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宇丰厨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达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港边田一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达睿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即淄博市临淄区,依据法律规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受乙方委托负责将本合同标的委托第一承运方(武汉市)运至乙方所在地(上诉人),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通过该约定可以知晓,该买卖合同属于送货上门,即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即淄博市临淄区,也说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现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应当由临淄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同时,本案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期可能需要对设备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如果将本案的管辖权移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及《机器人激光焊接机及设备改造技术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系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该返还涉及的前提是双方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需要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宇丰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