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81民初2210号
原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乐陵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77元减半收取5138.5元,由原告乐陵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尚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