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民初6969号之一
原告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宇丰厨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轶,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根据申请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湘0121财保487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563元。在审理申请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撤回了对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0121民初6969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563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