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水务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水务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相府路18号。 负责人:**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杏林路**名门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3,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 上诉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2.水务局、黑河公司、**向金泥公司支付货款83369元、给付利息43652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0日,黑河公司中标甘肃省***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施工第十六标段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9日,***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给金泥公司出具2份便函,内容为:请供给***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工程用水泥1000吨。其中有水务局职工***签字,且载明“同意供水泥”。水务局派人派车并携带便函来金泥公司提取水泥,之后分配给施工单位使用。后水务局给金泥公司出具水泥数量统计表并开具发票。2014年12月3日,金泥公司按照***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要求开具了20张水泥销售发票(其中包括客户名称为黑河公司、数量为640吨、单价为360元、金额为230400元的发票1张,客户名称为黑河公司、数量为471吨、单价为360元、金额为169560元的发票1张),发票中的客户名称和水泥数量与2014年水泥数量统计表中的一致。2019年11月9日,金泥公司将上述20张发票交给原***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财务会计***,***向金泥公司出具了收条1份。水务局出具施工单位水泥欠款明细表,可证明黑河公司拖欠水泥款83149元的事实。2019年7月3日,中共永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县委编发〔2019〕42号文件,将***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更名为***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2020年3月20日,中共永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县委编发〔2020〕7号文件,撤销***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其职责划入水务局,财务由水务局计财股统一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务局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挂靠黑河公司承揽工程,在施工中使用了金泥公司供应的水泥,应当与水务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2013年7月19日,***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给金泥公司出具2份便函订购水泥2000吨,由黑河公司工地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019年11月9日,金泥公司将20张发票交给原***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财务会计***,可证明金泥公司向水务局主***的事实。因***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便函向金泥公司订购水泥并要求开具发票,金泥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2021年9月17日向水务局催要货款,水务局让**市水电工程局代付了施工单位水泥欠款明细表中的部分水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金泥公司向水务局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3月30日,金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金泥公司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7日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水务局辩称,1.金泥公司供应水泥的合同相对人是黑河公司,水务局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黑河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中标甘肃省***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施工第十六标段工程,水务局不清楚黑河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黑河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水泥用量较大,***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金泥公司口头协商,为保证水泥质量和工程进度,由***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给金泥公司出具便函,由施工单位自己在金泥公司处提取水泥。水务局原来的***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只是一个监管单位,并没有派人派车提取水泥。水泥款的结算是由金泥公司与施工单位直接结算的,水务局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水务局不负有向金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2.2017年11月之后,金泥公司从未派人向水务局索要过货款。货款是金泥公司与施工单位结算的,水务局作为监管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仅起到了监督和介绍的作用,金泥公司不应向水务局索要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货款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水务局是监管单位,金泥公司于2014年前来查看11个单位拖欠货款的情况,水务局对拖欠情况均有明确记载,便将拖欠金泥公司货款的明细表提供给了金泥公司。金泥公司称自行向11个施工单位索要货款,经索要已有9个单位付清了货款,只有包括黑河公司在内的2家单位未付,应该是金泥公司一直没有向他们索要。 黑河公司辩称,1.金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份便函、发货单、发票收条等证据,可证明水务局是涉案水泥的买受人,黑河公司与金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泥公司要求黑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金泥公司和水务局出具的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可证明黑河公司施工完毕后已与***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进行项目工程结算的事实,在黑河公司与***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往来资金及账款已结清的情况下,不可能还存在水泥款未结清的情形。2.根据金泥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向**供应水泥的时间发生于2012年,甘肃省***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施工第十六标段工程的施工开始于2013年7月,在接到本案传票之前,黑河公司从未接到过金泥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也未收到过包括水务局在内的其他单位要求黑河公司支付货款的通知,故金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其挂靠黑河公司资质施工了***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工程。**在施工期间确实使用了金泥公司的水泥,具体操作流程是:水务局开具便函,**拿便函前往金泥公司拉水泥。金泥公司将水泥送达工地后,**在金泥公司送货的票据上签字确认,进行签收,**随时与金泥公司结算货款,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即使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金泥公司也从未向**要过货款。 金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务局、黑河公司、**向金泥公司支付货款83369元;2.水务局、黑河公司、**向金泥公司承担欠款利息436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黑河公司中标***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的甘肃省***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施工第十六标段工程。黑河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9日,***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给金泥公司出具便函2份,内容为:请供给***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工程用水泥1000吨,请接洽。便函上有水务局职工***签字,且载明“同意供水泥”。金泥公司按照***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指示往涉案工程项目上供应水泥。2014年12月3日,金泥公司按照***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要求开具了20张发票(其中包括客户名称为黑河公司、数量为640吨、单价为360元、金额为230400元的发票1张,客户名称为黑河公司、数量为471吨、单价为360元、金额为169560元的发票1张),发票中的客户名称和水泥数量与2014年水泥数量统计表中的一致。金泥公司将20张发票交给原***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人员***,***于2019年11月9日给金泥公司出具了收条。2016年1月,黑河公司与***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759765.47元,其中一般项目为197000元、渠道工程2675910.02元、建筑物工程1695182.69元、其他项目191672.76元,工程款现已全部付清。2019年7月3日,中共永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县委编发〔2019〕42号文件,将***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更名为***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2020年3月20日,中共永昌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县委编发〔2020〕7号文件,撤销***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其职责划入永昌县节水项目服务中心。2020年5月9日,水务局下发永水发〔2020〕81号文件,载明:由于***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属于水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财政局零余额账户管理要求,该单位没有配备独立的财务账户,财务由水务局计财股统一管理,实行单位报账制。经研究决定资产暂由水务局办公室管理(包括工程结算资产及其它资料档案资产),待***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人员分流后,由办公室分配并交由专人管理使用。***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已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水泥买卖产生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水务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名称变更为***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后又被撤销和注销,其职责虽被划入永昌县节水项目服务中心,但永昌县节水项目服务中心为水务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且***流域治理工程建设站被撤销前没有独立的财务账户,账务由水务局计财股统一管理,被撤销后资产由水务局办公室管理,故***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水务局承受。水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水务局抗辩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与金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体是谁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向金泥公司出具便函,于提货时交付金泥公司,结算货款时金泥公司返还便函原件,金泥公司按照***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指示开具发票,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在交易中形成了交易习惯。金泥公司现持有***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开具的便函复印件,按照***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指示开具的发票,收取发票的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水务局给金泥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水泥欠款明细表,可认定***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金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水务局承受。水务局未提供证据证实水泥款已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泥公司主张,黑河公司使用的水泥款未付金额为69649元,**市水电工程局所使用水泥款未付金额13720元也转入本案未付水泥款数额中。因水务局、黑河公司和**均不认可,故认定本案中未付水泥款的金额为69649元。金泥公司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收到过该公司供应的水泥为由主张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收到过金泥公司供应的水泥,也不能据此认定**是水泥的买受人,故金泥公司要求**支付水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泥公司以**挂靠黑河公司进行施工为由主张该公司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金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黑河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故其要求黑河公司支付水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向金泥公司出具收到20张发票的收条的时间是2019年11月9日,可证明金泥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向水务局或***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主***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期起算。金泥公司应对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金泥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金泥公司要求水务局向其支付水泥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泥公司二审中明确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水务局,因水务局指示黑河公司、**付款,黑河公司、**属第三人加入债务,应连带承担向金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水务局认可金泥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7月19日编号分别为字第048号和049号便函的真实性,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便函中关于“金泥集团:请供给***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永昌县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工程用水泥1000吨,请接洽”的内容,结合水务局向金泥公司出具施工单位水泥欠款明细表及收取金泥公司开具的发票的事实,一审认定***流域重点治理永昌县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金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水务局向金泥公司出具的施工单位水泥欠款明细表的记载及金泥公司二审所作认可一审认定货款数额的陈述,认定水务局拖欠金泥公司货款69649元。金泥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9日向该公司出具收条,可证明金泥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向水务局主***的事实。根据金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用于证明的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因金泥公司向水务局主***而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1月10日起重新计算,金泥公司对其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期间向水务局主***或水务局支付、承诺支付货款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金泥公司提交的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证明案外人**市水电工程局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水务局指示**市水电工程局代其付款的事实,水务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金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即涉案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金泥公司以涉案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泥公司据以要求黑河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第三人债务加入,金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记载有黑河公司、**加入涉案债务的事实,对其要求黑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禚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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