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39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尝,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淳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镇人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余浙东(原法定代表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负责人: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建龙,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休宁县海阳新型建材运输队,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新宁广场**幢****号。
经营者:翁水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同兴路10号3楼。
负责人:吴宝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金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与被告***、淳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华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周建龙、休宁县海阳新型建材运输队(以下简称休宁海阳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乐清公司)、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独任审判,后因工作需要,本案转由审判员俞瑛与人民陪审员赵珺、陈卫国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尝,被告淳安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建,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岗勇,被告阳光保险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桢,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建龙、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淳安华数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支付代偿款51318.5元;2、判令被告周建龙、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被告阳光保险乐清公司支付代偿款10568.25元;3、判令被告路达公司支付代偿款10568.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淳安华数公司所有的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的浙A×××××小轿车行驶在淳安县M路段,在要超越原告承保的孙卫霞驾驶的郑荷英所有的沪C×××××小轿车时,与对向被告周建龙驾驶的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所有的向被告阳光保险乐清公司投保的皖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与沪C×××××小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该路段被告路达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但未设置任何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龙、被告路达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卫霞无责任,车损赔偿自调无果。沪C×××××被保险人申请代位求偿,经原告核准支付代偿款72455元,同时代偿利益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和被告联系无果。
被告淳安华数公司答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答辩人同意承担60%。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别的受损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1000元,其余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应为60%。答辩人承担总金额为43273元【(72455-2000)*0.6+1000】。
被告阳光保险乐清公司答辩:皖J×××××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休宁海阳运输队未向答辩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及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如确有资格,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5%,答辩人愿意承担代偿款10268.25元。交强险有2家保险公司承保,浙A×××××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份额,也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总金额(72455-4000)*15%+1000=11268.25元。
被告路达公司答辩: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超速超车行为造成。答辩人确实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当时答辩人已经做好施工防护,否则交警早就发觉阻止答辩人施工了。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堵车,堵车导致社会车辆驾驶员把施工标志取掉了,后来交警认定时就认定未按照边通车边施工专项安全方案,对两行车道间进行有效的隔离,认定答辩人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被告周建龙、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人保杭州公司、被告路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人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9张,原告人保杭州公司与被告淳安华数公司均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乐清公司均认为照片未显示路标,无法显示是哪个施工路段,也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所以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路达公司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当时涉案路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涉,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下午,***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文昌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14时52分,途经淳安县,超越孙卫霞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对向周建龙驾驶的皖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与沪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其车内乘员王军、姜苗、任美玲和陈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与对向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周建龙驾驶皖J×××××中型自卸货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路达公司作为S302省道千岛湖火车站至阳光快速路工程施工单位,在边施工边通行路段,对单幅双向通行的路段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此基础上,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周建龙、路达公司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建龙、路达公司两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卫霞、王军、陈楠、任美玲和姜苗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浙A×××××小型轿车系被告淳安华数公司所有,淳安华数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
事故车辆皖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休宁海阳运输队名下,案外人乐清市亚捷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阳光保险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周建龙。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受损。休宁海阳运输队、周建龙均未到庭,两者关系不明。
沪C×××××小型轿车系郑荷英所有,郑荷英为该车在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839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已经修理。郑荷英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理赔,金额72455元。人保杭州公司赔付后,郑荷英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人保杭州公司。
另,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情况认定补充如下:事发路段在事发时实行单幅双向通行,属于边施工边通行路段,两行车道宽均为3.60米,中间漆画白实线;事发路面有条9.60米的轮胎拖印,轮胎拖印起点位于千岛湖往文昌方向的行车道内(皖J×××××中型自卸货车在该车道内行驶),终点位于浙A×××××小型轿车右前轮胎处;施工方因施工需要,进行单幅封道封闭施工,改从对向车道通行,但对单幅双向通行的路段未按照边通车边施工专项安全方案,对两行车道间进行有效的隔离。
本院认为,人保杭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郑荷英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行使对事故中的有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孙卫霞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建龙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辩解,其已对两行车道间进行了有效隔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路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辩解也与经其签字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路达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周建龙、路达公司系涉案事故的有责方,需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人保杭州公司要求***作为主责方承担70%的责任,其他两位次责方周建龙、路达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淳安华数公司的职工,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由淳安华数公司承担。淳安华数公司辩解由其承担70%的责任过高,其只承担6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包括道路、交通设施,车辆碰撞痕迹、现场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等的勘查,孙卫霞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使在***驾驶浙A×××××小型轿车的前方,***在超越前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上行驶的皖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浙A×××××小型轿车被皖J×××××中型自卸货车往后推的过程中又与沪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C×××××小型轿车、皖J×××××中型自卸货车和浙A×××××小型轿车均受损,以及浙A×××××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违法超车和违法驶入对向车道是酿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违法情况严重。因此,原告人保杭州公司以无责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不为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侵权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乐清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和皖J×××××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因三车均受损,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需要为除沪C×××××小型轿车外的其他受损车辆预留相应份额,从人保杭州公司关于赔付金额的计算公式看,也持有该观点。故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保杭州公司1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49318.5元[(72455-2000)*0.7];阳光保险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保杭州公司1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10568.25元[(72455-2000)*0.15]。另路达公司应向人保杭州公司赔付10568.25元[(72455-2000)*0.15]。鉴于人保杭州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阳光保险乐清公司赔付10568.25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被告周建龙、被告休宁县海阳新型建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50318.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10568.25元;
三、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10568.2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淳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由被告周建龙负担241.5元,由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赵 珺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沈丹
兼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