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滑油经销处(四平市铁东区***滑油经销处)。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85号。
经营者:周忠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适雨,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东方明珠小区一期23幢SW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彦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滑油经销处与上诉人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30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平市***滑油经销处与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括整个消防工程设计和批复、包整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现四平市***滑油经销处以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施工,并明确告知其无法办理案涉消防工程的消防验收审批手续等为由,要求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距案涉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4年后,案涉合同仍未全面履行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审理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向双方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未充分释明直接驳回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将导致当事人双方的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明确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平市***滑油经销处(四平市铁东区***滑油经销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8元、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伟 杰
审 判 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玉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