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3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吉星润滑油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85号。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东方明珠小区一期23幢SW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东区吉星润滑油经销处(以下简称吉星润滑油)与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星润滑油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一审判决将《不合格意见书》中载明的四点问题划分给双方当事人,有悖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合格意见书》中的第3、4点问题系恒珲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第3点问题涉及的新增建筑部分是吉星润滑油自建,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的必要前提是该建筑是合法建筑,其消防设计申报所需的该建筑物规划等批件应当由吉星润滑油办理,因吉星润滑油故意拖延致使该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该问题是吉星润滑油的责任。第4点相关设备未按图纸施工的问题。恒珲公司系按照吉星润滑油的指示修改安装方案,吉星润滑油的相关人员生活居住在案涉工程所在的院内,如无吉星润滑油的指示和允许,恒珲公司不可能完成该部分设备设施的安装。恒珲公司认为该部分问题的整改仅需若干人工,0.5个工作日就可以完成,是吉星润滑油不让恒珲公司整改,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吉星润滑油负担。问题3、4产生的根源是吉星润滑油想在案涉工程的主体建筑内腾出更多的房屋,以便在其后的经营中实现更大的利益,所以拒绝恒珲公司将消防控制室主机移到原设计安装位置,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最优整改方案。2.恒珲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吉星润滑油应支付工程尾款。恒珲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16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根据《不合格意见书》《建设工程备案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表》《进场材料台账》上的日期,能够证明恒珲公司是在约定的日期内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吉星润滑油于2021年取得《不合格意见书》系吉星润滑油拒绝听取恒珲公司提前整改的意见导致的,并且在《不合格意见书》下发后,吉星润滑油仍拒绝整改,以达到其不支付工程尾款的目的。3.合同中约定的“包整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包括消防证的取得。消防证是国家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消防法》审批颁发,系行政性质的审批事项,不是依任何人的承诺取得,即使有相关承诺也是无效承诺。消防证系业主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恒珲公司作为施工人,是从属配合义务。恒珲公司的义务是保证自身在工程中的施工行为及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吉星润滑油的主张明显是扩张解释,加大了恒珲公司的责任。4.合同解除的后果及一审判决判项二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未考虑恒珲公司施工中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工具费、设计费等成本支出的客观事实,也未考虑恒珲公司已完成了56万元工程的全部施工。吉星润滑油已实际使用了案涉消防设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视为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恒珲公司无责任,并判令吉星润滑油赔偿恒珲公司的损失或支付工程尾款。
吉星润滑油辩称,一审法院用虚假证据作为依据。一审判决和原发回一审重审的判决是相同的,两份判决以《不合格意见书》作为证据,该意见书是非法证据,显失公平。吉星润滑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施工合同约定恒珲公司有义务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因其未交付消防证,故恒珲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吉星润滑油并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出租案涉房屋已经恒珲公司同意,有租赁合同为证。租赁合同的订立是在工期内,并非竣工后。
吉星润滑油上诉请求:1.吉星润滑油对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判项有异议,请求改判支持吉星润滑油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不合格意见书》是恒珲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收集的违法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意见书的送达对象系恒珲公司,从未向吉星润滑油送达。恒珲公司向法庭举证时已超过该意见书的复议期,故《不合格意见书》对吉星润滑油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应根据原消防机关审核的施工图纸和审批的批文确定,吉星润滑油无过错。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迄今为止,恒珲公司给吉星润滑油造成了5年多的投资回报损失。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照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租赁价格计算损失额,二是按照政府鼓励开办养老院的补偿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金额(按照房地产租赁市场标准,吉星润滑油2100平方米房屋的年租金为35万元,5年租期共计175万元)。吉星润滑油依据政府给予养老院的政策性补贴作为赔偿标准,是一种妥协的选择。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关于同意使用四平市铁东区吉星老年公寓名称的通知》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该通知具有行政审批的保证效力。如恒珲公司履行《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就不会给吉星润滑油造成扶持资金的损失,该损失是吉星润滑油的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恒珲公司偷工减料、不按照消防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并以赔本和不给验收为由,胁迫吉星润滑油增加投资,工程至今未能交付,应全额退赔吉星润滑油的全部投资。依据公安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图纸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吉星润滑油诉请的2、3、4、5项支出,应属恒珲公司应赔偿的范围。
恒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吉星润滑油委托进行的消防验收,是吉星润滑油委托宋钢个人的行为。宋钢于2021年4月26日将《不合格意见书》,通过微信方式向吉星润滑油的相关人员送达。
吉星润滑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珲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吉星润滑油造成的投资损失40万元;2.恒珲公司赔偿按其要求增加消防验收投资高位水箱房损失1.8万元;3.恒珲公司赔偿按其要求增加投资的柴油发电机组损失2.2万元;4.恒珲公司赔偿按其要求增加投资的防火门损失1.4万元;5.恒珲公司赔偿按其要求增加投资的高位水箱间楼梯8000元;6.依据《吉林省省级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赔偿吉星润滑油国家给予的政策扶持床位补贴款45万元(按150张床位计算)、居家养老面积补贴(按50万元计算损失),共计95万元。1-6项总计索赔金额为141.2万元;7.恒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吉星润滑油与恒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建设单位为吉星润滑油,施工单位为恒珲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星养老中心消防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项目工程设计、2100平方米楼内的消防设施安装、楼外蓄水池建设三个部分。项目工期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16日全部完成吉星润滑油的养老院消防工程的各项施工和验收工作。恒珲公司必须做到按消防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必保设计批文和工程验收批文交付吉星润滑油后才算工程真正完工。整个养老中心消防工程总造价为56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恒珲公司工程款陆万元作为项目设计和开工。当消防设计方案和图纸获得消防部门批准后恒珲公司楼内消防工程方可进入施工,同时吉星润滑油第二次向恒珲公司支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当整个工程量进入50%,吉星润滑油第三次向恒珲公司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在恒珲公司把整个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吉星润滑油收到项目设计的合格证和施工验收的消防合格证后即结清工程。恒珲公司委托四平市方略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四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审核合格,同意按审核的图纸施工;2.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3.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工程施工后,吉星润滑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恒珲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施工完成后,恒珲公司受吉星润滑油委托申请验收。2021年4月22日,经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以下简称《不合格意见书》),内容为:“一、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二、存在以下问题:1.建筑物西侧、北侧、东侧均存在相邻建筑防火间距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问题;2.东侧消防车道宽度及转弯半径不够,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3.建筑物新增建筑部分应有规划批件;4.建筑物内消防设施设备存在未按图施工问题。”现该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前,吉星润滑油修建了高位水箱房及楼梯,购买了柴油发电机组、防火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吉星润滑油与恒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一、恒珲公司未按期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案涉消防工程及消防合格证,构成违约。《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1.恒珲公司必须做到按消防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必保设计批文和工程验收批文(消防证)拿到手并交付给吉星润滑油后才算工程真正完工。2.恒珲公司应做到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设计和批复工作,3月底前完成楼内设备安装调试工,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蓄水池施工和整个工程的验收工作,并保证2017年6月16日前把工程的设计批复证件和工程验收证件及时交付给吉星润滑油。恒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二、关于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责任问题。有效的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在未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均应对各自行为符合双方新的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一)关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中:“1.建筑物西侧、北侧、东侧均存在相邻建筑防火间距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问题;2.东侧消防车道宽度及转弯半径不够,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双方均承认案涉建筑物西侧、北侧、东侧的相邻建筑在消防工程设计时已经存在,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三项工程内容并不包含相邻建筑部分的改建。故吉星润滑油应对该部分承担责任。(二)关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中:“3.建筑物新增建筑部分应有规划批件”问题。该部分主要涉及“消防控制室”和“高位水箱间”,四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载明,“3.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虽恒珲公司不承担建筑部分,但该部分修改未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就擅自改动,将消防控制室及高位水箱安装异位,属恒珲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中:“4.建筑物内消防设施设备存在未按图施工问题”,属恒珲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恒珲公司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吉星润滑油诉请中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请求。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由恒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一切设备和备件,而吉星润滑油修建的高位水箱房和楼梯、购买的发电机组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应恒珲公司要求而修建和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四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吉星润滑油诉请中的第六项请求。吉星润滑油虽然经批准可以使用“四平市铁东区吉星老年公寓”的名称,但该项补贴需在办理行政许可并实际经营后方可获得,不属于可得利益,不予支持。五、关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因合同履行已僵持四年有余,已无实现合同目的之可能,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恒珲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恒珲公司反诉主张吉星润滑油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0000元问题。因恒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确认双方责任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恒珲公司与吉星润滑油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二、恒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吉星润滑油经济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吉星润滑油对恒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珲公司对吉星润滑油给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8元,由吉星润滑油负担13208元,由恒珲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费1750元,由恒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经现场勘察发现,施工现场与经验收合格的施工图纸不完全一致,施工现场的周围建筑物、构筑物情况与图纸验收前亦不完全一致。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约定:1.恒珲公司必须做到按消防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必保设计批文和工程验收批文(消防证)拿到手并交付给吉星润滑油后才算工程真正完工。2.恒珲公司应做到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设计和批复工作,2017年3月底前完成楼内设备安装调试工作,4月30日完成蓄水池施工和整个工程的验收工作,并保证2017年6月16日前把工程的设计批复证件和工程验收证件及时交付给吉星润滑油。
本院认为,吉星润滑油与恒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恒珲公司负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合同应属未履行完毕,但因双方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分歧较大,亦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如何负担。
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责任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珲公司虽履行了施工图纸的设计并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致、主体工程周围环境与图纸验收合格前不一致等情况,恒珲公司虽主张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系吉星润滑油擅自增加建筑物,但并无相关证据,且按照合同约定,恒珲公司负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批复、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即负有保证实际施工与验收的图纸一致的义务,亦负有保证主体工程周围环境符合消防验收的义务。吉星润滑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负有配合恒珲公司施工、验收促使合同目的实现的义务,其虽主张在设计图纸验收合格后新增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系依据恒珲公司的指示所为,但并无相关证据。且消防验收部门作出的《不合格意见书》中标注存在的问题中包含相邻建筑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宽度和转弯半径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而影响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原因与施工主体周围的建筑物情况有关,周围的建筑物在施工图纸设计前已大部分存在。虽吉星润滑油主张如恒珲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消防验收部门不会变更,案涉工程即能够验收合格。但消防工程的验收标准系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消防验收部门是否变更与案涉工程是否能够通过验收并无直接的关系,且吉星润滑油建设案涉消防工程的目的是为建设养老中心,该消防工程关乎入住人员的生命安全,更应严格执行消防验收标准。吉星润滑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消防验收部门作出《不合格意见书》后理应积极配合恒珲公司进行整改,以实现合同目的,但其以施工图纸设计前建筑物即已存在为由,拒绝整改,导致案涉合同的履行陷入了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星润滑油虽对恒珲公司提交的《不合格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不合格意见书》系消防验收部门在履行消防验收职责的过程中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双方的损失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完毕,导致已经施工的工程不能及时投入使用,对此双方均有损失。恒珲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计方案和图纸,并得到了当时负责消防验收部门的批准,亦进行了施工。依据案涉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吉星润滑油应在收到项目设计的合格证和施工验收的消防合格证后结清余款,现因其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故对其要求吉星润滑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星润滑油提出的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吉星润滑油提出的由恒珲公司赔偿高位水箱房损失1.8万元、发电机组损失2.2万元、防火门损失1.4万元、高位水箱间楼梯8000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吉星润滑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设备系应恒珲公司要求采购及安装,且相关设备均安装在案涉房屋内,吉星润滑油经整改后仍可继续使用,其要求恒珲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星润滑油提出的关于按政策应给付的补贴损失问题,因系实际经营后可能得到政策性补贴,不应属于其直接的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要求恒珲公司赔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吉星润滑油已经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系消防工程,其依附于建筑物施工,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履行陷入僵局而解除,但案涉工程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拆除将导致双方的损失扩大,故为避免损失扩大,已施工的工程仍归吉星润滑油所有,对吉星润滑油要求赔偿已付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恒珲公司完工的消防工程虽通过整改已安装的设备可能仍具有使用价值,但因案涉工程系吉星润滑油为建设养老中心而设计,吉星润滑油亦为此增设了部分设备,且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现距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已过五年,案涉工程是否还有投资建设养老中心的经济价值和条件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相比均发生了变化,案涉工程如另作他用,已完工程的使用价值将有所减损,案涉工程亦会因长期闲置造成工程质量减损,因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恒珲公司赔偿吉星润滑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6元,由四平市铁东区吉星润滑油经销处负担17508元,由吉林省恒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