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23执异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申请人:***,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经十七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卓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码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冠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务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卓公司称,冠卓公司与滨州港码头公司案法院立案执行,经查询启信宝网站发现,目前被执行人滨州港码头公司有8个执行案件,涉及4.5亿多元,加上已终本未履行的11个案件0.34亿元,共计有约4.9亿元债务未履行。显然,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又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2.8571亿元,实缴出资1.3714亿元,尚有1.4857亿元认缴出资未实缴。其4名股东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分别是:***5714万元、***7143万元、***7143万元,滨州港务公司8571万元。为此,根据公司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6、《破产法》、《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申请人申请追加上述四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滨州港码头公司股东,***已经依法全部转让其持有的被执行人的股份,因此,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根据。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认缴方式,认缴期限未满,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重整或强制清算法律程序,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的加速到期,无权追加原股东及新任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综上,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行为违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非滨州港码头公司股东,***已依法全部转让其持有的被执行人的股份,因此,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事实根据。被执行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认缴方式,认缴期限未满,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重整或强制清算法律程序,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的加速到期,无权追加原股东及新任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综上,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行为违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滨州港务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为独立法人,且财产独立。滨州港务公司并非涉诉主体,为独立法人,与被执行人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法》第三条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滨州港务公司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冠卓公司申请追加滨州港务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与实际情况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尚未启动破产程序,因此,不具备加速注册资本金到期的条件,滨州港务公司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有码头资产与欠***公司款项相差悬殊,被执行人的资产远远大于欠款情况,资产足以偿还冠卓公司债务。滨州市人民政府主导滨州市属企业整合被执行人资产,由滨州市属企业控股化工码头公司,目的为盘活被执行人2#3#泊位码头。截止目前,该项工作方案已经滨州市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非冠卓公司主张的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恰恰滨州市属企业整合是为了有效盘活资产使被执行人恢复生产运营。 滨州港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时间利益应得到保护。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即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被执行人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出资时限为各方股东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内同时间、同比例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各方股东合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以此类推各股东认购资本金尚未到出资期限,滨州港务公司不符合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 综上,请求驳回冠卓公司申请追加滨州港务公司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冠卓公司与滨州港码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16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州港码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冠卓公司货款1084000元及违约金212837.9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自2021年10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10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滨州港码头公司负担7753元,冠卓公司负担1953元。 该判决生效后,滨州港码头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冠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鲁16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623执408号。因被执行人滨州港码头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鲁1623执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滨州港码头公司企业登记情况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8571万元,股东为***、***、***、滨州港务公司,其中***认缴出资额7143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滨州港务公司认缴出资额8571万元,实缴出资额4000万元,***认缴出资额7143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5714万元,未实缴出资,以上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5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滨州港码头公司的股东***、滨州港务公司、***、***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25年10月22日,现未到期,尚不能认定其未缴纳出资,因此,冠卓公司请求追加四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