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60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1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5日进行证据交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2022年1月21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相关会计鉴定报告。本案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16.1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利息31.36万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716.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分别从**等八位股东处收购了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股权,全部股权总价为1,550万元。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后,原告持有A公司30.80%股权,转让价格477.40万元,被告持有A公司46.20%股权,转让价格716.1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向**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未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垫付款资金系来源于卡号为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简称尾号2376农行卡),该卡虽以原告个人名义开立,但实际用于第三人经营资金流转,卡内资金并非原告个人资金。该卡中涉及第三人多笔大额资金交易,原告截取部分交易流水主**内资金称属于原告个人,与事实并不相符。据被告统计,第三人向该卡的转账资金远超过该卡向第三人的转账资金。 第三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出于用款方便,第三人使用以原告名义开立的尾号2376农行卡进行收付款,卡内资金不属于原告所有,其主张的垫付不能成立。被告收购A公司股权转让款以第三人的资金垫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名。现股东为原、被告和***,持股比例分别为40%、45%、15%。 2014年4、5月间,原、被告等人与A公司股东**、**、**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被告等人收购A公司全部股权,总价款为1,550万元,其中原告持股30.80%,转让价格477.40万元,被告持股46.20%,转让价格716.10万元,二人合计持股77%,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为1,193.50万元。因原、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已支付转让款1,000余万元及部分利息,大部分款项系由原告的账户支付至**的账户,原、被告尚某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尾号2376农行卡向**支付944万元(包括本金910万元和利息34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汇款200万元。2017年1月17日和24日,原告通过尾号2376农行卡向**转账2,638,805元。上述金额合计14,078,805元。原、被告确认,用于支付被告所持A公司46.20%的股权转让款716.10万元及利息31.36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尾号2376农行卡。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私人记事本上出具声明,内容如下:“以***名义开卡:XXXXXXXXXXXXXXX1613为与**共同使用卡,其内部的款项进出必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其中费用”。该声明下方写有“卡号改为XXXXXXXXXXX********(**)”“00010003”,注明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无签名。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该记事本的同一页上又出具声明,内容如下:“此卡的电子USB**2013年9月23日下午转由**保管,在此日之前的所有费用来往及账务来往由***负责”。 再查明,尾号2376农行卡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第三人陆续向尾号2376农行卡转入大量资金,备注的用途包括“借款”“办公费”“差旅费”“转存”等。尾号2376农行卡部分对外转账注明的用途为“股东分红”“工资”“补发工资”“考核奖”等。 本案中,被告表示,记事本相关文字记录了尾号2376农行卡的使用情况和卡号变更过程,佐证该卡系用于第三人经营,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该卡的U盾由被告保管,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系由被告操作。原告对记事本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他内容系被告书写;其中,“此卡的电子USB卡”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的是其他银行账户的USB卡,与尾号2376农行卡无关。鉴于原告对记事本所涉文字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因各方对于尾号2376农行卡中相关资金性质存在异议,原告申请对该卡涉及第三人的全部往来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2022年1月2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复会鉴【2022】第017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1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第三人从开户行转入尾号2376农行卡的资金共计80,292,841.12元;(二)2011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原告从尾号2376农行卡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共计69,211,500元。在“其他事项说明”中,该会计鉴定意见书指出,原告提供的《******公司部分垫资清单》所涉的尾号2376农行卡向案外人共计转账51,020,028.58元属实,但对资金往来性质和作用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冠卓与2376农行卡直接往来中两笔具体账目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供的《第三方付2376**单》所涉第三方支付尾号2376农行卡共计17,425,848.64元数额正确,但对资金往来性质和作用发表意见。该报告还查明,尾号2376农行卡开立于2011年4月13日,该卡卡号有多次变更,变更情况依次为XXXXXXXXXXXXXXX1613、XXXXXXXXXXXXXXX1210、XXXXXXXXXXXXXXX3018、XXXXXXXXXXXXXXX1375、XXXXXXXXXXXXXXX2376。原告对于会计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公司部分垫资清单》所涉的51,020,028.58元系替第三人支付案外人款项;尾号2376农行卡银行流水无法显示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转账的交易对手信息,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转账近一千万元,其中可能涉及为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相关支出未纳入审计报告;尾号2376农行卡中有部分款项转入原告信用卡,用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开支;第三人转入尾号2376农行卡中的部分资金是给原告的报销款。被告对于会计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计报告认定第三人向尾号2376农行卡转入金额超出尾号2376农行卡向第三人的转账金额,证明通过该卡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原告个人资金;“其他事项说明”不属于鉴定结论,会计鉴定报告未对《******公司部分垫资清单》所涉资金性质作出认定,不认可相关款项系替第三人支付;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分别将254,100元和400万元转入其他账户,再从其他账户转至尾号2376农行卡,审计报告中未体现该两笔资金;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等人向尾号2376农行卡转入17笔款项,合计5,903,848.64元,该资金系替第三人转入该卡;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尾号2376农行卡向第三人转账12次合计1,036.20万元,相关资金完整的流转过程是先由第三人转给上海C有限公司,再由上海C有限公司转入尾号2376农行卡,再回第三人账户,该资金闭环流转,不应计入尾号2376农行卡向第三人的转账总额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2016)沪011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记事本、转账凭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A公司46.20%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尾号2376农行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是否由原告为被告所垫付。 首先,尾号2376农行卡虽以原告名义开立,但该卡并非原告一人使用。从记事本内容来看,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1月30日起,该卡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该卡U盾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对记事本文字形成过程提出异议,称被告擅自添加了“此卡的电子USB卡”等文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的是其他银行卡U盾。但从文义来看,无法看出原告交付的是其他银行卡U盾。联系上下文,应认定当日交付的系尾号2376农行卡U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尾号2376农行卡曾用于支付股东分红、员工工资、绩效奖等,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卡被用于第三人收付资金,印证尾号2376农行卡内资金并非纯粹是原告的个人资金。 第二,原告主张用于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属于原告个人。尾号2376农行卡的交易流水显示,在与支付股权转让款相近的期间内,第三人与尾号2376农行卡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存在以第三人转入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可能性。原告以从尾号2376农行卡向第三人的转账资金多于第三人向该卡转入的资金为由,主张用于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的资金系原告个人资金。然根据在案会计鉴定报告,2011年4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第三人转入尾号2376农行卡的资金共计80,292,841.12元,多于从尾号2376农行卡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的69,211,500元。原告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表示,《******公司部分垫资清单》所涉款项应计入原告向第三人的转账资金。被告对该清单所涉资金性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流水难以客观全面地反映资金性质,原告应当就尾号2376农行卡所涉转账资金的性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原告以其个人资金为被告垫付股权转让款的结论。本案中,原告要求调取部分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的银行转账凭证,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系争股权转让款金额较大,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由原告垫付款项的合意。且系争款项的支付时间最早可追溯至2014年5月,然在双方纠纷产生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结清款项,亦不符合生活常理。 综上,原告就垫付款事实的举证未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22元,司法审计费250,000元,两项合计314,1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