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钢构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潘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荧,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良桂,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审被告: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英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云,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钢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原审被告杨良桂、广东道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道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撤销***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477000元;2.判令金刚公司向***公司退还所有工程款69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4000元;3.判令金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金刚公司施工有误,金刚公司、***公司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为四组全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清单,现场施工图及施工日记、光盘等证据可知,案涉工程为***公司代金刚公司完成,且三分之二工程材料款费用是***公司支付。金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金刚公司完成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47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忽略金刚公司没有施工的证据,并未将真正施工人调查清楚,导致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项目钢材***公司从政府部门承包总单价才488379元,还要扣除25%中标管理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刚公司除提供部分伪劣产品材料外,其他所有产品都是***公司完成,请二审法院对金刚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进行依法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公司已和金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且***公司已根据金刚公司意思履行承建工程义务,在合同快到期时,金刚公司无经济实力购买材料施工,为不耽误工程进度,***公司先行支付金刚公司工程款690000元。***公司将所有公交站配套全部交由金刚公司施工完成,但金刚公司未进行施工,一直拖延至2018年9月4日、7日才送去部分伪劣产品材料,送料之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金刚公司一直未施工,拖延至2018年10月22日,***公司为避免工期继续拖延,***公司开始自行施工。因此,金刚公司应向***公司退还所有工程款6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金刚公司施工完成,不存在***公司代金刚公司完成施工情况。一审庭审活动中,***公司多次提及其仅是对涉讼工程进行返工,且***公司确认金刚公司已完成海某路四个公交站台制作和安装工程。金刚公司一审中已明确提供已完成的四个公交站台的照片7张、涉讼工程桩基础现场4张、涉讼工程工厂施工图纸34页,已足以说明涉讼工程是由金刚公司完成。***公司提供的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仅能说明其进行过返工。二、***公司所称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为了提前开具发票而进行的走账过程,其实际仅向金刚公司支付20%工程进度款138000元。金刚公司一审中已提供杨良桂要求退款的照片3张,清楚写明“过账资金”、“预付款”、“信用金”、“税金”等字样,且杨良桂发出要求退款的计算方式中扣除的预付款138000元(工程总价款690000×20%)、信用金20000元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所约定的金额相互对应。另外,从***公司转账予金刚公司的时间与金刚公司向杨良桂退款时间仅间隔一天,很明显是为了发票资金进账后的走账过程,并非杨良桂所称的全额支付工程款。三、***公司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在先,拒不向金刚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金刚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不进行返工,实质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上述一、二充分证明金刚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公司仅仅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138000元,违反案涉承包合同第七项关于“工程承包费支付办法”的规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因此,金刚公司对于***公司的返工要求不予理睬,是法律赋予金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违反合同法规情形。四、金刚公司对工程延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对工期顺延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自行承担。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良桂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道衡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道衡公司无关。
金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杨良桂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道衡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杨良桂、道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道衡公司(施工单位)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承接了海某路(佛山某环至谢某大桥段)景观提升项目1标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道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园建工程和电气工程部分施工交由杨良桂挂靠承包。
2018年5月23日,金刚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海某路公交站台制作和安装工程,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清单完成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的形式承包(海某路园建部分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园建设计施工图及工程清单施工(除包工包料外,包验收及包移交前的所有养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总承包价69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诚意金20000元,甲方第一次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候无息退还乙方;施工工期由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完成,总工期150天;保质期为一年,以乙方施工完成,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等乙方完成本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70%给乙方,移交给业主合格后,甲方付款97%给乙方,余款一年零一个月付清。杨良桂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8年5月26日,金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潘泽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施工诚意保证金予杨良桂。
金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开具金额共348778.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6月26日开具金额共36416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公司,发票总金额为712941.25元,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金属制品*钢结构及其产品”。
2018年7月19日,***公司转账支付了380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予金刚公司。次日,金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潘泽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80000元予杨良桂。
2018年7月23日,***公司转账支付了332941.25元予金刚公司。
杨良桂经与金刚公司核对后书写了一张字据,确认:712941.25×0.1=71294.125税金,690000×0.2=138000元工程款,保证信誉金20000元,合计229294元;过账资金332941-预付款138000、信用金20000元、税金71294元,余款103647元。
2018年7月25日,金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潘泽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3647元予杨良桂。
2019年1月,涉讼工程组织了两次验收,杨良桂向金刚公司提出涉讼工程存在油漆有色差、部分钢结构接口开了、灯锁不上、灯带无法固定、站台PC板没有安装等问题,要求金刚公司马上整改。金刚公司回复称工人已在春节前放假了,只能对部分项目(锁片)进行马上修复,其余的要杨良桂找工人做。
2019年3月18日,杨良桂向金刚公司发送《崔工函》,称:金刚公司制作的灯带线条和广告牌、公交站牌的油漆严重生锈变色,要求金刚公司三天内全部整改完毕,否则***公司自行处理,所有费用由金刚公司负责。金刚公司以***公司没有支付进度款为由拒绝修复。
2019年3月21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佛山市丽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海某路返工公交站钢结构线条油漆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海某路四组公交站总有二十个单项钢结构线条全部返工油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完成,总工程费80000元。为此,***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转账支付了30000元予杨良桂,于2019年5月31日转账支付了50000元予案外人佛山市丽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公司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的《海某路公交站钢结构油漆工程(人工费协议)》原件、一份落款日期在2019年9月15日的《海某路公交站钢结构油漆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内容反映:***公司聘请案外人吴某强为海某路四组公交站钢结构喷漆,人工费共44000元,已付21000元,今欠23000元。
诉讼中,金刚公司、***公司、杨良桂、道衡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已移交建设单位并已投入使用。金刚公司陈述:公交站台中除了绿色部分油漆不是由金刚公司所做,其余油漆金刚公司均已完成,绿色部分油漆的材料费、人工费共15000元。
另查,杨良桂是案外人佛山市丽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登记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金刚公司不具备承接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金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及时结付工程款。
金刚公司自认未完成的油漆项目的工程款共15000元,***公司、杨良桂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法院予以采信并将该款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扣减。
工程完工后,金刚公司作为施工人仍有修复保修的义务,***公司及杨良桂屡次指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整改修复,但金刚公司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公司辩称应由金刚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未能清晰反映涉讼工程需要修复的项目、数量、相应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且***公司委托进行油漆返工的佛山市丽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杨良桂存在利害关系,***公司主张的其余施工投入发生在2019年1月之前,从现有证据未能充分反映该些施工投入的必要性及真实性,金刚公司对***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均有异议,故此,法院经综合考虑酌定金刚公司因怠于履行修复保修义务应赔付60000元予***公司。
综上,***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477000元(690000-138000-15000-60000)予金刚公司,金刚公司请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金刚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应从金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金刚公司。
***公司依据其在2018年7月19、23日的转账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予金刚公司,与杨良桂其后书写的字据内容相矛盾,金刚公司亦有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杨良桂挂靠道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讼工程以***公司的名义交由金刚公司施工,且就涉讼工程多次与金刚公司沟通、转账、核对款项等,金刚公司主张杨良桂对上述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道衡公司并非涉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金刚公司主张道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道衡公司亦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7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金刚公司;二、杨良桂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杨良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3280元,合共12600元,由金刚公司负担1600元,***公司、杨良桂负担11000元。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海某路景观提升项目施工图》,拟证明本工程设计图是广东中天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不是金刚公司设计;
证据2.《海某路景观提升项目工竣工图》,拟证明工程由***公司完成;
证据3.海某路公交站台吊机朱师傅维修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工程是***公司请的吊机,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的所有吊机费用都是***公司支付;
证据4.《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委托检验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材料都是***公司购买;
证据5.《检验报告》,拟证明公交站所有油漆都是***公司购买;
证据6.《PC阳光板耐力板采购销合同》,拟证明公交站、雨棚、阳光板都是***公司购买;
证据7.《供货合同》,拟证明公交站的装修材料是***公司购买;
证据8.钢结构安装工程工资支付结算单,拟证明安装费用已结清;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支付凭证,拟证明购买材料的支付凭证;
证据10.《海某路景观提升项目总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与数量;
证据11.施工日记,拟证明金刚公司陈述不符合事实,***公司在9月份就完成施工;
证据12.《海某路公交站钢结构油漆人工费结算单》,拟证明案涉钢结构油漆人工费由***公司支付;
证据13.《海某路公交站廊架工程清单》,拟证明***公司是施工单位;
证据14.《海某路返工公交站钢结构线条油漆协议书》,拟证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油漆费用;
证据15.吴某强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海某路公交站油漆由吴某强施工完成;
证据16.关某武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海某路公交站照明工作由关某武施工完成。
金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道衡公司除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杨良桂应否向金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77000元,金刚公司应否向***公司退还所有工程款69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4000元。
本案中,***公司与金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刚公司承接海某路公交站台制作和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移交建设单位并已投入使用,虽因金刚公司不具备承接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致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的转账记录与杨良桂书写的字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金刚公司主张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8000元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涉讼工程组织了两次验收,杨良桂向金刚公司提出涉讼工程存在油漆有色差、部分钢结构接口开了、灯锁不上、等带无法固定、站台PC板没有安装等问题,要求金刚公司进行整改,由此可以反映出***公司系认可案涉工程为金刚公司施工,仅是存在部分未完工及需要修复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扣减未完工部分费用15000元及修复费用60000元,并据此判令***公司向金刚公司支付工程款477000元(690000元-138000元-15000元-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来抗辩金刚公司的主张,在二审期间又主张案涉工程非金刚公司施工,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且***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公司自行施工,故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3.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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