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77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8945825C。

法定代表人:欧英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发,是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3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27301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由两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2698元并应迳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3200的华夏银行账户、尾号为8558的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e96e的财付通账户、尾号为7824、9702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日,本院扣了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得款19148.41元(其中,扣划**银行存款3469.34元,扣划***银行存款15679.07元)

2、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集体送达了法律文书,要求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农村股份分红款;

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刘春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上述不动产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份额不明,为经济适用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置;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1日到庭,向本院确认由两被执行人各自承担本案的一半返还款项的责任,即各自向申请执行人返还136506.3元及相应利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将扣划***的15679.07元,在扣除本案一半执行费2048.25后,将余款13630.82元退付予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退付的上述款项后,被执行人***即履行完毕本案义务,本院已退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人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人查封(冻结)措施

对于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称暂无力清偿本案债务,将与申请执行人沟通。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五、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址北京市,经全国查控系统反馈,其名下有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故不再委托该市法院调查其不产信息。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19148.41元,退执行费4096.49元(两被执行人执行各承担一半执行费,从扣划的银行款项中扣付),余款15051.92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义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款15051.92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喆

执行员 吴 维

执行员 梁智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月颖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77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8945825C。

法定代表人:欧英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润发,是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3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两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27301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由两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2698元并应迳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3200的华夏银行账户、尾号为8558的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e96e的财付通账户、尾号为7824、9702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日,本院扣了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得款19148.41元(其中,扣划**银行存款3469.34元,扣划***银行存款15679.07元)

2、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集体送达了法律文书,要求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农村股份分红款;

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刘春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上述不动产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份额不明,为经济适用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置;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1日到庭,向本院确认由两被执行人各自承担本案的一半返还款项的责任,即各自向申请执行人返还136506.3元及相应利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将扣划***的15679.07元,在扣除本案一半执行费2048.25后,将余款13630.82元退付予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退付的上述款项后,被执行人***即履行完毕本案义务,本院已退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人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人查封(冻结)措施

对于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称暂无力清偿本案债务,将与申请执行人沟通。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五、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址北京市,经全国查控系统反馈,其名下有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故不再委托该市法院调查其不产信息。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19148.41元,退执行费4096.49元(两被执行人执行各承担一半执行费,从扣划的银行款项中扣付),余款15051.92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义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款15051.92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喆

执行员 吴 维

执行员 梁智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