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6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者纠正一审错误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不是总价包干,一审未结合实际工程量的增减对工程价款作出调整,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发回对减少的工程量作出鉴定才能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违约,金阳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核减案涉工程款项。
金阳光公司辩称,案涉结算书的工程款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天元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认可该结算书,请求驳回天元公司的上诉。
金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向金阳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4577.85元和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9528元(以51457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6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天元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金阳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衡阳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一期(简称美美世界)亮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衡阳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一期亮化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和工程清单报价表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所涉及的2至4栋、7至10栋亮化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施工安装工程量按天元公司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计算,根据天元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材料要求和清单采用图纸及效果图范围内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即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所有内容的包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设备供应、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利润、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税金、包保修、包总包配合费。双方确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具体以天元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天元公司无另行开工通知的,金阳光公司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为:2、8、9、10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同时确保其他施工图范围内各栋在2015年5月1日前整体完工,具体施工周期根据项目地工程进度要求,并确保预期效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6万元,项目按综合单价包干,如有增减项目按附件清单单价执行,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如增加的项目为清单中未有的服务内容,以天元公司签证确认的费用为准,所发生的增加项目金阳光公司必须上报清单,经天元公司审核签字确认后生效。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万元,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8#9#10#栋灯具全部进场后15天内天元公司向金阳光公司支付进度款的40%;2#8#9#10#栋亮化工程完工亮灯后15天内支付进度款3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3#4#7#栋亮化工程开工后的付款方式同2#8#9#10#栋。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天元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由天元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为: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内容,除经天元公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并经天元公司签证确认后需按实调整外,其他内容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总承包造价。无特殊情况下,天元公司应于收到金阳光公司合格送审签证结算资料3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结算审核。双方约定竣工结算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金阳光公司应在20日内向天元公司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天元公司在收到资料后,无特殊情况,双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因金阳光原因影响结算款支付由其自行负责。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金阳光公司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向天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天元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金阳光公司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天元公司有权要求金阳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7年12月12日金阳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了《关于衡阳美美世界亮化工程推进的商议约定》,双方约定:1、天元公司根据金阳光公司已进场灯具及已完成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金阳光公司73333.82元。2、金阳光公司收到以上款项于25日内完成2#、8#、9#、10#栋的灯具安装调试亮灯,天元公司于15日内支付2#、8#、9#、10#号栋工程款的75%进度款(参照合同预算)。3、以上工作双方按约定执行后,金阳光公司空中玫瑰到场,天元公司于15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工程总进度款的40%(包含之前已付灯具款在内,不包含已付工程安装进度款),金阳光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25日内完成所有灯具的安装调试。4、接金阳光公司验收通知,天元公司于5日内参加现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项(完工时间以新约定时间为准),如天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天元公司无权使用本合同范围所有亮化设施并承担违约责任。天元公司提交的美美世界亮化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质量验收合格,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7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根据天元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的对账单,天元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项585422.15元,分别为2016年7月8日付款65405.16元、2017年4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9日付款54852.9元、2017年12月18日付款73333.82元、2018年5月29日付款101804.8元、2018年9月20日付款70025.47元、2019年1月13日付款12万元。2019年11月4日,金阳光公司向天元公司送交了美美世界亮化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工程竣工结算申报表”的工程总造价为106万元。天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就金阳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阳光公司与天元公司关于美美世界《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阳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天元公司验收结论为合格,故天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天元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对合同总价款106万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合同,天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阳光公司的工程量存在变更的情况。在2019年11月,金阳光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交结算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但天元公司直至2020年12月才向金阳光公司提出结算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工程总价款106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已经支付金阳光公司工程款585422.15元,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日起计算,故应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故天元公司还应支付金阳光公司工程款421577.85元(106万元-585422.15元-106万元×5%),对于质保金,金阳光公司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对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因金阳光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天元公司送达《结算书》,依合同约定应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故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利率标准双方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合同履约保证金4万元,合同约定为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现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故对金阳光公司主张天元公司退还保证金4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返还的利息,时间从验收后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天元公司辩称,应扣减3%的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用,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天元公司辩称,应扣减违约金,因天元公司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阳光公司工程款42157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天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阳光公司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金阳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及天元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应如何认定与处理。分述如下: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首先,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付款条件依法或依约均已成就。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在收到金阳光公司结算书后的60日内完成结算核算工作,天元公司却在收到结算书一年以后才提出异议,金阳光公司据此提出天元公司有意拖延结算付款的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天元公司虽对案涉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中对此未申请鉴定。据此,一审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款为106万元,项目按综合单价包干,如有增减项目按附件清单单价执行,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如增加的项目为清单中未有的服务内容,以天元公司签证确认的费用为准,所发生的增加项目金阳光公司必须上报清单,经天元公司审核签字确认后生效”的内容,在天元公司未提供工程量减少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干价10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工期违约。天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与金阳光公司诉请其支付工程款相对独立。一审据此以天元公司未依法提出反诉为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陈 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