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安尚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苏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秋宋,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纪建德。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方,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安尚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尚公司)、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双方之间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7日,金阳光公司与龙光公司签订一份《世纪大厦夜景灯光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阳光公司承包龙光公司一期、二期塔楼外墙面鱼腹部分及背面加设护栏管(5050贴片灯),合同总价为1279287元。金阳光公司将上述龙光世纪大厦夜景灯光改造工程交由杨剑谊的工程队施工。2011年金阳光公司向安尚公司采购LED灯用于其承包的龙光公司的龙光世纪大厦外墙夜景安装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安尚公司将产品送往龙光世纪大厦施工工地,金阳光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未就剩余货款进行对账。安尚公司主张扣除退货金额后,金阳光公司已支付货款228000元,尚欠货款461076元,安尚公司提交送货单及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金阳光公司对安尚公司主张的产品类型、数量、单价、退货数量、已付款金额、产品质量问题均持异议。
关于产品类型,安尚公司主张共向金阳光公司提供七彩护栏管、单黄色护栏管、铁质防锈防水箱、开关电源、铝座线条灯五款产品,金阳光仅确认收到安尚公司提供的七彩护栏管、铝座线条灯,并称安尚公司所称的铝座线条灯与七彩护栏管实际系单价相同的同款产品。
关于产品数量,综合安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金阳光公司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一、七彩护栏管的数量,安尚公司主张共提供660套,退回70套,金阳光公司对安尚公司主张的数量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七彩护栏管。根据安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统计,杨剑谊签收的七彩护栏管共600套,退回70套,另有七彩护栏管60套安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交付。二、单黄色护栏管的数量,安尚公司主张共委托飞鹤货运公司将734套单黄色护栏管托运至金阳光公司的佛山项目,金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上述单黄色护栏管。安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交付上述单黄色护栏管。三、铁质防锈防水箱的数量,安尚公司主张共委托飞鹤货运公司将40个铁质防锈防水箱托运至金阳光公司的佛山项目,金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铁质防锈防水箱。安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交付上述铁质防锈防水箱。四、开关电源的数量,安尚公司主张共委托飞鹤货运公司将40台开关电源托运至金阳光公司的佛山项目,安尚公司并提交托运单予以证明。安尚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载明产品为货物配件,件数为2,被告金阳光公司对安尚公司主张的产品数量及型号均不予认可。四、安尚公司主张共提供6014套、退回1147套铝座线条灯,被告金阳光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3000套,且金阳光公司认为安尚公司所称的铝座线条灯实际系七彩护栏管。经核对,安尚公司主张送货产品为铝座线条灯的送货单记载为灯管、铝条灯、LED灯具、LED灯管、灯条等,金阳光公司持有异议的送货单中,6月1日、6月3日记载的合计为2304套的送货单无人签字,但安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李子夫书写的清单记载的日期、数量相吻合;6月9日记载为”300+21”套的送货单,”+21”系另行添加,金阳光公司仅确认收到该送货单的300套产品,经核对,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李子夫书写的清单记载的日期、数量相吻合;6月9日记载为”10箱×60套/箱”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杨剑宜”,”×60套/箱”系另行添加,金阳光公司称不清楚该送货单的送货数量,经核对,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李子夫书写的清单记载的日期、数量相吻合;10月8日的收条记载收到灯条29套,有杨剑谊签字确认;10月15日记载为60套产品的送货单无人签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产品单价,双方无书面约定。安尚公司主张铝座线条灯单价为120元,七彩护栏管单价为88元,单黄色护栏管单价为82元,铁质防锈防水箱单价为30元,开关电源单价为12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安尚公司提交案外人向其订货的清单。金阳光公司主张安尚公司所称的铝座线条灯与七彩护栏管实际系单价相同的同款产品,其单价均为8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单价,被告金阳光公司提交其向案外人定货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等。
关于退货数量,安尚公司自认的退货数量中,安尚公司主张退货与质量问题无关,不应予以扣款。被告金阳光公司主张除安尚公司自认的退货数量外,另外尚存在退货,但金阳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外退货的数量。
关于已付款金额,安尚公司主张金阳光公司已付款22.8万元,金阳光公司主张除安尚公司自认的已付款20.8万元外,另于2011年5月7日现金支付5万元,但金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尚公司称除其认可的20.8万元外,金阳光公司又于2011年5月1日现金支付2万元,未在5月7日现金支付5万元。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金阳光公司主张除安尚公司自认的已退货产品外,金阳光公司已接收的产品中仍存在灯不亮的质量问题,其中1700条七彩护栏管需维修,1232条七彩护栏管报废,导致其损失合计318,203元。金阳光公司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吊篮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其维修、更换上述护栏管的损失。安尚公司对金阳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金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尚公司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及损失已作出确认。
另,金阳光公司确认李子夫系其公司员工,且确认涉案夜景灯光改造工程系其交由杨剑谊的工程队施工。杨剑谊出庭作证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赵吉伟等人系其聘请的员工。
安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阳光公司、龙光公司支付安尚公司货款4610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判令由金阳光公司、龙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阳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安尚公司赔偿金阳光公司违约损失318203元;2、请求判令安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安尚公司向金阳光公司提供产品,作为卖方,安尚公司对其主张的产品类型、数量、单价负有举证责任,作为买方,金阳光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退货数量、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产品类型和数量。关于单黄色护栏管、铁质防锈防水箱,安尚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安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开关电源,安尚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与安尚公司主张的均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安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七彩护栏管,安尚公司主张的660套产品中,60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尚公司已提供600套,扣除安尚公司自认的已退回的70套,即七彩护栏管的数量为530套。关于安尚公司主张的铝座线条灯,安尚公司主张其上述提供的系单价高于七彩护栏管的不同类型产品,金阳光公司主张系与七彩护栏管同样单价的同类产品,原审法院认为送货单对上述产品记载为灯管、铝条灯、LED灯具等,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无法体现上述产品系单价高于七彩护栏管的不同类型产品,且金阳光公司与龙光公司签订的《世纪大厦夜景灯光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加设护栏管(5050贴片灯),故原审法院对安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述产品系与七彩护栏管价格相同的同类产品;金阳光公司持有异议的2304套、21套、600套产品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李子夫书写的清单记载的日期、数量相吻合,金阳光公司持有异议的29套产品有杨剑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安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金阳光公司已收到其持有异议的上述2954套产品(2304套+21套+600套+29套=2954套);另金阳光公司持有异议的60套产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安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金阳光公司未收到该60套产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尚公司向被告金阳光公司提供了5954套(6014套-60套=5954套)与七彩护栏管相同单价的产品,扣除安尚公司自认的已退回的1147套,即该产品数量为4807套。关于产品单价,安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产品单价作出约定,安尚公司与被告金阳光公司对产品单价存在争议,且各自提交了案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报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产品单价,安尚公司作为卖方,对此因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金阳光公司主张的单价80元予以采信。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对其中3万元已付款存在争议,金阳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故原审法院对金阳光公司已付款25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金阳光公司已付款228000元。关于金阳光公司主张另外存在的退货数量,被告金阳光公司在收取安尚公司的产品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行存在退货的数量,故原审法院对金阳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安尚公司共向被告金阳光公司提供产品合计426960元(80元/套×(530套+4807套)=426960元),金阳光公司已支付货款228000元,尚拖欠安尚公司货款198960元(426960元-228000元=198960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金阳光公司主张维修、更换1700条、1232条七彩护栏管导致损失合计318203元,但根据金阳光公司所述,在安尚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作出确认的情况下,上述产品已由金阳光公司维修、报废,导致现无法核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金阳光公司请求安尚公司赔偿损失3182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安尚公司与金阳光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数量、单价、质量问题等均存在争议,并非金阳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原审法院对安尚公司有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金阳光公司仍需向安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8960元。龙光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安尚公司要求龙光公司就上述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尚公司支付货款198960元;二、驳回安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阳光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安尚公司负担4616元,金阳光公司负担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金阳光公司无需向安尚公司支付货款198960元,安尚公司向金阳光公司赔偿损失318203元,并由安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有关案件事实问题。安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苏桂与金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翠一起,通过以金阳光公司的名义以竞标的方式,取得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世纪大厦夜景灯光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权。因此,2011年5月7日,龙光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阳光公司为世纪大厦鱼腹幕墙安装l600米护栏管,鱼腹幕背面安装2360米护栏管,两处的护栏管均采用安尚公司的灯管。合同签订后,金阳光公司向安尚公司采购护栏管,用于该装饰工程。金阳光公司与安尚公司负责人口头约定采购单价80元每米,灯管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金阳光公司对质量问题灯管包修、包换和包退。金阳光公司与安尚公司双方达成供货约定后,金阳光公司依约预付款及货款。安尚公司初期提供灯管尚可,但2011年6月1日,安尚公司一次性提供的1440米灯管,封胶未干流淌造成封胶流出污染灯管或灯管亮度不均,同时全部贴其他厂家商标。被发包方发现后全部退回。自此,安尚公司退拖延交货,对不良灯管以各种理由拒不更换。金阳光公司无奈只得委托第三方更换,向第三方采购。金阳光公司为此增加工人,租用吊蓝以拆卸、更换灯具,造成直接损失达30多万元。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详尽审理金阳光公司的反诉案件,判决中根本未提及金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中,金阳光公司收到安尚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就安尚公司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虽受理此反诉,但庭审过程中,未对反诉事实与理由进行详细审查。判决中详尽阐述安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而对金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本未提及,对其诉讼事实与理由也一笔带过。三、一审判决对于安尚公司交货数量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安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请涉及的供货,是指金阳光公司履行与龙光公司的”新世纪大厦灯光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指定护栏灯管,而该施工合同明确使用的护栏灯具共计3960米,即金阳光公司向被上诉采购韵灯管应以该工程使用量为限,不应超过3960米,但一审判决认定安尚公司供货达5337米,远远超出工程用量。(二)金阳光公司与龙光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合同,5月9日开始施工,而一审判决认定安尚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2011年1月份交付货物,该认定明显不合常理。事实上,早在2010年金阳光公司因为佛山和深圳龙岗工地向安尚公司订购护栏灯。佛山和龙岗两地的项目己完工,金阳光公司付清货款,但安尚公司尚有质保义务,对于两地坏损灯具负有免费提供灯具更换的义务,故存在涉案项目施工前交付灯管的单据,但该单据不应再计付货款。(三)一审法院认定”金阳光公司2011年6月1日、3日收到2304套灯管”,为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而作出的错误认定。1、安尚公司提供两天的交货款单据上无金阳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李子夫按被上诉述人口述,而记录送货量,其只是对安尚公司主张的记录。该记录与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记录对方观点的方式完全相同,其记录目的只是为清楚知悉对方主张,并不表求赞同。对此,李子夫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当面说明书写时情况是”金阳光公司念,自己书写”,也正如此李子夫写完该清单,并未签名确认。该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因该批货物经龙光公司验收人员查验,发现未流胶和标签不是指定品牌的严重质量问题,而要求全部退货,事实上该批货物是由龙光公司质检人员当场要求退货。龙光公司相关人员可予以证实。4、安尚公司实际控制人朱苏桂与金阳光公司负责人协商过程中,明确承认该次全部退货的事实。三、金阳光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尚公司违约造成金阳光公司损害的事实,安尚公司应依法赔偿。安尚公司无论在与金阳光公司协商中,还是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其提供的货品存在退、返货的情况,即安尚公司承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安尚公司拒绝对问题产品履行质保义务,金阳光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和供货,并自行拆卸更换,因此而产生金阳光公司损失。对此,金阳光公司提供安尚公司承认退货及不能及时再供货的录音,证明安尚公司供货有产品质量问题,安尚公司拒绝或拖延维修的事实;提供吊蓝租用合同和员工工资核算,证明安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阳光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金阳光公司已就其反诉请求提供充分证据,应得到支持。
针对金阳光公司的上诉,安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认定双方交易的数量双方在上诉状中均没有异议,唯一有异议的是单价问题。安尚公司认为,在2011年双方交易的单价是120元/米,并递交了相应的同类产品的交易凭证,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安尚公司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另外,金阳光公司提出安尚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是对这一情况并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也依法进行认定并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调查清楚,并依法判决。
上诉人安尚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阳光公司支付安尚公司货款4610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金阳光公司清偿之日止),并由金阳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安尚公司已将单黄色保护栏管734套、铁质防锈防水箱40个、开关电源40台托运到金阳光公司金阳光公司佛山项目部。安尚公司已将上述货物托运到金阳光公司的佛山项目部,其中安尚公司对托运40台开关电源提交了托运单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采信,仅凭金阳光公司没有收到货的单方面陈述即认定金阳光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金阳光公司多次对安尚公司送货的数量予以否认或少认,但安尚公司的送货数量要么与其员工李子夫书写的清单记载的日期、数量相吻合,要么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杨剑谊签字确认,这也从侧面印证了金阳光公司在诉讼中完全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单方陈述完全没有可信度。二、原审法院对铝座线条灯的单价认定为80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安尚公司已提交了案外人向其订货的订货清单证明其单价为120元。金阳光公司认为铝座线条灯与七彩护栏管实际系单价相同的同款产品,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阳光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铝座线条灯与七彩护栏管实际系单价相同的同款产品,就不能当然认定铝座线条灯与与七彩护栏管实际系单价相同的同款产品。不能认定铝座线条灯与与七彩护栏管实际系单价相同的同款产品的话,就不能当然得出铝座线条灯的单价为80元。
针对安尚公司的上诉,金阳光公司答辩称:对734套黄色保护栏管和防锈水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安尚公司未交付这两类产品的认定是正确的。安尚公司是依据在龙光工地金阳光公司所使用的产品起诉,安尚公司在上诉状中表明这些产品并非是在龙光工地使用的,其主张交付这些产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在清单中说到是通过快递的方式来交付的,但是并没有提供快递单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单价,安尚公司在一审提出其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时,单价是计算货款的重要事实,其主张相应的金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金阳光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否认是对其价格的否认,而安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其价格提供直接的相关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安尚公司承认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536套灯具已经作了退货更换,并在货款中作了扣减。金阳光公司认为除了上述536套灯具外,还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过安尚公司要求维修更换,但金阳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交货数量和货物单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金阳光公司有关货物质量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交货数量,原审法院进行了逐项分析,基本的处理原则是由安尚公司负担举证义务,对有杨剑谊签收或者与李子夫手写清单记载的日期、数量一致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送货单无人签字或者没有送货单的送货不予确认。金阳光公司上诉认为李子夫手写的清单只是对安尚公司观点的记录,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视为李子夫对所记录内容的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子夫系金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翠的配偶,也是金阳光公司的员工,其与安尚公司核对送货数量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金阳光公司作出。李子夫虽然没有对其书写的送货日期和数量签名确认,但该内容系李子夫书写。金阳光公司否认收到其中的部分货物,但李子夫并未在其书写的送货清单中就未收到的货物作出标记,金阳光公司也没有就未收到的货物及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结合该份证据认定送货数量,并无不当。对金阳光公司有关货物数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货物单价,安尚公司上诉认为铝座线条灯的单价应当为12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货物单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安尚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就货物单价负担举证义务。在本案中,安尚公司所主张的送货为铝座线条灯的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分别为灯管、铝条灯、LED灯具、LED灯管、灯条等,均未明确记载为铝座线条灯,安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类货物单价为120元。原审法院采纳金阳光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货物单价为80元,处理正确。
对于金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如果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安尚公司维修更换。在本案中,金阳光公司称其通知过安尚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金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安尚公司和金阳光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7.6元(其中安尚公司预交了8216元,金阳光公司预交了8971.6元),由上诉人安尚公司负担8216元,由上诉人金阳光公司负担89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华(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