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董某、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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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602民初4380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文盲,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
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杏林路金硕名门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修复铺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管道槽;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20元。
经本院审查,董某所承包的土地被临时征用并未修复,是甘肃省武威市××区团供水项目杂木河供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所致。但该标段系甘肃水务凉州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于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董某其财产损害虽与被告甘肃水务凉州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此次庭审中,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异议,并提出涉案的工程中,被告仅为施工单位,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水务局。且原告的土地在征收的时候已经有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做了永久性补偿,认为没有赔偿的义务。
本院认为,致使董某财产受损的工程虽系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在庭审中否认其为适格诉讼主体,并认为甘肃水务凉州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方,是适格的侵权行为人,其对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因遗漏诉讼主体致使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如果案件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原告应当撤诉,原告拒绝撤诉的,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致使无法审理。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