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宇丰厨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厨具公司)与上诉人湘潭市***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丰厨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550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2.判决由***庄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庄公司违约是因政府征收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而非主观故意造成的违约,故本院对宇丰厨具公司主张***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认定明显错误。一、征收时间在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前。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期限到2018年6月1日止,案涉的厨具设备在2018年5月份就已经基本制作完成。***庄公司提交的征收文件最早的时间在2018年11月30日,其次是2019年9月23日。如果***庄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则项目在2018年6月份就已经履行完毕。征收与合同履行最后期限相隔半年之久,故征收不是***庄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挡箭牌。二、***庄公司明知征收而未进行告知,主观上具有过错,且给宇丰厨具公司造成了损失。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庄公司从未告知上诉人任何关于项目暂停的信息,宇丰厨具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直到产品全部做好以后的2018年7月31日,***庄公司来函称:“项目从3月27日至今一直处于暂停施工状态,故特此通知贵司:自2018年8月1日起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请贵司在8月10日前将目前厨具设备生产情况如实汇报我司项目部。”3月1日签订合同,3月27日项目暂停施工,诚然,征收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在征收之前***庄公司获取了征收的信息理应及时告知宇丰厨具公司,这个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如函所述***庄公司既然在2018年3月就已经明知项目暂停施工,应当及时告知宇丰厨具公司,以便宇丰厨具公司暂停生产、及时止损,而本案***庄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明知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却没有及时对宇丰厨具公司进行任何提示。即便是2018年7月31日的函件,***庄公司也只是告知宇丰厨具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并非终止,内容含糊未告知具体缘由。在宇丰厨具公司看来,项目中止意味着还能恢复,只是时间问题。宇丰厨具公司作为一家外地企业,一直积极善意的履行合同,但因***庄公司未及时告知造成如今的局面,***庄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征收不影响合同付款及结算。不论项目是否征收,均不影响宇丰厨具公司与***庄公司就合同问题进行结算付款。《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是个独立的合同,其付款不与征收与否挂钩。不论项目是否征收,***庄公司均应及时与宇丰厨具公司就合同后续履行事宜进行处理,但***庄公司均不予理会或不给予正面回应,一拖再拖,仅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200万元。***庄公司的行为导致案涉厨具在仓库积压三年,长期占用宇丰厨具公司仓库、场地,影响正常生产。***庄公司不及时付款,但宇丰厨具公司依旧如期支付为履行该项目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宇丰厨具公司资金压力大、财务成本增加,***庄公司给宇丰厨具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没有进行考虑。四、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根据《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第十七条,甲方(***庄公司)逾期付款在30个日历天以上,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宇丰厨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庄公司的原因不告知、不处理、不收货物、不付款,宇丰厨具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庄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宇丰厨具公司造成了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宇丰厨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庄公司违约是因政府征收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而非主观故意造成的违约,故本院对宇丰厨具公司主张***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政府征收造成案涉酒店拆除属于不可抗力,宇丰厨具公司知晓不可抗力的存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对***庄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庄公司和宇丰厨具公司任何一方。现在合同履行已无可能,该事实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由于不可抗力或甲方工地环境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2018年7月31日,***庄公司已经通知宇丰厨具公司中止合同履行,告知宇丰厨具公司案涉项目因政府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二、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可抗力发生后,宇丰厨具公司执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后续纠纷扩大。征收不是***庄公司可控制的,若双方明知项目可能会被征收,仍将安装厨具,必将导致政府征收成本扩大,这不符合绿色原则、诚信原则。宇丰厨具公司不能仅以文件记载时间来否认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可抗力发生后,***庄公司多次与宇丰厨具公司沟通,但因宇丰厨具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直到宇丰厨具公司起诉,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才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变更为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不可抗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庄公司在不具备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下,向宇丰厨具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表明其积极处理后续事宜。而宇丰厨具公司在明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不及时对已生产的货物进行处置,导致货物发生价值减损的风险,宇丰厨具公司不能将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归责于***庄公司。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合同也未解除,***庄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3、4**规定,***庄公司第一次付款的前提是宇丰厨具公司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湘潭市***庄酒店范围内),将设备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庄公司,经***庄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额25%。后续付款的支付条件系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90%,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上诉人交货时必须提供完整的两套技术资料,并由甲方、监理方共同进行验收”。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验收的详细流程,其中第2项明确“产品试运行,连续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验收报告作为申请付款的凭证之一”。宇丰厨具公司认为2018年11月***庄公司对厨具生产和采购情况的考察和形成书面考察报告就是验收,这是概念混淆。***庄公司到宇丰厨具公司考察仅系对宇丰厨具公司已生产设备情况及数量进行核实,案涉货物验收必须是在货物安装运行正常后,才能进行验收,案涉货物现根本不具备验收的条件,考察报告既不是第一次付款的依据,更不是后续付款的依据。因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宇丰厨具公司提及的***庄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更不存在向宇丰厨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同时,不可抗力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于宇丰厨具公司的原因,双方对合同后续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合同未解除,价款支付条件亦不具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宇丰厨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第四项判决;2.判令由宇丰厨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庄公司接收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厨具设备,赔偿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金额及因中标花费的中标服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不清。(一)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厨具设备现状情况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作为赔偿依据属于事实不清。2018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宇丰厨具公司进行了部分产品制作(设备放置在山东)。期间因不可抗力,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11月11日至13日,***庄公司到宇丰厨具公司对已完成的货物的数量进行清点,货物一直在宇丰厨具公司的控制范围内,直至宇丰厨具公司起诉。***庄公司并不知悉相关设备的情况。宇丰厨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设备的现状进行举证,也没有请求一审法院和***庄公司再次对设备进行清查。2018年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厨具设备,是否已被处置,是否已经遗失均不清楚。一审法院以两年前的清单作为***庄公司的赔偿依据并不妥当,为避免货物遗失,避免后续产生新的争议,相关设备应由法院封存。(二)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厨具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要求***庄公司赔偿清单上的厨具设备价款,但对于设备是否质量合格未予以检验查明。双方当事人仅在2018年11月11日考察的时点确认了完成部分厨具的数量,对于厨具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宇丰厨具公司并未举证。宇丰厨具公司应当提供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实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厨具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维护、使用培训等相关费用事实不清。安装调试、设备维护、使用培训的具体数额在合同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的方式虽然不违法,但该部分数额远远不止十万元,该部分价款数额应通过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四)损失扩大的事实不清。***庄公司在2018年7月发出函件告知宇丰厨具公司项目因政府原因无法履行时,尤其是在2018年9月5日湘潭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和9月18日湘潭市委常委会会议后,***庄公司已明确由政府进行征拆改建成为一所公立学校。宇丰厨具公司已经预见到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应当及时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宇丰厨具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对设备进行任何处置,放任货物贬值,责任在其自身,宇丰厨具公司应当对货物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扩大损失的数额。(五)货物权属主体的事实不清。货物未交付时,其所有权仍归宇丰厨具公司所有,同时,货物所有权归宇丰厨具公司,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现***庄公司的经营性资产案涉酒店已被拆除,公司已停止经营,工作人员均与***庄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货物由***庄公司接收,将处于无人管理,无地接收的状态,更无法使案涉货物价值得到更充分的利用。宇丰厨具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厨具近15年的企业,完全具备将案涉货物在餐饮行业内部进行合理处置的经验和能力,而且货物运输至***庄公司,将产生不必要的运费,货物在得不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无法发挥其最大的价值,不利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也极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要求***庄公司接收货物的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主要涉及买卖合同及部分承揽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生产货物并未交付,其所有权仍属于宇丰厨具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已生产货物没有交付的,停止履行交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庄公司接收货物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货物由***庄公司接收不利于案件良好处理,不利于***庄公司自身权益的保障,还将导致社会成本增加等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没有完成举证导致事实不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无权要求***庄公司赔偿。(三)一审法院要求***庄公司承担中标服务费适用法律错误。***庄公司与宇丰厨具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系不可抗力导致,中标服务费系宇丰厨具公司在中标前的支出,且系支付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属于损失范围,也不能将此责任交由***庄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要求***庄公司接收货物,赔偿清单中已生产设备及中标服务费损失的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 宇丰厨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庄公司接收厨具设备,并赔偿宇丰厨具公司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中设备金额及中标服务费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案涉厨具系定制品,***庄公司应接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厨具系***庄公司的定制物品,宇丰厨具公司已经将厨具设备制作完好只待交付,***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收货及付款义务。现***庄公司提出的种种理由,本质均是为了拒绝接收货物,企图逃避合同义务,***庄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本案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完全系***庄公司单方过错导致,***庄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庄公司在2018年3月就已经明知项目暂停施工,却没有及时来函告知宇丰厨具公司,***庄公司如果态度积极早点明确告知实情,案涉厨具也不会在仓库积压三年之久。厨具更新换代快,积压越久越贬值,定作物更是如此。***庄公司指责宇丰厨具公司没有对设备进行任何处置,放任货物贬值,没有得到定作人的指示,承揽人又怎敢擅自处分定作物。宇丰厨具公司三年来免费保管好设备就已经是尽了最大的善意来履行合同,本案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均系***庄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其应承担全部后果。三、***庄公司颠倒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接收货物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合格证明是在交货的同时提交,宇丰厨具公司并不需要提前证明。***庄公司只有收货才可能提出质量、数量异议。2018年11月11日至13日,双方对厨具进行了清点、确认。此后三年多的时间,***庄公司一直不作为、不收货、不付款,也没有主动派人完成质量检验、货物清点。即便宇丰厨具公司提出将货物直接运到湘潭供***庄公司清点,***庄公司都不愿意。如果宇丰厨具公司不能按照已完成清单交付产品,***庄公司有权要求宇丰厨具公司交付或者直接依据招投标清单扣除款项,甚至进行追偿。***庄公司只有接收货物才可能进行清点货物,连货物都不愿意接收,又有什么理由怀疑货物数量、质量不符呢。至于***庄公司在二审阶段提出的由法院封存案涉厨具,做质量鉴定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四、宇丰厨具公司支出的中标服务费,属于损失的范围。宇丰厨具公司为了中标产生了87850元的中标服务费,现在合同因***庄的原因解除,该项费用属于宇丰厨具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实际支出的成本和费用,故该项费用应予赔偿。五、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湘潭的营商环境。 宇丰厨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接收厨具设备后,解除宇丰厨具公司与***庄公司签订的《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2.请求判令***庄公司一次性向宇丰厨具公司支付合同款65133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1074976.36元);3.***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宇丰厨具公司就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向***庄公司投递招标文件,并以投标总价8513386元成为上述项目中标人,投标文件第三部分列明了该项目的分项报价表,分项报价表中显示***庄厨具设备清单(包括宇丰厨具公司自行生产的设备及以宇丰厨具公司名义对外采购的外购件)及***庄厨房配套工程量清单合计为8513386元。2018年3月1日,宇丰厨具公司与***庄公司签订了《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庄公司(甲方)向宇丰厨具公司(乙方)采购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及安装调试等事宜。合同第二条项目范围:3.本工程由乙方按照投标清单及甲方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包括给排水、电、燃气、排风、排油烟、厨房内装饰装修等范围……。5.本工程内的排油烟系统、鲜风系统、装饰装修项目采取工程量及总价总包干方式,在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子项增减和工程量增减(包括设计变更)均不调整其总价;第三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捌佰伍拾壹万叁仟叁佰捌拾**(¥8513386元),本合同总价包含设备供应、装卸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的维保费用、设备使用培训费及试运行中的指导跟踪、合同保修期内质保金、各类风险、利润等其他一切相关的费用,该总包干价已经包含税金,本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支付;2.第一次付款为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湘潭市***庄酒店范围内),将设备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甲方,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3.第二次付款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及装修完毕,运行正常,人员培训到位,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4.第三次付款为本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运行后,乙方必须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三套,经甲方及相关单位或部门确认审核后,支付除扣留最终结算金额10%的质保金外的所有尾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一次性免息支付实际扣留的质保金;5.甲方支付各项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工期:双方约定,本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90天,从2018年3月1日起至6月1日止,要求乙方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第十二条质量保证期: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原装正品,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具有出厂合格证或国家鉴定合格证,所有材料、设备等在正式验收合格后均需有三年质保期;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在30个工作日历天内的,无需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30个日历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宇丰厨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2018年7月31日,***庄公司向宇丰厨具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政策原因,***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从3月27日至今一直处于暂停施工状态,故特此通知贵司:自2018年8月1日起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请贵司在8月10日前将目前厨具设备生产情况如实汇报我司项目部。 2018年11月11日至13日,***庄公司派出考察团到宇丰厨具公司进行为期三天的考察,针对***庄项目所生产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和盘查,考察团成员在宇丰厨具公司制作的***庄厨房设备已完成制作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所列产品金额共计为5562440元。2018年12月12日,宇丰厨具公司向***庄公司发送付款申请报告,请求***庄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3000000元价款,在收到宇丰厨具公司付款申请报告后,***庄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宇丰厨具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合同款项一直未支付。宇丰厨具公司认为***庄公司拒绝收货及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启动湖湘学校项目(原***庄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潭岳土征﹝2018﹞4号),启动对湖湘学校项目(原***庄地块)房屋征收,2019年1月14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发布《岳塘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字〔2019〕1号),正式决定对湖湘学校项目(原***庄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再查明,宇丰厨具公司为此次中标花费中标服务费87850元,宇丰厨具公司向法院主张因案涉合同而采购厨具外购件支付了定金593911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付款人为宇丰厨具公司、收款人为哈尔滨万好万家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付款金额为543911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付款人为宇丰厨具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拓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8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宇丰厨具公司与***庄公司所签订的《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宇丰厨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投标文件中的部分产品,虽该产品由***庄公司考察团成员在清点和盘查后进行了确认,但因***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庄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宇丰厨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宇丰厨具公司已经将投标文件中的产品部分制作完成,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只是未能交付,且剩余合同义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故宇丰厨具公司可根据产品已完成情况向***庄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而不是请求***庄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庄公司与宇丰厨具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8513386元包含设备供应、装卸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的维保费用、设备使用培训费及试运行中的指导跟踪、合同保修期内质保金、各类风险、利润等其他一切相关的费用,而在合同履行中,宇丰厨具公司并未将已生产完成的产品运向***庄公司进行实际交付,并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维护、使用培训等,与之相关的费用亦未产生,由于对以上费用宇丰厨具公司、***庄公司均在合同中没有另行约定,且目前国家亦尚无明确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并从平衡双方的利益出发,法院酌情从***庄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中扣除100000元。关于宇丰厨具公司出具的湘潭***庄大酒店厨房配套设施设备已投入汇总表中主***厨具公司已付外购件定金为593911元,因在宇丰厨具公司出具的湘潭市***庄大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文件》中没有发票上对应的哈尔滨万好万家餐饮设备有限公司及淄博拓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两个厂商,宇丰厨具公司也未提交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593911元定金是因案涉厨具项目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宇丰厨具公司提交的《湘潭***庄大酒店厨房配套设施设备已投入汇总表》中列明的第5项投标样品及安装运输、第6项其他开支,因宇丰厨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项损失的发生,故对于上述两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因***庄公司违约导致宇丰厨具公司产生的损失应为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产品金额5562440元及因中标花费的中标服务费87850元。综上,法院认为***庄公司应当向宇丰厨具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562440元(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金额)+87850元(中标服务费)-2000000元(***庄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未进行安装调试、维护维修等费用)=3550290元。因***庄公司对于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宇丰厨具公司应将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货物交付给***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庄公司违约是因政府征收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而非因主观故意造成的违约,故法院对于宇丰厨具公司主张***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湘潭市***庄有限公司与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二、湘潭市***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接收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厨具设备;三、湘潭市***庄有限公司向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3550290元;四、驳回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受理费64920元,减半收取计32460元,由原告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6840元,被告湘潭市***庄有限公司负担15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庄公司支付宇丰厨具公司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货物金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宇丰厨具公司有权要求***庄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双方对已完成制作产品进行了确认,宇丰厨具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制作产品清单和《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中所列单价,计算得出已完成制作产品清单上所列产品金额为5562440元。***庄公司上诉称已完成产品制作清单上的厨具设备现状情况事实不清、厨具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事实不清、厨具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维护、使用培训等相关费用事实不清,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也未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已完成产品金额,酌情从***庄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关费用10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已完工产品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因***庄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庄公司应赔偿宇丰厨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宇丰厨具公司的损失应为其已经完成的产品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的金额,减去这些已经完工产品的现行市场价值(残值),因案涉厨具属于定制品,且积压时间较长,其市场价值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产品的现行市场价值(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中也均未申请对已完工产品的现行市场价值(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定由***庄公司接收已完工产品,由其自行处置这些已完工产品,并无不当。对***庄公司称已完工产品由其接收不利于案件处理,不利于其自身权益的保障,还将导致成本增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庄公司是否应支付宇丰厨具公司中标服务费8785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该费用属于宇丰厨具公司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庄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87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扣除中标服务费87850元后,***庄公司应支付宇丰厨具公司赔偿款3462440元。四、***庄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湘潭市***庄酒店提质改造项目厨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文件》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在30个日历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宇丰厨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庄公司称案涉厨具未实际交付,未达到付款条件,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庄地块被征收,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后续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货物虽未实际交付,但未交付原因在***庄公司,宇丰厨具公司要求***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以未支付合同价款为基数,自宇丰厨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综上,宇丰厨具公司和***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湘潭市***庄有限公司向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损失款3462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20元,减半收取32460元,由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7273元,由湘潭市***庄有限公司负担15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7元,由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由湘潭市***庄有限公司负担35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