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8302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6F。 法定代表人:***,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22536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农商行)、原审被告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康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盈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2022)豫1627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复利不承担责任(以截止至一审判决送达之日即2022年9月27日未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125%计算,复利为34055.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条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上诉人认为相比较于贷款期内的利率,逾期利息(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上诉人等债务人和保证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对逾期利息(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康农商行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其违约行为应付逾期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错误,且不违反公平和补偿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顺通公司称,认可创盈公司上诉意见。 **称,认可创盈公司上诉意见。 太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顺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按年息6.75自借款之日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22年5月25日利息441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8441000元;2、依法判决创盈公司、**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顺通公司、创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顺通公司与太康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在太康农商行处借款280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5,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根据合同第(14.1.5)约定,顺通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及合同第(14.2.4)约定,太康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顺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顺通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创盈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与太康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因顺通公司违约,太康农商行于2022年5月25日宣布顺通公司贷款立即到期,截止到2022年5月23日,顺通公司尚欠太康农商行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441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试算单、到期通知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太康农商行与顺通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顺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太康农商行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顺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康农商行要求顺通公司偿还借款28000000元及利息4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创盈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太康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太康农商行主张担保人创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太康农商行要求创盈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创盈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顺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判决:一、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441000元(利息截止到2022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在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5元,由周口市顺通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创盈公司应否承担金融借款的复利? 当事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顺通公司与太康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4.3.1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创盈公司称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河南创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