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3415号
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董事长。
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卓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码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码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108.4万元的0.42‰即每日455.28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计539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脱揽钩和控制系统等,合同金额为378.4万元,交货时间脱揽钩为2012年12月23日前,登船梯为2017年1月8日前,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货到指定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0日后(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余款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如被告违约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70万元,剩余108.4万元货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支付未付款108.4万元的万分之四点二(即0.42‰,日455.28元)。
化工码头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冠卓公司与被告化工码头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化工码头公司自冠卓公司处购买脱缆钩、登船梯等设备,货物的总价款为378.4万元,对于货物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按照登船梯技术协议书及脱缆钩技术协议书的规定执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20%,货到指定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0日后(以先到为准),买受方在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付清全款;买方违约付款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后冠卓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中涉及的脱缆钩技术协议及登船梯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合同中略有调整。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冠卓公司向化工码头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按化工码头公司的地址发货运输涉案登船梯及脱缆钩,化工码头工作人员签收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上述货物送至化工码头公司处后,冠卓公司完成了货物安装,2017年4月18日脱缆钩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21日登船梯验收合格。化工码头公司支付货款270万元,冠卓公司已向化工码头公司开具了发票;剩余货款108.4万元未付,冠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冠卓公司主张按照货到现场18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42‰即年利率15.12%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价款,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冠卓公司与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冠卓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货物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化工码头公司付清全款,其逾期未付已经形成违约,冠卓公司诉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08.4万元应予以支持。冠卓公司主张自货到现场18个月后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在冠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时,该约定明显过高,冠卓公司虽然自愿参照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保护的上限进行调整,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利率并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52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依照此标准至2021年9月30日违约金为212837.9元;2021年之后的违约金仍应按年利率5.775%计算。被告化工码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4000元及违约金212837.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自2021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10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由原告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