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6527号
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名优工业产品采购中心B区2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03189。
法定代表人:朱红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运路138号23座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20EJQXN。
法定代表人:钟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瑞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平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瑞婷、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6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95.8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南区域佛山高明荷城美湾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总价(含税)169802.55元;工程地点在高明区荷城街道。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7月27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总价款106526.63元,被告扣除质保金3195.80元后未支付工程款36467.02元。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相应发票后,被告迟迟未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存在虚假用章情况,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67.02元及利息。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第12款约定,工程结算过程中或者结算后,发包人发现结算资料有虚假或者不符合约定要求或者实际完成的工程与该结算资料不一致或者有未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的,承包人除按本合同其他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发包人还有权不办理该部分结算或者不支付该部分价款,如已支付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通知后10日内将该部分价款退还给发包人,逾期承包人还应按应付额的日0.3%累计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或者不符合约定要求或者实际完成的工程与该结算资料不一致或者有未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的,除按前述约定承担责任外,每发现一处,发包人还有权加收伍仟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款第10项约定,承包人伪造、虚报虚假文件、资料,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资质发生变化无法满足工程相应的需要的,发包人有权直接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或者直接解除、终止本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补偿、赔偿,合同解除、终止后按本合同第二十条违约与奖惩的约定处理后续事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在向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使用了虚假印章。被告发现该情况后向原告了解情况、积极进行协商,并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加盖真实印章的资料并对原告扣罚10000元。截至今日,原告一直未提供加盖真实印章的资料,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价款,并且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但是结算的前提是原告需要提交合法合规的材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加盖真实印章的材料构成违约,原告至今为止仍未提供真实印章结算材料,被告无法确定产值,无法进行结算,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和工程质保金,即使后期原告提供真实结算材料,被告需支付的结算款项也应扣减原告因使用虚假印章制作文件而被处罚的罚款10000元。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律师费。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虚假用章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本案纠纷并非因被告的原因而产生的,且律师费也并非原告必要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确认签名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函件、运单详情、邮件条形码、声明和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使用虚假印章制作的文件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否认系其提供,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华南区域佛山高明荷城美湾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录):“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南区域佛山高明荷城美湾花园项目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2.工程地点:【高明区荷城街道祥进路以东、兴运路以南GM-F-07-05-02-08地块】。3.工程规模:【售楼部泛光照明,售楼部面积约888m2】(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三条工期及工程进度本工程绝对总工期为【15】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算,其中阶段性工期如下:【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2.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9802.55元……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6.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7.发票约定7.1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7.1.1】种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1年7月2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摘录):“第一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则,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6526.63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该价款若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额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金额为准,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会议纪要、签证单、图纸变更资料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凭证均自行失效,无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三条按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3195.8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施工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66863.81元。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6467.02元。(一)若本条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款为正数,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供发票后,乙方同意甲方自行选择如下一种或数种结合的方式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2、汇票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按施工合同条款执行)日内,向乙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第六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66863.81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39662.82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提供给甲方……第七条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2021年8月24日,原告作出使用合法唯一公章的《声明》及确认既往经济资料所用公章均为合法唯一公章的《确认函》。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函(佛金翠函【2021】号),内容(摘录):“……关于经济资料进度款(流程编号:(CMDTCB5)(项目专用)应付进度款审批_产值申报_2019-39646)及附件资料在2021年9月23日我司印章管理员审核过程中发现资料中存在两个样式的公章用印。……以上事项已严重违背合同履约精神,对我司法律风险造成极大影响,我司将对贵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邮寄该函,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签收。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诉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工程质保金3195.80元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两年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算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应付未付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6467.02元(不含质保金3195.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以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2021年8月4日寄出的发票后并未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使用虚假印章违反《施工合同》义务为由拒付上述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仅需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即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结算协议书》开具发票并已交给被告,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存在使用虚假印章,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印章的结算材料为原告提供,且《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原告仍需向被告提交上述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6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467.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根据《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3195.8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工程质保金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两年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95.80元。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无约定。在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发票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6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46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95.8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负担的414元,由被告于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炯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保民
书 记 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