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711执恢153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杜成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5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辽079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有存款账户,但是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我院依法予以冻结,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凤武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赵晓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