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

上官春花与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5民初64号
原告:上官春花,女,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珠珊镇。
法定代表人:邹细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亚太新城。
法定代表人:高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高国刚,男,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第三人:段民娟,女,汉族,系高国刚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郝乃祥,男,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官春花与被告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第三人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高国刚、段民娟(高国刚系鑫盛公司股东、段民娟系高国刚妻子)、郝乃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被告宝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平、第三人郝乃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盛公司、高国刚、段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向鑫盛公司出资完成,法院不应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请求停止对原告名下财产的执行,立即解除对原告名下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给原告送达查封裁定和查封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执行机构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不应该以案外人异议程序要求原告向新余中院提起诉讼,而应该向江西省高院提起复议。原告对新余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以及没有给其送达查封手续、查封清单等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这系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2、本案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而应由被告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绝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法院不应再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追加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3、上官春花完成了增资义务,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不应被执行。上官春花的增资有实物评估报告以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询证函为据,且得到了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上官春花无任何虚假出资行为。上官春花以公司盈余和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净资产转增公司资本,与验资机构、工商部门认定统一,符合法律规定,且上官春花此种实物出资形式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4、原裁定对不具有直接验资作用的审计报告中有“本审计报告仅供贵公司办理贷款卡年检时使用”等惯常格式用语表述得出审计报告不能明确佐证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属于法官对专业问题未经专业人员的鉴定,得出的错误结论。该理由不符合会计法规定,违反了人民法院未经专业人员鉴定擅自否认专业报告的相关程序法规定,应予撤销。5、法院裁定未能查明或确认被执行人是否确无财产清偿债务即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宝诚公司辩称:1、上官春花、高国刚和郝乃祥将鑫盛公司所有实物7618万元作为个人的财物以实物进行验资,以编造的实物投资法律文书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属于股东出资不实。2、上官春花、高国刚和郝乃祥将鑫盛公司所有的实物7618万元作为个人财物进行实物方式出资而不是以鑫盛公司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出资。3、鑫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官春花、第三人郝乃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4、上官春花对本案执行裁定不服,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进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
第三人郝乃祥述称:1、郝乃祥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适用错误。2、执行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郝乃祥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前置性条件,也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实质性条件。3、事实上郝乃祥完成了出资义务,通过验资,出资真实有效。
原告上官春花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要求撤销原裁定的申请书快递回执、回避申请书。证明目的:原裁定错误,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
2、2008年3月16日襄汾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襄汾诚信审(2008)0006号审计报告、2008年5月20日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世信评报字(2008)第L019号资产评估书、2008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25日鑫盛公司《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移交表》、上官春花于2008年5月4日向鑫盛公司支付620万元人民币转账凭证以及银行询证函、2008年5月6日鑫盛公司支付500万元人民币转账凭证及信号询证函、2008年6月7日向鑫盛公司支付880万元人民币转账凭证及银行询证函、2008年6月9日襄汾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襄汾诚信验(2008)0028号《验资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出资到位。
3、临汾中山财审(2013)0072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2013年公司的资产总计2.5亿,不管出资是否到位都不符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被告宝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再次强调了该财产都是鑫盛公司的,与验资报告验的是股东个人资产不相符,三位股东编造的股东个人财产骗取了验资报告,原告出资不实,虚假出资。临汾中山财审(2013)0072号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郝乃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官春花的出资方式和情况无异议。
被告宝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余中院(2011)余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该裁定书仍有效,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
2、尧都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抵押物品清单、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年10月28日襄汾县人民政府第5号令、2013年11月18襄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襄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告知书、2017年3月28日襄汾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2007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450立方米高炉及配套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2007年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厅关于《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炼铁加盖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襄汾县人民法院涉鑫盛冶炼案件表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查询列表。证明目的:鑫盛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且鑫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至今没有办理清算,鑫盛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偿还义务。
3、2008年6月9日襄汾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008年5月18日鑫盛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2008年3月16日鑫盛公司固定资产竣工决算移交表、2008年5月25日鑫盛公司股东投入实物资产资产竣移交表、襄汾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上官春花、高国刚、郝乃祥属编造财产权法律文书骗取了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否定用以实物验资的资产属于公司,公司资产不能作为股东个人出资验资,证明了上官春花出资不实2910.43万元、高国刚出资不实3354.57万元、郝乃祥出资不实1150万元的事实。
4、2007年12月31日鑫盛公司资产负债表、鑫盛公司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目的:上官春花、高国刚和郝乃祥出资不实,上官春花在执行异议过程中阐明“以公司累积形成的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增资方式完成增资”不是事实。
5、2008年5月20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西世信评报字(2008)第L019号鑫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郝乃祥在2008年5月前并不是鑫盛公司股东,上官春花、高国刚和郝乃祥作为公司股东投资建设鑫盛公司二号高炉不属实,上官春花、高国刚和郝乃祥出资不实金额为7615万元。
6、新余青云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咨询意见。证明目的:襄汾诚信验(2008)0028号验资报告不属于变更验资特殊审验程序中“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的公司股东增资方式验资。
原告上官春花对被告宝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对证据2认为大部分是2017年3月调取的,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反而证明当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没有证据的。对证据3认为能证明原告出资到位,即便报告中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该责令相关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更正。对证据4认为不排除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支付货款的可能。对证据5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认为出资有问题,应该是要求弥补而不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证据6认为咨询意见中没有提到原告出资不到位,也没有会计师的名字,并且出资形式不影响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
第三人郝乃祥与原告上官春花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外,对被告证据1认为恰好可以证明郝乃祥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认为2017年3月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鑫盛公司的债务情况,如果无财产可供清偿,应在破产程序中参与分配。对证据3认为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应由相应的专业机构来评估。对证据4认为时间节点的数据不能反映股东在投资和增资时资产负债的情况。对证据5认为以公司名义购买商业设备是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也证实这些投入是股东出资的。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没有会计师和事务所的盖章签字,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郝乃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申请书。证明目的:其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上官春花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诚公司质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郝乃祥应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官春花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宝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均无法达到其所要求的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上官春花和被告宝诚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均是围绕原告上官春花是否向鑫盛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明目的而举,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判。对于郝乃祥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冲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鑫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为2531万元。2008年3月16日,鑫盛公司将450立方冶金高炉资产移交给上官春花、高国刚、郝乃祥。2008年5月18日鑫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至14500万元,其中上官春花6100万元,高国刚5600万元,郝乃祥2000万元,靳勇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均可。2008年5月20日,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鑫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鑫盛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所涉及的二号高炉及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7618万元,其中评估材料中显示部分设备、设施系以鑫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2008年5月25日的鑫盛公司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移交表注明,股东投入实物资产,经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618万元,其中上官春花2910.43万元,高国刚3554.57万元,郝乃祥1150万元。2008年6月6日,鑫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531万元变更为14500万元。根据2008年6月9日襄汾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襄汾诚信验(2008)0028号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显示:鑫盛公司原注册资本2531万元,实收资本为2531万元;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鑫盛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2222.1万元,由上官春花、高国刚、靳勇和郝乃祥缴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253.1万元,其中减少刘彦庆出资253.1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4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6月8日止,鑫盛公司已收到上官春花、高国刚、靳勇和郝乃祥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2222.1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4354万元,股权转让253.1万元,实物出资7615万元;已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53.1万元;净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1969万元;截止2008年6月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4500万元,实收资本14500万元;高国刚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511.67万元(实物3554.57万元,货币704万元、股权转让253.1万元),上官春花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910.43万元(实物2910.43万元、货币2000万元),郝乃祥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物1150万元,货币850万元),靳勇认缴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
原告上官春花提供了对鑫盛公司2007年12月31日和2012年底的两份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即襄汾诚信审(2008)0006号和临汾中山财审(2013)0072号审计报告,用于证明鑫盛公司至2007年12月31日净资产有1.3亿多元,显著超过原注册资本,具备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基础,2012年底止鑫盛公司还有1.4亿多元净资产。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分别注明“供贵公司办理贷款卡手续时使用,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贵公司审计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以及“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未对存货实施监盘,往来款项未实施函证,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报告仅供鑫盛公司办理贷款卡年检时使用”。
针对鑫盛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中关于股东增资审验的相关情况,襄汾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新余青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咨询意见,均说明鑫盛公司股东是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进行增资,验资咨询意见还说明“除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验资特殊程序进行股东增资变更验资外,公司其他财产不能用以变更验资中的公司股东增资”。
另查明,宝诚公司与鑫盛公司、高国刚、段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余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鑫盛公司向宝诚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共计8966329元,高国刚、段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汾县人民法院涉鑫盛冶炼案件表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查询列表证明鑫盛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约2亿元债务未履行。襄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告知书和襄汾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高国刚、段民娟和鑫盛公司无房产,鑫盛公司无土地,原鑫盛公司的地面建筑物、生产设施属于非法建筑,无法处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宝诚公司的申请追加鑫盛公司股东上官春花、郝乃祥为被执行人,上官春花对此不服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4)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上官春花的执行异议。上官春花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作出了(2014)赣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作出了(2015)余执异重字第2号裁定,驳回了上官春花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官春花据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明确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这种情形,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2、郝乃祥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3、原告上官春花是否向鑫盛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问题。本院在执行宝诚公司与鑫盛公司、高国刚、段民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依宝诚公司申请,以出资不实将鑫盛公司股东上官春花及其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上官春花经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后,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其仍认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其在执行机构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以上官春花等人出资不实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其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上官春花所提其应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乃祥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郝乃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在本案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上官春花在起诉状中直接将郝乃祥列写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通知郝乃祥参加诉讼,其具备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郝乃祥与原告上官春花和被告宝诚公司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其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本案处理结果与郝乃祥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乃祥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郝乃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已受案,但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让其以第三人的身份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郝乃祥所提其在本案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上官春花是否向鑫盛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官春花认为其完成了增资义务,有实物评估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询证函为据,且得到了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告宝诚公司认为上官春花等人将鑫盛公司所有实物7618万元作为个人的财物以实物进行验资,以他们编造的实物投资法律文书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属于股东出资不实,且鑫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上官春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经查,2008年6月6日,鑫盛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531万元变更为14500万元,其中7618万元为实物资产,系以鑫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7618万元实物资产中,上官春花占2910.43万元,高国刚占3554.57万元,郝乃祥占1150万元。此前,2008年5月18日鑫盛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郝乃祥、靳勇为公司新股东,而2008年3月16日鑫盛公司固定资产竣工决算移交表就写明“襄汾县鑫盛冶炼有限公司股东”上官春花、高国刚、郝乃祥共同投资7615万元。因此,原告上官春花提供的实物出资的相关文书不实,并且评估为7618万元的实物资产系以鑫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上官春花所称实物增资2910.43万元系鑫盛公司资产。该资产亦不符合变更验资特殊审验程序中“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要求,故上官春花在增资过程中未足额缴纳出资。另外,鑫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高国刚、段民娟亦无房产等清偿。因此,追加上官春花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上官春花要求停止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另,上官春花请求送达查封裁定和查封清单,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上官春花所提其向鑫盛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以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官春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官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上官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简永辉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