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东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星湖大道1692号光机电园邻里中心1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特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无需承担对***2021年2月2日受伤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接受***劳务的相对方是**公司,而非***。二、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劳务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公司与***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共同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四、特领公司出借公司资质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也应当对***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补充:1、***仅是***的招募人,***招募***至**公司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对***的培训管理,安排监督提供劳务条件等内容,根本构不成***的雇主或者接受劳务的主体,不能因上诉人招募了***,就简单认定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劳务的具体行为来认定,本案实际上对***进行劳务接收及管理的均为**公司。2、如果本案是***借用特领公司名义与**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对于服务的具体内容是***自行去完成,并由***自行招募***等人,同时由***对***等人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并由其事后发放报酬,如此情形下,认定***属于***等人的雇主没有任何疑问,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公司并没有要求***及***等人自行完成工作内容,而是直接由**公司对***等人进行工作、安排、培训、管理的内容。***对***根本没有形成任何的事实劳务关系。相反是**公司对***等作业人员形成了劳务关系,接受了***的劳务。3、***借用特领公司名义与**公司进行合作,即便对于**公司而言,其不明知***只是借用特领公司的名义,则***等人代表特领公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接受***等人劳务,并对***进行工作内容分配及管理。从**公司的角度来说,其就是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公司的过错程度,对***人损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答辩。
**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与特领公司之间,并不形成劳务提供关系。**公司仅通过***的特定身份向特领公司采购服务。**公司不构成雇主的身份,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作为化工公司,对于所有的入场人员都需要进行安全培训,并发放相应的安全的劳保用品。对于进入现场的人员进行正常安全培训,并不能认定为是对***等人的劳务关系认定的标准。在整个过程当中,**公司已经充分做好安全培训工作,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也不存在过错。**公司采购的服务是对于厂区内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涉案场地本身并不是普通人能够上去的,事先**公司也已经做好了相应的安全培训,告知义务已经尽到,也提供了相关的保护措施,因此也不存在场地上的过错的问题。
特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各方供述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在之前和**公司工程需要找一个公司走账,所以***找到特领公司,在工程完工以后,找到特领公司补盖合同章,再按照***和**公司约定的金额开票,再从我们公司走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特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7612.45元(包括医药费24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2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3517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特领公司承担。审理中,***以2021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59284.8元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司、特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8146.8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557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1日,***经朋友介绍,随***一起至**公司工作,当日下午,***在**公司接受了承包商入门安全培训。2021年2月1日、2日,包括***、***、***等在内的5个人至**公司进行设备清理等工作。2021年2月2日下午,***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后撞到旁边的风机上的角铁,致使右眼受伤。***于当晚至苏州理想眼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眼体破裂伤(右眼);后于当日稍晚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就诊住院,于2021年2月3日行右眼球破裂修补术、右眼巩膜裂伤缝合术,于2021年2月7日出院。后于2021年2月8日至2月18日、2021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多次复诊。***共花费医药费37937.93元,其中***垫付35657.88元。
2021年4月2日,***在上海迪威沐浴有限公司支出住宿费240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委托苏州同济***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定所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苏同济**所[2022]临鉴字第59号***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遗留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2021年8月20日,***市应急管理局向***出具《关于***受伤相关事宜的答复》,内容为:2021年8月6日,你向我局来访举报称,2021年2月2日。特领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你到**公司作业时受伤,请求我局查处。借到事故举报后,我局对你来访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2021年2月2日,***在**公司厂区内SCR平台作业时受伤。
2021年8月2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21年2月委托特领公司就我司厂区内的煅烧炉等区域提供停机检修及清理服务。为此,特领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向本项目指派包括***在内的多名作业人员负责本次服务。2021年1月31日,特领公司负责人***带领包括***在内的多名特领公司人员来我司参与现场安全作业培训,并于2月1日、2月2日两天于我司现场进行作业,特领公司亦向来我司作业人员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眼镜等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2021年2月2日下午15点50分,***在作业时不慎发生意外跌倒,造成眼部受伤。据我司了解,事发后***由特领公司负责人***陪同立即送往就近医院紧急治疗。另经核实,我司与特领公司缔结服务关系后,特领公司负责人***指派包括***在内的多名人员来我司进行相关作业。因此,我司与包括***在内的特领公司指派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
**公司员工***(邮箱地址Tin×××@mattheyasia.com)与***(邮箱地址239×××@qq.com)之间的多封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邮件附件详情见下表:
时间
***
时间
**公司***
2020.7.17
主题:**工程报价
主文:报价已发
2020.8.4
请提供贵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
2020.8.4
主题:南通特领机电资格预审文件2020
主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附件已发
附件:南通特领机电资格预审文件2020
2020.8.17
主题:改造的方案
主文:请发送0米的洗眼器以及防撞方案
2020.8.25
主题:**零星工程报价和方案
主文:第一、二项和第四项葫芦安装方案已发,第三项方案未定暂时无法报价。
2020.8.23
主题:零星改造需求
主文:请查看附件的电动葫芦需求,并提供如下的方案:1.三楼配电室安装挡鼠板;2.11号线尾压缩空气管改镀锌管;3.外围及室内所有洗眼器排水收集;4.电动葫芦。
附件:葫芦吊需求
2020.9.25
主题:JM 订单
主文:请查看如附件的三个订单,及时与**沟通进行现场施工。
附件:1.2500046884号采购订单;2.2500047299号采购订单;3.2500047300号采购订单
2020.10.26
主题:2.3楼车间 车间改造工程
主文:报价已发
附件:2020.10 22 2.3楼车间 车间改造工程
2020.10.26
主题:开票资料
附件:JM ZJG开票信息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25日,双方就电动葫芦、罐区围堰、热水间管路改造、吸顶灯、吸烟亭、行政楼楼梯扶手、办公室插座安装等进行过沟通。
2021.1.16
主题:**办公室插座安装
主文:报价已发
附件:**办公室插座安装
2021.1.25
主题:**点工报价
主文:由于工人紧张,报价已发
2021.1.26
主题:回复:**点工报价
主文:具体结算请按具体作业时间计算;作业涉及保温拆卸和回复,简易安排5个人中有一个为保温工
2021.1.26
主题:回复:**点工报价
主文:5个点工中确保一个保温工,其它均为普工。
2021.1.29
主题:回复:**点工报价
主文:请提供入场人员的信息登记,我司计划安排培训时间是本周日
附件:承包商进场人员信息登记表
2021.1.30
主题:JM 施工安全培训提醒
主文:如沟通,请安排如附件施工人员的培训时间是1/31下午三点,2/1,2/2生产停机时间维修陪护工作。入场请联系**或**。
附件:**承包商进场人员信息登记表(包含***、***、***、***、***、***6人。其中***为保温工)
2021.2.3
主题:**办公室插座安装
主文:请查看附件的车间办公室电源插座安装的订单,请安排签章回传。发票备注栏中备注订单号码PO2500057540
附件:scan _guant01_2021-02-03-09-12-58(内容为2500057540采购订单)
2021.2.3
主题:**点工报价
主文:请**、**确认一下工时。
附件:**停车检修点工报价
2021.2.3
主题:**万丰更新资料
主文:请更新供应商相关资料
附件:1.NDA 特领(内容为保密协议);2.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特领
2021.2.5
主题:2500059580-订单确认
主文:贵司业务量业务部门已确认。请查看附件订单,请安排及时**回传。
附件:scan_guant01_2021-02-05-14-12-38(内容为2500059580号采购订单)
其中,***于2020年8月4日向**公司***发送的附件“南通特领机电资格预审文件2020”中包含特领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司员工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向**公司员工***发送的报价表中,报价单位均为“南通特领”或“南通特领机电安装”,联系人均为***;其发送的施工方案中,施工单位均为“南通特领”或“南通特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或编制人为***。
**公司员工***于2020年9月25日向***发送了三份已加盖合同专用章的采购订单扫描件(其中,2500046884号采购订单采购项目为三楼配电箱挡鼠板安装、2500047299号采购订单采购项目为七号线防撞柱安装、2500047300号采购订单采购项目为一楼返工建镀锌气管安装),后***找到特领公司在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特领公司收取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发送了案涉作业工程的已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500059580号采购订单扫描件(采购项目为维修停机检修:煅烧炉11区清洗,阀门和风机内部检查,SCR过滤器清理,真空泵PM),因发生案涉事故,该采购订单并未实际签订,相关款项也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受伤相关事宜的答复、情况说明、邮件往来记录、一审法院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2021年1月31日在**公司的培训登记表(***、***、***的名字旁有标注:南通特领)、承包商入门试卷(***成绩为100,单位标注:南通特领)、承包商培训认可确认书(内容为:***代表“南通特领”接受了**公司组织的EHS培训,理解了对承包商的所有要求及期望……***在承包商负责人落款处签了名)各一份。2.**公司202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的访客进场登记表一份,其中2月1日、2日的登记表中***、***、***、***、***等人在来访者单位一栏均注明:南通特领。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特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南通特领”的字迹系一人所致,且保存于**公司处,无法知道字迹的形成时间,无当班班长的签名。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其并非特领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所说的项目经理,且用的是本人的QQ邮箱,而非特领公司邮箱。上述证据系**公司要求其进出公司必须填写一个公司名称,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经核对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称,2021年1月31日,其经老乡***介绍,得知***有一点要干2天的活,手里没有人,需要人,作为特领公司的工人去**公司处做活。当天***将其接到了**公司处培训,培训了1天。2月1日,其做了一天,做的是保温还有机械拆卸。2月2日上午也是继续工作的,下午出的事。出事的这个活是临时增加让其去干的,其做的是点工,要做到一定时间的,至于做什么是**公司的人安排的。当时机器内部有灰尘要清理,清理要结束关闭阀门的过程中,其的脚勾到栏板上摔倒了,右眼撞到风机上的角铁上就受伤了,受伤后是***送其就医的。阀门和机器有段距离的,大概5米左右。当时其在机房内工作,机房对面也有房子的,对面房子比较高,到机房有一段台阶下来的。去关阀门的时候被角铁搭造的镂空的台阶绊倒,摔到了旁边的风机上。受伤时其带了护目镜,护目镜没有坏。因为撞伤的地方正好在护目镜和眼睛之间的空隙,护目镜是透明的,上面还带着黄色的帽子。工资其和老乡讲好是450元一天,由其老乡和***谈的,其老乡仅是介绍,钱是由***付的,钱至今还没付,其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和其他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的受伤经过基本属实,另外补充称,作业平台位于厂区一栋房子的房顶,在房顶左侧有个高出地面的临时板房,也就是***所称的高一点的房子,通过一个2到3层的铁架台阶连接地面,在这个建筑的右侧有一个大型的风机。两者之间间隔不到1米,正常不会通行,推测***应该是摔倒后不慎到这个地方的。
*****称,2019年年底或2020年春,以前做工程的**(***)问其有没有企业的活可以干,其就介绍了**(**)。**以前和其在一个厂里的,关系很好,后来**到**干了,说**那边有点儿活可以做,但是要求有公司对接。**想拿点儿活做做,但是他也没有公司的,其就介绍了特领公司,因为其认识特领公司法人**的堂弟。介绍完后,其没有实际参与具体的流程,都是**代表特领公司直接与**、***代表的**公司在谈。后来,**公司那边走流程太慢了,**等不及了,不想做了,就叫其接手。其觉得反正流程走的差不多了,都是现成的活。关于做活的具体沟通程序,之前是这样的:**那边的工程师提出需求后,由采购***将需求发给各家供应商,由包括其在内的供应商报价,由采购决定用哪家供应商。报价与实际签订的合同价格不一定一致,因为具体工作量等审核是由**公司确定后再签合同的。之前其实际做了9万元多元(含税)的活,做完要拿钱的时候,**公司说不能给个人的,要公对公的,其就特意去找了特领公司,想从他们的账户上走。其和特领公司谈好他们要收税费、2%的管理费,扣完的钱由特领公司打到了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如***建筑劳务分包服务部)的银行账户。案涉事故事发前几天,***打电话问其停车检修能不能介绍几个人来干活,其答应了,双方就保温工的事情打了好几通电话。其找好人后,将名单发给了***,她安排了培训时间,如期参加培训后就去干活了。实际干活的时候,是由**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就具体的作业事项签了作业许可证,但是出事的活是**临时要求顺便干掉的一点儿活。关于之前**公司与特领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其是以特领公司的名义报价的,**公司接受了其的报价后向其发了已**的合同,其收到合同后才干的活,干完后为了拿到钱其去找的特领公司。特领公司同意从他们账户走这笔钱后,也在三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拿到双方**的合同后交给了**公司。事发的这次是临时找其干的活,出事后**公司才发的合同。事发时,特领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了。其没有问过特领公司是否同意以特领公司的名义承接**公司的活。但是,**之前已经把程序走好了的,之前他们说好了的,包括其发给**公司的特领公司预审材料等都是**给我的。提供资质的材料,**早已在我之前就提供给**公司了,***问其要只是走个形式,其跟**要来后发给了***。当时**公司要其找3、4个人,其中1个是保温工,姓葛的介绍了***做保温工,其与***不认识,是姓葛的介绍的,钱要给姓葛的,双方没有讲好多少钱,一般是**公司下单后根据工人实际的工作情况进行结算的。因为出了事,这个钱没有给,**公司也没有付钱。其自己也干活,不赚差价的,一天大概400-450元。干活的所有人都不是特领公司的。当时用特领公司的名义报价,是因为**公司的采购、工程师说特领公司已经进入**公司的合作名单,其去**公司干活需要有公司的抬头,特领公司的抬头可以用。是**公司要求的,因为**公司是外资企业,不能与工人个人之间有合作关系。当时其曾问过**公司的人需不需要特领公司的授权,他们说不用,是口头说的没有证据。此次发生案涉事故的活,特领公司从未授权其。结算不是以工作量来计算的,而是以时间结算的。**公司是交给其个人在做的,***对这点也是明知的,沟通都是其在做的。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认定为37937.93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5708.8元(59284.8元/年×20年×30%);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主张的120元/日标准不超过规定;鉴定费,凭发票计为3060元。综上,***因2021年2月2日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1906.73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接受***劳务的相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员工***与***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公司与特领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的自认,可以认定***系以特领公司名义承接了**公司的案涉劳务工作后,安排***到**公司进行具体的劳务作业时受伤,因此,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采取更安全的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各方过错程度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各项损失441906.73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5657.88元,仍需赔偿***273676.83元(441906.73×70%-35657.88);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2021年2月2日受伤的各项损失27367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负担804元,由被告***负担163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详见本判决后所附的当事人须知)。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特领公司名义承接了**公司的案涉劳务工作后,招揽***到**公司从事劳务,***在作业时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与***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公司与特领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能够证实。***为***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更安全的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前借用特领公司名义承接了**公司的案涉劳务工作,但本案本次业务,***主张其以特领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劳务工作,取得特领公司同意,缺乏依据。**公司对化工场所的作业行为,对入场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发放相应安全用品,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一审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各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各项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