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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3民初620号 原告: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学大道33号B座509、510、511、512、51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6号楼1层1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行心公司)诉被告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广州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新***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向广州行心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360000元;二、新***公司向广州行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6000元;三、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新***公司所在地法院。新***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和核心决策机构办公地、主要办事机构地均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18号。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只是注册登记地,新***公司并未设立办事机构,且广州行心公司也知晓新***公司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地点不一致。且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约定应该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针对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广州行心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广州行心公司对新***公司所称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不知情,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中,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第10条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其中10.2款约定因涉案合同引发的争议,若协商不成,争议之任何一方有权向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经查,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涉案合同载明的新***公司地址亦位于北京市。新***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18号,应由其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新***公司为此提交了视频、照片等证据,但其中仅有一个视频中显示不明位置的楼房入口处挂有其公司名称的招牌,依据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述地址,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案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北京地区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一审应由本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广州行心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