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444号
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1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张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原告通过上海农业要素交易所(以下简称农某)把原告占有使用或向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购买的多处房屋过户给上海A有限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原告把交易费等700,000元支付给被告,让其去支付。现在原告发现不但这些交易均无效,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诉状中自己确认70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房屋、土地交易的服务费用,也即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的主体问题,并且可以确认700,000元是中介服务费的合法性质。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全部股东知情并到农某签字出具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所以700,000元属于上海C有限公司应当合理合法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至于为什么支付给被告,根据法院与时任原告股东及委托事宜经办人盛某的通话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当时因为上海C有限公司变更工商信息账户无法使用,所以由时任公司业务员即本案被告代为收取,原告也是明确同意支付给被告的,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被告也将代为收取的700,000元转交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也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原告取得了交易产证,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3.**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退一步说,原告除不当得利外要主张服务费用过高或者其他责任,也应该是与上海C有限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代收款项且已经转交的情况下,无论是不当得利纠纷或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都某。4.原告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共计在上海农业要素交易所挂牌进行了五笔资产的交易,交易总金额为18,246,500元,当时的中介费应该是交易总金额的5%共计912,325元,根据被告的记忆,后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总计为850,000元,但交易完成后交易的资产即被全部拆除,故剩余150,000元中介费尚未支付完毕,反而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为被告仅是受委托方的业务员,故服务合同等其他细节应保留在公司或不甚清楚。5.本案自2017年7月13日支付,至2017年7月14日房屋拆除,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二十二份,其中90,000元是评估机构开具,其余由农某开具。证明原告向农某和评估机构支付了相关费用;
3.(2020)沪0116民初3531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原总经理盛某找来的,而是农某中途找来的;
4.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盛某当时他是总经理,他是统筹。盛某将原告资产进行挂牌,且原告股东都签字,因此原告对上海C有限公司负责对原告资产挂牌交易是知情的,被告收取的是典型的中介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上海农村产权交易合同》五份、原告股东身份信息,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由上海C有限公司在农某进行挂牌出售;原告成功的完成资产交易,约定的服务费应是850,000元,原告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同意;
2.收条复印件二份、上海D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公司的要求代为收取涉案款项的服务费并将涉案款项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上海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未显示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办理,也无被告办理相关事务的痕迹,交易费是评估价的1%,原告已支付;被告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股东徐杰和刘泽宇也不记得。即便有决议,原告也没有找到委托合同,至于被告所述的服务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且没有支付凭证。被告未提供收条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当庭还陈述,其与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收条上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不排除被告与李某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展某了向农某调取的股东会决议原件。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系向农某调取,本院也对(2020)沪0116民初3392号案件中原告是否提交了《上海农村产权交易合同》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提交了该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资料、原告股东身份信息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沪0116民初3392号、3530号、3531号案件中的《上海农业要素交易所产权交易鉴证》,上述证据中受托机构均为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向农某调取的,但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不清楚。
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于本院与原告股东盛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股东间存在较深的矛盾,涉案款项是其任职总经理期间支付,其存在袒护被告的故意,原告怀某是被告和盛某私下交易,涉案款项也未支付到农某,盛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电话录音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在农某挂牌交易事宜。股东盛某、刘泽宇、徐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7年7月6日,原告农某与上海XX合作社、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上海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同日,农某出具了《上海农业要素交易所产权交易鉴证》。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13日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用途一栏分别注明“办产权证”“产权证交易费”“产证”。原告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共向农某转账五笔,金额为95,296元、33,441元、34,878元、11,067元、7,883元。2017年6月29日,上海G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7日,农某向原告开具了二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共十六份,其余五份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067元、3,441元、7,883元、4,878元、5,296元。
还查明,上海C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李某为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9日,上海C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D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某,公司股东为李某和曾某。显新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日被核准注销。
诉讼中,本院与原告股东盛某电话联系,其称2017年6月,原告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至农某办理土地挂牌交易事宜,被告是代表上海C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原告应付的款项(含交易费等)应是1,000,000元左右。农某费用和其他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涉案的700,000元系当时因上海C有限公司账户有问题,所以直接转账至被告名下。股东之间有矛盾,不应该牵涉到其他人。
原告在庭审中称,股东同意由盛某具体办理产权交易事项,但作为股东不知道盛某是如何操作的。直至2020年盛某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钱款没付给交易中心,而是付给了个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情形,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获利方获取利益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办理产权交易事项,原告与该公司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上海C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公司完成了产权交易事项,其代表上海C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是有依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在2020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欢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