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

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执恢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0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不动产等部门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已拍卖被执行人**房产一套,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款222.94万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未执行标的款191.7774万元,已执行标的款31.1626万元,执行费已收取24694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