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新昌清污运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艳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新昌清污运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履行清运建筑垃圾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给上诉人开具的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已履行诉请标的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称,2015年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固安县建筑工程项目清运垃圾,每车(车载6立方)清运费185元,在此期间,为上诉人清运垃圾费用累计94535元,上诉人将其出具的清运垃圾数量单据收回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开具收款发票,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发票,上诉人拖延清运费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建筑垃圾清运费及延期付款损失。依被上诉人所诉事由及请求,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固安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