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10438号
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水利水电公司”)、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姜某、被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63元;1、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
×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计12300元;2、误工费:12600元(120天×105元);3、护理费:9450元(60天×105元+60天×105元×50%);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27744元(6936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计14069元,其中:原告儿子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6830元年×5年÷2人×20%),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总额6830元;原告母亲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元(6830元年×20年÷2人×20%);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总额6830元;原告父亲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190元(6830元年×19年÷2人×2%);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总额683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损失802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系甘州区碱滩镇永星村人饮工程自来水水厂建设工程发包方,第二被告系该项目工程承包人。2015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水厂打工垃圾清运过程中,因被告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不慎从水厂水箱梯子上跌落地面致伤。原告被送至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势经诊断为:胸椎体压缩粉碎骨折。原告在治疗25天期间,被告工程承包人权某支付了医疗费用约5000元,其余医疗费有原告支付。原告至今在家休息治疗。2016年3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不予认定工伤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就上述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打工期间发生事故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本案碱滩镇永星水厂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二被告权某,对此应属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是甘州区碱滩镇永星村人饮工程自来水水厂建设工程承建方,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受伤是在施工工程结束后发生的。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使用的应当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其次,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权金青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药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碱滩镇永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厂工程。2015年4月20日,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黄长年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将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黄长年,黄长年又于2015年4月20日将上述土建工程中水池部分的修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权某。水池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权某雇佣邢某对水池进行卫生打扫。为尽快完成卫生清理工作,邢某于2015年10月初介绍原告王某、证人田某、刘某等人一同完成卫生清理工作。上述人员的工资均有被告权某给予发放。
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刘某、田某等人前往水厂工程工地对修建的水池进行卫生清理打扫,上午11时许,原告扶水池内壁螺纹杆焊接的扶梯下入水池时,不慎摔落至水池底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8912.21元。经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问题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一级;系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4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4个月;上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技能的恢复。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
再查明,原告父亲王某,农民,;原告母亲段某,农民,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子王某。
还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王某作为申请人,将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黑河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告王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8357号民事裁决书,本案安自动撤诉处理。
现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王某提交:区仲裁委(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107号裁决书一份、本院(2016)甘0702民初8357号民事裁决书一份、原告受伤现场照片两张;张掖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张、住院病例一套、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三张;甘张证(2016)法临医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民乐县南古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四张;
3、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提交:被告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一份;
4、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黄某、刘某、田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区仲裁委(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107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权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原告虽未能提供受伤当天与被告权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事发时雇佣过原告的事实,但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刘某、田某以及被告权某在仲裁委的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应被告雇员邢某的介绍前往被告权某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且经介绍前往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权某发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权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虽对自己在仲裁庭审是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辩称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提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做未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黄某,黄某又将其中的水池修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权金青,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黑河水利水电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认定为8942.21元;
2、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法医鉴定意见、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2600元(120天×105元/天)、护理费依法认定为9450元(60天×105元/天+60天×105元/天×50%);
3、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原告的主张的天数,应依法认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
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结合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7744元(6936元/年×20年×2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原告父亲王某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母亲段某未满五十五周岁,且均非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王某、其母亲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王某,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法认定为3415元(6830元/年×5年×20%÷2人);
8、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为26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301.2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级原告自身的过错,酌情确定为21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301.21元的30%,即46410.85元,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以上共计48510.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负担403元,被告权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收取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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