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杏山村。
法定代表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杜成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被上诉人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明显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为锅炉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一个供暖周期”,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节,因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锅炉调试,此后原告使用该锅炉用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冬季供暖的事实存在,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锅炉始终有质量问题并未对其所称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说法举出有效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此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锦滨环改字[2016]003号),在该决定书中明确写到:“锅炉烟尘浓度严重超标”,已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的锅炉质量不合格,而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3.上诉人在供暖周期内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对该锅炉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也多次去现场进行维修。在供暖期间,上诉人因锅炉不供暖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对锅炉进行增加鼓风机等维修行为均是在供暖期内进行的,因此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中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认定为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锅炉的相关资料,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与被上诉人生产的锅炉所依据的图纸不符,型号也不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监测报告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而其生产锅炉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日,也就是说其所提供的锅炉本身是没有监测报告的,无法认定其排放烟尘结果是合格的。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是产品质量问题,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所买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国家有相应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国家关于锅炉产品质量的相关法规进行依法裁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是正确的。在一审阶段,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的锅炉没有行政许可作为对质量提出异议无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滨海新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说烟尘浓度超标,不能反推出被上诉人的锅炉不合格,所有燃煤的锅炉对于现在的标准都是超标的。3.上诉人在供暖周期内多次主张被上诉人对该锅炉进行维修,因为本案双方约定一个供暖周期为保修期,如果存在少数的维修是属于正常的维修,锅炉本身不存在问题。4.本案所争议的锅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定制锅炉,不存在型号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锅炉款10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T型号的常压热水锅炉一台。被告负责锅炉及其配件等的运输、安装和调试。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按期将锅炉安装并进行调试,因被告供应的锅炉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虽经维修,仍不能达到产品合格标准。被告也未提供与锅炉配套的相关证照。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大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2T型号的常压热水锅炉一台(锅炉所有辅机辅件见合同第一条价格表),原告支付价款15万元,被告负责锅炉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达到产品各项性能指标,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锅炉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资料。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50%,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并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付乙方货款的25%,剩余货款的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送货安装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期限为锅炉安装调试正常之日起一个供暖周期,此后被告将锅炉运输至原告处,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调试锅炉,其后原告使用该锅炉用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冬季供暖,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给付锅炉总价款的70%即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节,因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锅炉调试,此后原告使用该锅炉用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冬季供暖的事实存在,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锅炉始终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并未对其所称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说法举出有效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使用该锅炉用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冬季供暖,故应视为被告提供的锅炉质量合格,对原告要求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为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被上诉人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上诉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上诉人位于杏山街道梁屯村的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未按环评审批要求私自建设并使用燃煤锅炉,现场检查时发现烟尘浓度严重超标,并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按环评要求落实取暖措施。该决定书中涉及的燃煤锅炉即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锅炉。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本案争议的常压热水锅炉一台,2015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调试锅炉后,上诉人使用该锅炉供暖至2016年4月1日,现上诉人主张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供水温度不达标及烟尘浓度过高,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关于锅炉供水温度不达标一节,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锅炉供水温度问题及该问题与锅炉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锅炉供水温度与锅炉的燃煤质量、燃煤数量、供暖面积等均存在关联,故上诉人依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烟尘浓度过高一节,依据锦州滨海新区(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上诉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记载,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为未按环评审批要求私自建设并使用燃煤锅炉,烟尘浓度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购买的锅炉即为燃煤锅炉,现上诉人因私自建设并使用燃煤锅炉受到处罚,不足以以此决定书证明烟尘浓度超标系因锅炉质量问题引起。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锅炉调试后已经实际使用一个供暖周期,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内对锅炉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争妍
审 判 员 张楠楠
代理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