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党贤国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4731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贤国,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黄淑云(***之母),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化丽,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隆刚,理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党新民,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党贤国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党新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贤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党贤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受伤时收割的小麦确实在两被上诉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中标范围内,上诉人党贤国的收割机也是按照招投标的有关指示要求而进行收割作业,其所得报酬也是通过两合作社取得的,可见上诉人党贤国是受雇于两合作社,党贤国和党新民均是该两合作社的收割机手,收割作业是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受伤应由两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足以达到明知当时是夏收农忙季节、应当通过其他宽阔可以通行的且并不绕远的公路回家的程度,不应当去往收割机作业路段;***没有离开收割机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伤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3.***是农业人口,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其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信合作社)、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园合作社)辩称,1.上诉人没有收割机操作资格,涉案收割机车辆老旧,有安全隐患,未进行年检,因此其不具备成为合作社社员的资格;2.被上诉人是2018年6月4日签订正式合同,本案发生事故时是2018年6月1日,发生事故时两被上诉人还并未取得合法的采购资格,因此上诉人的收割行为与两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党新民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59211.18元(其中医疗费740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16时40分许,党家中心小学学生***放学后自学校东墙外的南北向生产路上骑自行车回家,驶近李能学麦地地头时,遇党新民驾驶党贤国所有福田谷神收割机停在生产路上,***与同行的同班同学张元鸿、张翰林停在收割机7米外等待,收割机拐入李能学家麦地收割时,收割机内飞出铁片将***头部打伤。***受伤后,被同学张元鸿送往党家卫生院治疗。***伤口清创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确诊颅骨骨折、硬膜血肿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家长坚持到上级医院治疗。***又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颅骨凹陷骨折、左额脑挫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裂伤、症状性癫痫,行左额头皮裂伤清创术+颅骨骨折清除+ICP探头植入术,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5927.53元。***受伤后,因党新民未发现伤害***的事实,党贤国也对***之伤是否与收割机有关不了解,***家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党贤国收割机进行了拆检,双方确认打伤***的铁片是收割机滚筒右下方的部件。***治疗期间,党贤国垫付医疗费24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致***诉来一审法院。党贤国、党新民无收割机操作资格,涉案收割机购买十年以上,多年未审验,无牌照。2018年6月1日,双方交替操作收割机收割小麦。该案审理中,***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之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日、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支付鉴定费2800元。双方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认定:一、***是否为党新民驾驶的党贤国的收割机所伤。***主张被党新民驾驶的党贤国的收割机所伤。党贤国以收割机即使飞出部件也不可能打伤***为由,否认自己收割机伤害***的事实。经审核,党贤国在公安机关拆检收割机时已经确认打伤***的铁片是党贤国收割机上的部件,与***同行的同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证实了收割机内飞出的铁片打伤***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之伤系党新民驾驶的党贤国的收割机所致。二、***的损失数额:1、***到上级医院治疗可能增加交通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增加医疗费用,其支付的医疗费75927.53元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凭据,佐证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可按一般护工收入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4、***未成年,扶养人员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并无不当,其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5、***脑部受伤且构成伤残,其精神应当受到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6、***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败诉方负担。三、党新民、党贤国是否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的雇员、收割小麦是否为职务行为。党贤国主张发生伤害事故时收割的小麦在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中标收割小麦范围内,系为完成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收割任务,视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雇员,收割小麦为职务行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否认党贤国、党新民系自己社员或雇佣的收割手。经审核,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确系济南市章丘区小麦机械收获并秸秆还田作业服务(龙山)的中标单位,发生伤害***时收割的小麦也确实在中标范围内,但2018年6月1日收割机发生伤害***事故前后,党贤国、党新民不是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社员,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与党贤国、党新民也不存在雇佣收割小麦的合意,党贤国收割本村村民小麦,系根据村委传达的镇农委关于“有收割机的村可自行收割小麦”的通知精神,自行联系本村村民提供收割服务,因此可认定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或雇佣关系。2018年6月1日招标代理人、采购人才向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招标代理人发布了招标公告,对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中标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4日招标代理人、采购人才与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因此可认定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与党贤国、党新民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党新民系党贤国雇佣的帮工,其不能成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的雇员。党贤国、党新民不是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社员或雇员,也不是接受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委托收割小麦,其关于收割小麦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党新民驾驶党贤国所有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时,因机械损坏飞出铁片将***打伤。伤害的发生系因党贤国使用多年未审验的无牌照收割机经营所致,且雇佣无收割机操作资格的党新民收割小麦,党贤国作为收割机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党新民无收割机操作资格,明知收割机未经审验、无牌照仍然驾驶收割小麦存在一定过错,党新民系党贤国雇佣的帮工,相应的责任由党贤国承担。***虽未成年,但已有一定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遇收割机时及时停车避让,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在生产路上通行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党贤国的赔偿责任。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在伤害发生时尚未对中标麦田行使管理权,也不知道党贤国擅自收割小麦的事实,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部分为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依法部分支持。党贤国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依法核减。判决:一、被告党贤国赔偿原告***74033.18元。二、被告党贤国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党贤国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四、被告党贤国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五、被告党贤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六、被告党贤国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合计款项158011.18元,与被告党贤国垫付的24000元折抵,余款134011.1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原告***负担504元,被告党贤国负担2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党贤国提交了微信截图,李能学书写的证明,党家村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邻村黄桑院开具的证明,邻村师小村村民师长河开具的证明,邻村董东村村委开具的证明以及党家村村民党义民、党育刚等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认为党家村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党新民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对上述材料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党贤国主张其与党新民收割小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二人具备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或案涉收割行为以其二人与两合作社的合作关系为前提,两合作社对党贤国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而且案涉收割机部件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发生在上述两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党贤国与党新民收割小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判决安信合作社与盛园合作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党贤国主张***及其父母有过错且案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主张,但是同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来证实并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党贤国与党新国均不具备收割机操作资格,案涉收割机未进行年检且没有牌照,***对党贤国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支持其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党贤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党贤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万秋
审判员  吕厥中
审判员  高翠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