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4063号
原告: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六虹桥路成功大厦417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湖、林丽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2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惠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威、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湖、林丽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威、夏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度服务费60315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支付原告2016年度服务费120315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被告系浙江国税系统VPDN技术服务的服务商,温州服务网点VPDN技术服务由被告委托原告定点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一直为温州服务网点提供技术服务。2016年9月,经结算,2015年提供的温州市区VPDN服务费为120315元。被告出具开票证明,要求原告提供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结算。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服务费60315元至今未付。
2016年度,原告继续为被告在温州提供VPDN服务,在温州各县(市区)为纳税人企业多次开展营改增VPDN培训,发放培训手册和操作指引等,其服务的量、金额与2015年度相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2016年度服务费1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各地服务商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故原告并非被告的服务商。原告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度开票证明,系因被告内部管理失误,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退回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开票证明、发票、网内收付入账通
知书、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及附件,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2、“营改增”VPDN培训查询记录6份,内容为2016年原告负责培训纳税企业的VPDN申报及小规模企业的通用税务机打发票开据,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温州服务网点VPDN技术服务,本院不予认定;3、统计表,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告知函,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
向原告发函告知2013年6月、2014年6月、2015年5月、2015年9月分别支付的款项为误付,要求原告退回,可作被告的答辩陈述;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VPDN网上申报及网络发票项目授权技术服务协议3份,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之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办理有关手续的公告”(2016年第5号),其中提到: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试点纳税人可选择与电信、移动、联通等其中任一公司签订并开通VPDN账号,可网上办理纳税申报。附件1为被告(VPDN开票)服务网点及联系方式,其中列明温州服务网点为原告,负责人高文达。
2016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了开票证明,载明其需要原告提供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结算其2015年为其提供的温州市区VPDN服务费用,金额为120315元。之后,原告于9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03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公告及被告出具的开票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结算后确认2015年的服务费用为120315元,但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6031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03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误付,但与其开票证明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可自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服务费及利息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提供了VPDN技术服务,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0315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元,由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温州海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龚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