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5298号
原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公司)诉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邓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陈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邓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时供足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告新桥公司未按约履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约供货否则愿承担5万元/天的工程现场全部误工费,现原告提交承诺书与机械租赁合同主张窝工损失54.8万元,远低于被告承诺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陆桥公司、邓楠对应退还货款、利息及窝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被告大陆桥公司、邓楠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原告的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桥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编号:XQ20180116-B1,约定原告向被告新桥公司购买防腐螺旋钢管,总计金额7311600元,收货地点为敦煌市诚实地下水源地置换工程第3标段(党河水库下游15公里处),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预付款,供方满足送货条件的情况下13个工作日内开始供货,在需方满足供方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供方应在30日内将合同中的所有货物供货完毕。供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供货,则按照合同未履约部分5‰/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限,需方可自行从其他渠道另行采购,供方承担期间的合理费用。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新桥公司支付材料款4034400元。2018年2月8日,新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13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供货,但由于气温过低,致使我公司加工的PE外防腐开裂,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正常生产。现经贵我公司协商,我公司作以下承诺:1.我公司将于2018年2月23日开始恢复生产,并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将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一批货物供至贵公司指定地点;2.我公司承诺将于2018年3月23日之前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按质量要求全部生产完毕,并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全部供货完毕;3.如果我公司未按照该承诺书中的各项约定执行,我公司将赔偿贵公司的工程现场全部误工费50000元/天。2018年3月7日,原告与季静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季静斗山260型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18年3月8日至工程机械用工结束,租金45000元/月。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张保贤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张宝贤吊车一台,租期自2018年3月10日至工程机械用工结束,租金38000元/月。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季静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季静斗山300型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18年3月12日至工程机械用工结束,租金54000元/月。上述三份机械租赁合同记载使用地点均为敦煌市城市地下水源地置换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现场。2018年5月14日、6月5日,原告分别向新桥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200元、100万元。2018年7月20日,大陆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Q20180116-B1,由于原材料不能按时到位,导致无法开展生产,合同货物延迟交货。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前恢复供货。如果届时不能履约,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8年11月7日,被告新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保证书,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贵我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编号:XQ20180116-B1)中剩余未执行的货物(1120*10*12000的螺旋钢管50支)全部交齐。如果到期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供货量,我公司将自有螺旋钢管生产线(3号线)一套及花篮龙门吊车两部作为履约担保物”,大陆桥公司在担保处盖章。被告新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6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新桥公司仍有1120*10*12000的螺旋钢管50支未交付,按合同单价折现1086000元。
一、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10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窝工损失54.8万元; 三、驳回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6元,由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张素毓 人民陪审员  白彩云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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