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博卓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新博卓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博卓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6号楼1层113(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学大道33号B座509、510、511、512、5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博卓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行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心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为新博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和核心决策机构的办公地,新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经营管理机构等主要办事机构均设在上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号楼××层××室只是新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新博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行心公司并未提交新博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初组织新博公司和行心公司进行视频调查,在该调查中,原审法院要求行心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新博公司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号楼××层××室系新博公司实际运营办公场所。(三)行心公司明知对新博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且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点:河北省廊坊市”。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行心公司未作答辩。 行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行心公司起诉请求:1.新博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向行心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360000元;2.新博公司向行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6000元;3.新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行心公司与新博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新博公司委托行心公司进行永春县医院信息化建设的许可工作,以OEM形式,以新博公司的团队、产品形式向永春县医院提供服务,由行心公司提供永春县医院软件项目的调研、开发、培训、安装、调试、软件测试、文档建设、用户培训、数据准备和导入、客户化移植以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心公司一直根据用户方的安排及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但新博公司以“医院对产品不满意”为由拒绝向行心公司支付预付款,致合同未在约定项目建设时间内完成,造成行心公司在项目前期投资无果,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新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新博公司所在地法院。新博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和核心决策机构办公地、主要办事机构地均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而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只是注册登记地,新博公司并未设立办事机构,且行心公司也知***公司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地点不一致。且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约定应该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针对新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行心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行心公司对新博公司所称实际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不知情,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中,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第10条属于争议解决条款,其中10.2款约定因涉案合同引发的争议,若协商不成,争议之任何一方有权向新博卓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经查,新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涉案合同载明的新博公司地址亦位于北京市。新博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应由其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新博公司为此提交了视频、照片等证据,但其中仅有一个视频中显示不明位置的楼房入口处挂有其公司名称的招牌,依据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述地址,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案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北京地区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一审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行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博卓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卓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新博公司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则体现在当事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之中。本案中,行心公司与新博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名称为《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在“合同标的及价格”“双方权利和义务”“验收”等条款中约定了软件项目许可开发等内容,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征。故新博公司以本案不涉及知识产权争议,主张本案系普通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在“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可向新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上述约定实质上表明了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合同管辖条款中明确表达了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新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愿,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新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鉴于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为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新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新博公司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仅有视频资料及快递单据无法证明新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事实,故新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