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3446号
原告: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4611J5U。
投资人:***,系该农场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0672610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住所地:周口市。
被告: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225365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住所地:周口市。
被告:***发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9H22YJ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商水三缘农场)与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顺通路桥公司)、***发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道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三缘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顺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道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缘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疏通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的高速公路排水沟渠、修复被冲垮的边沟决口,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高速公路边沟决口致使原告苗木被淹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37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商水县练集镇***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承包了位于商水县××镇××庄××村委××组××组共计99.6亩的土地,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多种果树、绿化苗木及其它农作物。2021年7至9月间,周口及商水降水较大、较多,因三被告疏于管理,高速公路排水沟渠年久失修,边沟杂草、塑料泡沫等垃圾堆积堵塞,造成排水不畅,排水沟渠在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处(涵洞标号“通道135”)决口,造成原告种植的大部分苗木被淹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自然原因为由推脱责任、拒绝赔偿。为保存证据,原告无奈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淹死苗木及农作物进行统计及价格评估,***失为803715元。据了解,**高速由被告河南漯周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河南漯周高速公路公司将高速公路包括路边排水沟渠在内的维护义务交由被告周口顺通路桥公司和被告***发道路公司。三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致使排水沟渠决口造成原告大量苗木被淹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漯周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修建了高速公路排水边沟,并已验收合格使用多年,且每年汛期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的清淤工作,已经尽到了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021年6月11日,答辩人根据上级管理部门下发的《关于做好2021年全省高速公路防汛工作的通知》要求,及时组织部署并落实防排水专项整治活动,对辖区内边沟、截水沟、泄水槽等重点部位进行全面排查,对排水系统、***区域开展清淤、疏导等工作,该活动在公司工作简报及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开报道,大量的活动现场照片和视频证实答辩人员工对边沟和急流槽等公路排水设施进行清理的过程,答辩人已实际尽到了管理义务。2、答辩人委托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漯周界高速公路道路边沟及桥涵杂物进行专业清运和保养,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的高速公路排水沟渠年久失修及边沟被堵塞的事实。除每年汛期前公司组织专项清理活动外,答辩人委托专业机构在汛期结束后再次进行边沟清理,答辩人已实际尽到养护义务。3、答辩人派专人每天进行日常巡查,并据实填报日常巡查记录表。根据该记录表显示的公路及设施情况并未发现排水决口现象,且结合商水县2021年7月份全县总降雨量为127.17毫米,8月份为562.17毫米,且整个7月份无大雨或暴雨天气,整个8月份仅有8月27日为大雨天气,不可能出现被淹现象,且原告在该月份并未反映受淹事实。根据原告向被告漯周界公司反映情况的时间2021年9月下旬,被告调取了商水县气象局出具原告所在的练集镇9月份的气象证明显示,2021年9月份仅有9月4日为大暴雨,日降水量为116.4毫米,而被答辩人在9月4日大暴雨天气并未反映出现排水不畅问题,说明答辩人的公路排水设施能够在大暴雨的情况下顺畅排水,并不存在堵塞或决口现象,其余时间均为小雨过程,仅有9月24日、25日为中雨过程,降水量分别为17.3和14.9毫米,更不可能存在排水问题。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排水沟渠决口致其苗木及农作物被淹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的苗木及农作物被淹与答辩人的公路排水设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勘查视频显示被答辩人承包地所在位置地势明显较其他相邻田地低洼,非人工排水的情况下无法自行排水造成苗木及农作物被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反映被淹情况后,答辩人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通过查看与答辩人的公路及边沟排水不具有因果关系。2、被答辩人诉请损失8037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政源房地产资产评估绘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损失的依据。第一,该评估公司不具有经济损失评估资质,系对房地产行业的评估和测绘,属于超出资质范围进行评估。第二,该《价格评估报告》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未经第三人委托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性和公信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价格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对象为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果树绿化苗木,参考市场价值进行的资产评估,并不是被答辩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第四,《价格评估报告》是对承包地所有果树绿化苗木进行的市场价值评估,被淹承包地不可能所有苗木均被淹死,具体死亡树木颗数未进行统计和证据固定,且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对评估对象的数额未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第五,经答辩人庭前到现场进行查看,承包地的果树长势良好,从树木的大小粗细可以判断并不是被淹后新种植的果树,被答辩人以评估价格作为损失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作为经营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未安装设置人工排水设施进行及时抽水,对遇到较大或特大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无任何防范和救助措施,致使经济受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答辩人的公路及相关设施已建成通行二十多年,已通过合法规划和质量验收,每年都有汛期来临,与答辩人相邻地块从未有人反映因答辩人排水设施原因被淹的现象,说明答辩人的排水设施每年均保持正常的运行功能。综上,答辩人每年按计划对公路排水设施进行疏导清淤,已尽到相应的管护义务,同时在当时的暴雨天气条件下,其他田地能够保持正常排水也足以证明公路排水设施出于有效的功能状态。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顺通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既不是**高速漯周界高速公路的所有人,也不是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高速公路没有法定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对原告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即便有所谓的损失,也应该向侵权人去主张,而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和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漯周高速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日常道路管理外包业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为48个月,工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9日;合同附件1对边沟清理的工程量做了约定,即每年一次,共计4次;合同附件5边沟、桥涵杂物清运第二项规定:原则上每年集中清运一次,具体时间按业主通知进行,附件5还约定了5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检查验收办法,办法第二项规定:每次清运完成后进行一次检查验收。2020年12月份,答辩人按协议约定接到漯周高速公司的工作通知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2020年度的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并向漯周高速公司上报了工程计量,漯周高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检查验收办法对答辩人的计量给予了验收与支付,确认了答辩人2020年度的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因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和漯周高速公司的协议完成了案涉的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漯周高速公司对答辩人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的验收和支付,已经确认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即便答辩人工作完成不符合协议约定,也只能由漯周高速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仅仅需要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需要向任何人【包含原告】承担其他责任。三、漯周高速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答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答辩人和漯周高速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日常道路管理外包业务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9月1日已经终止,即便答辩人和漯周高速公司的协议不终止,答辩人依据协议约定的2021年的工作时间还没有开始,答辩人也没有接到漯周高速公司要求答辩人进行2021年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工作的通知,所以原告诉称的遭到的损失即便存在,无论从哪方面来说都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诉状中称2021年7月份至9月份雨水较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这应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自然灾害,系天灾人祸。近年来由于众多极端天气的出现,给人类造成了极大灾难性损害和经济损失,尤其对农民的土地影响。很多地方极端天气过后,**、大豆等农作物大量减产,有的亩产几十斤,很多土地都是颗粒无收,面对这种天灾带来的损失,大家只好积极采取自救措施,或向政府申请一定的补偿。因为天灾人祸是无法预知、不可预判,无法防范的自然灾害,不应该由任何单位和个人去承担损害后果,否则将违背法律和情理,结合本案,如果原告在2021年7月份至9月份雨水较多造成了果木和农作物损失,应该采取向当地政府申请补偿措施为宜。五、本案原告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并且评估报告中评估对象为果树绿化苗木的2021年11月3日的市场价格,原告以2021年11月3日所有果树绿化苗木的市场价格来主张其损失数额,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依法不予采信。理由:1、原告没有提供果树和绿化苗木、农作物的购买证明,也没有提供果树和绿化苗木、农作物的种植时的图片和品种、规格,因此原告什么时候种植,种植的什么品种和规格均不能确认。从常理上讲,原告2020年11月才与商水县练集镇***签订承包合同,到2021年7月半年的时间,果树和绿化苗木、农作物都不可能从苗直接长成果和参天大树。所以评估报告的依据和结果都存在虚假甚至是完全不存在的嫌疑。2、纵观河南省范围内,特别是周口地区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边沟面临再大的雨水,再多的垃圾物充满近年来也没有被冲毁的现象,更何况周口地区2021年并没有特大暴雨出现,如果是特大暴雨出现,也不会只冲毁一片面积那么小的地方,所以原告诉称的边沟决口的原因是漯周高速公司和答辩人、***发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是不成立的。3、每年夏季都有雨水天气,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土地的位置地势低洼,在每年雨季到来时都会处于水淹之中,所以即便原告诉称的边沟决口成立,也和其产生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果树和农作物在雨季应采取有利于排水的必要措施,防范洪涝灾害的发生,而原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即便产生损失,自行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4、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是所有果树和农作物的市场价值,而不是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即便边沟决口,原告所说的土地受影响,也只可能影响当季的产量,造成当季的损失。六、原告诉状中称2021年7月份到9月份雨水较多,但提供的图片拍摄日期和部分证人证言均证明的是2021年9月份雨水较多。事实上是2021年9月份雨水很少,不可能造成边沟决口,原告所述和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如果是7月份到9月份雨水较多,具体的什么时间造成的边沟决口原告没有说明,边沟决口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是7月到9月下的雨水积压导致的边沟决口,那么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疏于对土地的管理,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其自身要对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是9月份雨水过多导致的边沟决口,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9月份雨水并不多。再则答辩人和漯周高速公司边沟、桥涵杂物清运合同于2021年9月1日已经解除,该损失即便存在也和答辩人无关。综上,既然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答辩人既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谓的损失和答辩人也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依法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发道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土地使用者及树木管理者未尽到应有的管理注意义务,如干旱时灌溉、施肥、灭虫、雨季来临要采取防涝排水措施、冬季严寒注意采取苗木防冻措施等。因天气降雨这一自然现象导致田地积水,其所受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二、我公司已尽到对路面病害、路基病害、安全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养护义务。公司人员日常巡查每日一次、巡查时为我工区所管养路段项城至漯河段,主要对路面病害、边坡边沟、路基进行巡查并每日详细记录,巡查后按照施工计划及时维修施工。在日常工作进行的同时,于2021年6月19至6月27日全员参与到漯周界公司组织的路域环境专项治理行动中,城发道路养护公司全员参与了边沟清理及杂物运输工作。综上所述,我公司已尽到对道路及其沿线附属设施的管养义务,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现象,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水三缘农场(乙方)与商水县练集镇***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已经获得马庄行政村三组的村民委托,依法授权将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目标宗地”)转包给乙方依法经营。目标宗地可使用面积约46.3亩,****地,****地,*******,*****耕地。乙方按年向甲方支付转包费,由甲方具体负责向委托村民予以支付。支付标准为每年每亩420元,每年合计金额19446元。每年11月1日将下一年度租金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确认,村民对本协议第一条目标宗地享有20年承包经营权,甲乙双方同意目标宗地转包期限为20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40年10月31日等条款”。原告商水三缘农场(乙方)与商水县练集镇***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已经获得马庄行政村一组的村民委托,依法授权将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目标宗地”)转包给乙方依法经营。目标宗地可使用面积约53.3亩,****地,****地,**高速,**生产小路。乙方按年向甲方支付转包费,由甲方具体负责向委托村民予以支付。支付标准为每年每亩420元,每年合计金额22386元。每年11月1日将下一年度租金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确认,村民对本协议第一条目标宗地享有20年承包经营权,甲乙双方同意目标宗地转包期限为20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40年10月31日等条款”。2021年9月25日,原告商水三缘农场投资人***报警称:其种在高速路旁的果树被淹了。处警情况:原告商水三缘农场投资人***称是高速路上流下的水往果树地里把果树淹死,现场发现果树地里水很深。原告商水三缘农场委托河南政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商水三缘农场水淹范围内指定的果树绿化苗木进行价格评估,该所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豫政源价鉴报字商水[2021]001号《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果树绿化苗木的价格鉴证报告》,评估结论为:“本公司评估人员根据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本着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采用市场法对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水淹范围内委托方指定的果树绿化苗木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1月3日,评估对象的价格为人民币8037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商水三缘农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种植的绿化苗木被水淹的事实,但是提供的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绿化苗木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原因与被告河南漯周高速公路公司排水沟渠等设施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商水三缘农场要求被告立即疏通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的高速公路排除沟渠、修复被冲垮的边沟决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3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7.16元,减半收取5918.58元,由原告商水县三缘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