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2192号
原告: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5C。
法定代表人:欧英典,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双柳树头条5号,公民身份号码110××××××××××××218。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56。
原告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75642.6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642.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包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佛山市南海区××××的佛山市城市××××2×线一期工程土建四标工程中的渣土运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而要求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两被告在履行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对渣土及运输车辆清洗处理不当造成渣土泄漏、或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与案外人郭玉仪栽种的花木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给郭玉仪造成了财产损失。郭玉仪遂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院终审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郭玉仪损失的20%赔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应赔偿郭玉仪263953元(总赔偿1319765元×20%)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负担一审诉讼受理费2629.65元、鉴定费9060元及二审受理费5259.3元。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判决应向郭玉仪的给付义务,原告只得代其转账支付了赔偿费、受理费、鉴定费等共275642.65元。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判决也已认定应由两被告赔偿郭玉仪的损失,原告为此垫付275642.65元,两被告应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土方合同是被告**签订,但并不是其实际施工。被告**在运输渣土的第一天,被告***就带领村民把工地大门堵住,被告***称工地门口的土地是其承包,其不允许被告**的车辆通行。被告**为此报警,但值班民警也管不了。对此,被告**无能为力,后被告**回了北京。此后,被告***自行与原告、中交航务公司结账往、来,被告**再未参与过。原告应找被告***赔偿。第二、虽然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至被告**,但被告**将该款全部给回了被告***,其中50万元是转账支付,另30万元是在被告***的家门口现金支付的。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施工,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原告将涉案172万元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收取,被告**还有2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被告***,该20万元没有包括被告**应收取的10万元好处费。由于原告将全部工程款给了被告**,造成被告***不能收到全部的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书,被告***只应对原告起诉的金额的一半承担责任,另一半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郭玉仪诉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中交航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中交航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另追加道衡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7550号。
该案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郭玉仪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细围机耕路以北农用地种植盆栽花木。中交航务公司承建佛山市南海区××××的佛山市城市××××××线一期工程土建四标工程。2017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郭玉仪种植的盆栽树种大规模死亡和损害。2019年7月31日,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郭玉仪花木损失金额出具鉴定报告,确定郭玉仪损失金额为1319765元。该鉴定机构另就郭玉仪损失与中交航务公司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出出具鉴定报告:根据检测结果可知村委封存的水样所代表的水质会导致花木死亡,在假设该水样与中交航务公司排污水质一致的情况下,中交航务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本案的参与程度为100%。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中另载明:除非可排除中交航务公司工作的渣土或污水直接进入郭玉仪浇灌水源,则在装运、倾倒、平整渣土、渣土坑清洗及对运输车辆的清洗过程中造成渣土泄漏、或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可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与郭玉仪栽种花木死亡存在关联性。该案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中交航务公司与道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渣土、泥浆弃运工程分包给道衡公司,**在道衡公司代表处签名。2018年1月3日,***向道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挂靠道衡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渣土、泥浆弃运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以道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收取一定金额居间管理费用后转包予***,道衡公司已收中交航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2万元,道衡公司支付**共80万元,支付***60万元。鉴于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请道衡公司收到中交航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应得的居间管理费后直接转付***。
该案经审理后认为:中交航务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郭玉仪花木损失参与程度为100%。郭玉仪在不知致病原因及无其他水源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水源进行浇灌农地内植物,使用后农地内植物继续枯死,本院酌定郭玉仪对其花木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中交航务公司承担60%的责任;结合道衡公司有在现场附近装运、平整中交航务公司挖掘渣土、清洗渣土坑及清洗运输车辆以及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不能排除渣土外运、运输车辆清洗造成渣土泄漏、或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亦影响郭玉仪灌溉水源,本院酌定道衡公司需对郭玉仪花木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是挂靠道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施工人,故该2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道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交航务公司应内向郭玉仪赔偿791859元;二、中交建设公司对中交航务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应向郭玉仪赔偿263953元;四、道衡公司对***、**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郭玉仪的其他诉讼请求。道衡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29.65元应直接向法院交纳、另上述当事人应负担鉴定费9060元应支付予郭玉仪。因郭玉仪、中交航务公司、道衡公司、**、***等不服(2017)粤0605民初17550号民事判决,遂提起上诉。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粤06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1日,道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郭玉仪支付275642.65元。
本院认为,(2017)粤0605民初17550号、(2020)粤06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判决,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是挂靠道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施工人。引起本案纠纷的基础事实是***、**挂靠道衡公司向中交航务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时不能排除渣土外运、运输车辆清洗造成渣土泄漏、或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影响郭玉仪灌溉的水源,法院据此事实酌定判决***、**承担20%的责任,道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道衡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即其并非直接责任人,其代***、**向郭玉仪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其依法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经核算,***、**实际应向郭玉仪支付的款项为273013元(赔偿款263953元+鉴定费9060元)。因道衡公司已代为支付了该款项,故***、**应返还该款至道衡公司。道衡公司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外的款项2629.65元,该款应为(2017)粤0605民初17550号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于其应向本院支付该款而非向郭玉仪支付,其支付对象错误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主张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道衡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后,***、**理应及时返还该款至道衡公司,现道衡公司主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辩认为其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这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内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两人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27301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7.32元(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负担269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予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风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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