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521号
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名优工业产品采购中心B区2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03189。
法定代表人:朱红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4号7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P754E。
法定代表人:郭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谊君,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南区域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金科博翠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南区域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金科博翠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含税)为50792.68元,工程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确认增加签证金额35715.27元,工程总价86507.95元。2019年10月3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开始使用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却以公司内部规定为由,不予组织验收,原告多次请求未果。综上,自工程没有验收但实际使用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原告诉争款项,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18.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279元(以4581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95.24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18.2元及质保金2595.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工程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8800.87元(含质保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华南区域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金科博翠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合同》附件3《材料及设备供应管理》第2.2条约定:“按合同约定需过程中核价的材料由承包人按附件附表中约定的时间提交认质认价计划,发包人核定的品牌(厂家)、规格、型号、质量标准自行购买,发包人的核定价作为本合同工程的结算依据。”及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第5.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区域审核和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为有效”,本工程合同的结算需经过被告对材料进行核价且经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的审计后方可结算。但是自被告核价以来,原告拒不配合完成结算核对,根据本工程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第5.8条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及时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如逾期超过49天的,被告确定的价款即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原告不得再提出异议。被告聘请的咨询单位己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被告亦于2021年8月6日回函要求原告配合完成结算核对,否则将以被告审定的金额66895.38元进行单方面结算,但截至本答辩状出具之日,原告仍未配合被告进行结算核对及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故被告根据本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确认本工程结算价应为66895.38元。鉴于被告已于2020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94.51元,根据被告审定的工程总价款66895.38元,本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8800.87元(含质保金),并非原告主张的45818.2元。(三)剩余工程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28800.87元(含质保金)的发票及相关的请款资料,根据本工程合同第十五条第7.1款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先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付款,同时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原告未配合被告结算核对工作且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合法发票及请款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本案纠纷并非因被告的原因而产生的,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更无须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己经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华南区域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金科博翠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华南区域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金科博翠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总价款为50792.68元;按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材料与设备详见合同附件3《材料及设备供应管理》;工程变更详见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附件3《材料及设备供应管理》约定:2.2按合同约定需过程中核价的材料有承包人按附件附表中约定的时间提交认质认价计划,按发包人核定的品牌(厂家)、规格、型号、质量标准自行购买,发包人的核定价作为本合同工程的结算依据。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约定:第四章5.1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过发包人区域审核和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后方才有效;5.3如承包人对审核结果、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或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的审计结果后7日内向发包人书面提出;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审核结果或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的审计结果后7日内不盖章确认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可以按此进行结算;5.8如承包人逾期超过49日仍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视为承包人不再提交,发包人可以单方面确定本工程价款,发包人确定的价款即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承包人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
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单》显示,变更内容为蘑菇云及样板房通道增加泛光照明;变更合计费用估算约3.57万元;以上金额仅作为建设单位动态成本考核依据,不作为与承包商结算的依据;《变更测算001》合计(含税9%)35715.27元。被告提交的《价格对比表》显示,核定单价不含税合计9456.94元。被告庭审中称核定设计变更总价为16102.7元(含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变更测算001》中第1、2、3、6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
2021年3月1日,被告与监理单位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报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庭审中称在2019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
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其中载明:2、贵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核价申请,导致结算核价无依据,已违背合同约定,现请贵司于2021年8月15日前配合我司完善材料核价流程,推动结算进展。3、现要求贵司在2021年8月31日前配合我司二审完成结算核对,否则我司将按合同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5.8条,以二审审定金额66895.38元进行单方面结算。
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为38094.51元。对于未付工程款,原告表示愿意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华南区域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金科博翠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现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依据《设计变更单》估算的金额35715.27元向被告主张增加工程款,但该变更单已注明不作为结算的依据,且被告对该金额不认可。根据合同附件3第2.2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需要经过被告对材料的核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该变更单内的材料已进行核价,故对于原告请求按《设计变更单》中估算金额35715.27元作为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并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函件告知。根据合同附件5的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审核结果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对结算结果提出书面异议,依上述约定视为认可被告审核的工程结算款66895.38元。原告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据此,被告现实欠原告工程款为28800.87元(66895.38元-38094.51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支付工程款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给被告,故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00.87元。双方当事人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不存在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接纳。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8800.8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800.87元给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由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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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