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3225号
原告:***,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飞、周珊,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淳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余浙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龙,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休宁县海阳新型建材运输队,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新宁广场10幢2402号。
经营者:翁水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同兴路10号3楼。
负责人:吴宝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根,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公司员工。
被告:郑荷英,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岑,淳安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淳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周建龙、休宁县海阳新型建材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郑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枝君、阳光保险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根、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龙、休宁海阳运输队、郑荷英、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306.35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下午,***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文昌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14时52分,途经淳安县,超越孙卫霞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对向周建龙驾驶的皖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与沪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路达公司作为S302省道千岛湖火车站至阳光快速路工程施工单位,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对单幅双向通行的路段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淳公交认字(2017)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建龙、路达公司两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卫霞、陈楠、姜苗、***和王军无事故责任。2019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仍需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驾驶的车辆浙A×××××小型轿车系被告淳安华数公司所有。周建龙驾驶的皖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孙卫霞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系郑荷英所有,郑荷英为该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258257.23元(全部由华数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护理费:30天×182元/天=546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93848.29÷12÷30)×120天=31282.8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部分,55574元×20年×0.1=11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父)34598元×5年×0.1÷4=4324.75元,(母)34598元×6年×0.1÷4=518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0.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答辩如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阳光保险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交强险分摊。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合计203764.65元,外购药51031元、医保报销部分3461.58元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数额由法院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2天×30元/天=5760元;3、护理费认可180天×120元/天=21600元;4、营养费认可60天,30元/天;5、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前3-6个月平均工资和事故后4个月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6、伤残赔偿金,提供劳动合同及满一年以上工作证明可以认可城标,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派出所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赔偿750元;8、鉴定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如下:华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07226.23元,其中外购药51031元,交通费垫付4197.5元,食宿费9565.21元;原告各项费用损失,意见和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意见一致;事故责任比例按照6:2:2分摊。
被告路达公司答辩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遗漏重要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对道路情况和碰撞情况进行了勘验,据此对驾驶人员和施工单位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而对车内状况没有勘验,据此作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不客观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其主要是胸部和面部多处撞伤,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结合车辆碰撞的情况,如果原告在车内系好安全带,是不可能发生胸部和面部撞伤的情况。医疗费,费用已经由华数公司垫付,原告已经完全得到受偿,不得重复请求;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每天的标准;误工费需要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跟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意见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是原告扶养的。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保的机动车为无责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元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清单同意被告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答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周建龙、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郑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华数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三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提供每月收入明细和银行流水单、收入减少证明,完税凭证。被告路达公司对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于被告华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被告路达公司对食宿费票据三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部分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还需要再提供医院的证明。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下午,***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文昌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14时52分,途经淳安县,超越孙卫霞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对向周建龙驾驶的皖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与沪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其车内乘员***、王军、姜苗和陈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与对向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周建龙驾驶皖J×××××中型自卸货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路达公司作为S302省道千岛湖火车站至阳光快速路工程施工单位,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对单幅双向通行的路段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周建龙、路达公司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建龙、路达公司两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卫霞、陈楠、姜苗、***和王军无事故责任。车辆皖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沪C×××××小型轿车系郑荷英所有,郑荷英为该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路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从事故成因分析,***作为主责方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两位次责方周建龙、路达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淳安华数公司的职工,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由淳安华数公司承担。淳安华数公司主张承担6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车辆皖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淳安华数公司、路达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伤者伤情和实际及当事人的意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30%份额,另70%的部分由王军、陈楠、姜苗、***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各分项部分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华数公司已垫付赔偿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款项在系列案件中予以统筹分配。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207226.23元,非医保费用审核确定为136700.78元。外购药51031元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护理费:30天×182元/天=546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部分,55574元×20年×0.1=11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父)34598元×5年×0.1÷4=4324.75元,(母)34598元×6年×0.1÷4=518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前往杭州、上海门诊治疗次数,结合考虑必要性、合理性,酌情支持22000元。
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87.51+15791.15=19278.66元。交强险之外赔偿部分344120.02元,阳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31636.01元,被告路达公司应赔付51618.00元,被告周建龙应赔付(非医保部分)19981.99元,被告华数公司应赔付240884.01元。鉴于被告华数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超出被告华数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费用,故无需再行支付原告,由原告和被告华数公司另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9981.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278.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6.01元;
三、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1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已减半),原告***负担812元,被告淳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周建龙负担198元,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9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扬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