,***1150万元。2008年6月6日,鑫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531万元变更为14500万元。根据2008年6月9日襄汾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襄汾诚信验(2008)0028号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显示:鑫盛公司原注册资本2531万元,实收资本为2531万元;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鑫盛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2222.1万元,由上***、***、**和***缴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253.1万元,其中减少***出资253.1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4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6月8日止,鑫盛公司已收到上***、***、**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2222.1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4354万元,股权转让253.1万元,实物出资7615万元;已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53.1万元;净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1969万元;截止2008年6月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4500万元,实收资本1450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511.67万元(实物3554.57万元,货币704万元、股权转让253.1万元),上***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910.43万元(实物2910.43万元、货币200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物1150万元,货币85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 另查明,**公司与鑫盛公司、***、段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鑫盛公司向**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共计8966329元,***、段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汾县人民法院涉鑫盛冶炼案件表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查询列表证***冶炼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约2亿元债务未履行。襄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告知书和襄汾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段民娟和鑫盛公司无房产,鑫盛公司无土地,***公司的地面建筑物、生产设施属于非法建筑,无法处置。 依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本院在执行**公司与鑫盛公司、***、段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鑫盛公司股东***、上***为被执行人,***、上***对此不服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2月5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另外,2016年6月上***以**公司为被告、鑫盛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赣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未向鑫盛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义务,驳回上***要求停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上***不服上诉,至2018年11月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终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鑫盛公司已足额缴纳股东出资?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认为其出资情况有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合法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主张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作为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依据和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在上***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上***亦主张其出资得到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该案经本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48号民事判决针对上***所称各股东以实物出资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615万元(其中上***2910.43万元,***1150万元,***3554.57万元)的主张,认定:“上***强调以验资报告来证明其作为股东个人出资完成,证明力明显不足”,主要理由:1、根据诚信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的附件材料,新增注册资本7615万元不是体外个人资产进入公司资产,应为公司本身资产,上***所说以公司净资产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出资不能成立。2、上***称二号高炉系三股东投资新建,系股东个人投资、以公司名义建设,建成后公司交给个人、个人再以实物出资形式移交给公司。该说法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法解释,如三股东个人投资二号高炉、资金打入公司账户无协议约定,投资比例如何确定没有任何材料说明;根据鑫盛公司2008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为当日股东大会决定增加的新股东,但在2008年3月16日的“鑫盛公司固定资产竣工决算移交表”中却已将其列为股东、投资1150万元,两份材料内容前后矛盾。3、根据诚信会计事务所襄汾诚信验(2008)0028号验资报告“附件2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前后对照表”、该会计事务所襄汾诚信审(2008)6号审计报告附件以及2007年12月31日鑫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经比对,可以看出,审计报告中2008年6月8日变更前的实收资本2531万元与资产负债表中2008年实收资本年初数12100万元金额存在重大矛盾,无法解释。4、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及附录1602--1《设立验资的取证与审验程序》、1602--2《变更验资的取证与审验程序》,在实物出资的审验程序中,要检查机器设备、运输设备、材料等实物的购货发票、货物运输单、保险单等单证,验证其权属及作价依据。本案中的购货合同买方均为鑫盛公司,可以证明建设二号高炉的资金系公司投入。诚信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认定上***等股东个人7618万元以实物投资增加注册资本,依据的只有“鑫盛公司固定资产竣工决算移交表”、“鑫盛公司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移交表”,且专业报告不能对资本权属问题作出判断。综上,***以验资报告作为依据主张其出资到位,证明力同样明显不足,其是否认缴新增注册资本还应当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来认定。 二、关于***认为其出资方式与上***不同、其出资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已经到位鑫盛公司、鑫盛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的主张 ***主张其出资过程为:2006年9月10日其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其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10月16日、2007年1月15日、2月15日分四笔、每笔500万元转入鑫盛公司;在其还未注册为股东期间,鑫盛公司已将其部分投资款购买了公司设备,造成鑫盛公司在验资、注册登记时登记为其投资货币850万元、实物1150万元。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首先该《投资合作协议》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入股协议,其中约定的2000万元红利返还后***继续享有二号高炉40%股权、以后每月固定分红50万元直至二号高炉停产、二号高炉作为协议履行的抵押物以及***并不参与公司管理等,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及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等规定。其次,该《投资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双方没有***就该2000万元出资由债权转股权的相关协议,没有验资机构关于双方200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状况的验证确认和价值评估,不符合债权转股权新增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规定。第三,在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还按原来的协议执行,入股只是个形式,所以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因而该《投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意味着***虽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依然对公司享有就该协议形成的2000万元本息债权请求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等规定。最后,因鑫盛公司、***、上***均是本案被执行人,鑫盛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出资到位的主张因各方具有共同利益,也不应予采信。综上,***主张的出资情况不仅与襄汾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襄汾诚信验(2008)0028号验资报告审验的出资时间、出资形式相矛盾,也与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其自认的内容相矛盾,存在明显冲突,其关于作为鑫盛公司登记股东已经足额缴纳股东出资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认为鑫盛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以及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对未缴纳出资股东并没有任何限定。另外,**公司提交的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涉鑫盛冶炼案件表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查询列表证***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约2亿元债务未履行;襄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告知书和襄汾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段民娟和鑫盛公司无房产,鑫盛公司无土地,***公司的地面建筑物、生产设施属于非法建筑,无法处置。因此,鑫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段民娟亦无房产等清偿。***关于执行法院没有穷尽执行措施、鑫盛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程序条件不具备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本案执行程序问题,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而且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已有详述,***作为该案第三人自始至终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再赘述。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熊 乔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