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5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新科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日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冠卓公司向兰陵公司支付153219.4元。事实和理由:1.质保金26270.4元,己超过诉讼时效。所涉货物在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发货,按约其质保期满日为2018年3月31日,而兰陵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4月2日,已超过三年起诉时效。2.从兰陵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看,第二份合同其发货时间、数量分别是:2017年3月11日16套,3月12日30套,3月30日10套,4月6日1套,4月6日35套。对上述兰陵公司的发货时间,一审未予认定,望二审查明。3.兰陵公司发出的二份对账单,仅有对账的意见表示,没有催付、催要的意见表示,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4.兰陵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二份合同,在2017年3月才开始发货,并在一审庭审时尚有26套没有发货。对此,冠卓公司当然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无视上述事实支持兰陵公司的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兰陵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4月双方对账后,2019年2月、7月冠卓公司有过付款,然后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三年。2.关于发货的时间,双方已经对账,对欠款的金额已经没有争议,所以对于发货时间不应有争议。3.利息主张的依据仅是从第二个对账单的**日期2019 年11月4日开始计算。 兰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冠卓公司向兰陵公司支付货款179489.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冠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冠卓公司、兰陵公司先后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签订于2016年7月30日的编号20160730-01合同,约定兰陵公司***公司提供型号为Q941F-25CDN100的电动球阀100台,单价1040元/台,提供型号QBK30-0.6/380V的阀门电动装置100台,单价2328元/台,总金额336800元,交货期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30%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需方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一年内);签订于2016年7月30日的编号20160730-02合同,约定兰陵公司***公司提供型号为Q941F-25CDN100的电动球阀118台,单价1040元/台,提供型号QBK30-0.6/380V的阀门电动装置118台,单价2328元/台,总金额397424元,交货期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合同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20161119-01合同中约定兰陵公司***公司提供型号D943H-15DLBDN150电动球阀一台,单价5560元,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的30%后合同才生效,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兰陵公司开始陆续供货,冠卓公司先后支付部分款项,其中,冠卓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前先后付款101040元、119227.2元、2459元。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该日,冠卓公司共计结欠兰陵公司货款119633.8元,对账单中最后一条显示日期2017年5月31日,对应发票号32675558,金额5560,对账单最后部分备注:以上应收款不包括已发货,未开票309856元。2018年8月6日,冠卓公司向兰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收到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兰陵公司出具的金额309856元、票号21323961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份,冠卓公司向兰陵公司支付金额为100000元的承担汇票。2019年2月3日,冠卓公司向兰陵公司银行汇款10万元。2019年7月份,冠卓公司向兰陵公司支付金额为5万元的电子承兑。2019年11月4日,兰陵公司***公司要求对账,对账单显示冠卓公司尚结欠兰陵公司货款179489.8元,该份对账***公司未予签字和**确认。因兰陵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兰陵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冠卓公司的当庭***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兰陵公司、冠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冠卓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欠款的金额,冠卓公司认为编号20161119-01合同中对应价款5560元存在争议,对其他欠款金额无异议,认为该5560元的电动球阀未收到货,兰陵公司亦不能提供对应送货单,但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该笔金额已经计入欠款总金额当中,相应增值税发票也已开具,该对账单上双方均**确认,视为对该金额5560元电动球阀冠卓公司已经收取并确认,故冠卓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但2018年4月23日双方对账、2019年2月和7月冠卓公司先后两次付款,证明双方之间就欠款问题协商和兰陵公司主张权利,故兰陵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冠卓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冠卓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兰陵公司要求冠卓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 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兰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79489.8元及,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质保金是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另有约定时可以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买受人主张扣除该部分质保金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三份合同中,除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20161119-01合同外,另外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以全款的5%为质保金。二审认为,冠卓公司提出应考虑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兰陵公司、冠卓公司在对账、付款时已远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且均未提出货款对账排除质保金,故,双方对于欠款的协商和履行应当是包括全部货款即包括质保金。涉案对账单是兰陵公司***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的书面核对证件,包括五笔应收款业务往来具体的金额、时间等。结合对账单、付款、当事人称述等证据,兰陵公司就欠款问题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冠卓公司提出对账单没有催要欠款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2.对***公司提出因有26套货物未收货而行使了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持兰陵公司利息的主张。二审认为,结合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兰陵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涉案合同履行部分并未涉及26套货物;对于按约到期未交付的26套货物,双方已实际解除该部分的履行,且冠卓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未提供其拒绝履行请求的证据。故,兰陵公司要求冠卓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冠卓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