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81民初6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城区兴隆南大街西侧某某龙山7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房时,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交纳如下代收费用:…….(2)天然气开户费按燃气公司标准收取;(3)暖气开户费按政府实际规定费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天然气开户费和暖气开户费。后原告了解到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颁发乐政字(2012)46号文,其第七条明确规定,配套费不得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被告公然违反政府文件,收取该费用,实在于法无据。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项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暖气开户费、天然气开户费5798.8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房时,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如下代收费用:(1)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2)天然气开户费…(3)暖气开户费…(4)物业费…(5)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约定交纳天然气开户费和暖气开户费。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政字(2012)46号文,已废止,且该文件属于地方性行政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该文件不能直接干预和改变原告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效力。3、原告所诉的暖气开户费、天然气开户费并非答辩人收取,答辩人只是代收,这两项费用答辩人早已交给热力公司和天然气公司。综上,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交纳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退还暖气开户费,天然气开户费于法开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西区)22幢楼4单元401室楼房及C14车库一套,建筑面积共154.50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2982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款,所购买的楼房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并约定其他内容。双方在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该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房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交纳如下代收费用:…(2)天然气开户费按燃气公司标准收取;(3)暖气开户费按政府实际规定费用为准。…。以上费用如有调整,按政府规定或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529820元及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计5798.8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乐陵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一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乐陵市创新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协议一份,被告将包括收取原告的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转交于被告签订合同的上述两公司。
2015年12月17日,购买被告楼房的业主代表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退还***。后经公司研究,被告于2105年12月25日下发公告决定退还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所交纳的暖气***及天然气***。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布乐政字(2012)46号关于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效期为两年,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统筹使用,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备的配套建设…。第七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一)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携带有关建设手续,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窗口一次性缴清配套费,并将配套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配套费不得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交房通知书(注明***缴纳情况)一份,2、乐陵市人民政府乐政字(2012)46号关于转发《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3、乐陵市人民政府(2014)24号关于转发《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乐陵市创新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协议一份,2、被告与乐陵市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一份,3、供热计量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热量表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一宗,发票一宗;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部房款及其它款项,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已入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天然气***及暖气***,被告所张帖的退还***公告是否有效。二、原告所缴纳房屋总价款中是否包含暖气***及燃气***,上述两项费用是否计入该房屋项目建设成本。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天然气***及暖气***,被告所张帖的退还***公告是否有效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2)天然气开户费按燃气公司标准收取;(3)暖气开户费按政府实际规定费用为准。…。以上费用如有调整,按政府规定或实际发生数额为准。”2015年12月17日,购买被告楼房的多名业主依据有关规定,与被告协商***用事宜,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同意退还包括原告在内业主缴纳的***。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而制作的公告,是原、被告关于***承担问题双方所达成的另一份新的合同,是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关于***承担的变更,该合同为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暖气***及燃气***,该公告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暖气***及燃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公告的制作系原告等业主围堵被告售楼处,被告在其胁迫下而作出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所缴纳房屋总价款中是否包含暖气***及燃气***,上述两项费用是否计入该房屋项目建设成本问题。
被告称,原告所购买的房款中不包括暖气***及燃气***,在合同中约定另行收取,不存在重复收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暖气开户费、天然气开户费57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