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1027号
原告:南通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原南通开发区特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1692号光机电园邻里中心1112室。
法定代表人: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进路,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怡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鸣,董事长。
原告南通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与被告南通怡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进路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怡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特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至2016年9月22日止,原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为被告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总价2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9月22日之前支付维保费全款20000元,被告至今向原告只支付10000元维保款,仍有1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发催款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怡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特领公司已按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怡芙公司支付剩余维保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芙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怡芙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南通怡芙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 磊
书 记 员 丁浩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