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民初2725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光,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陵新港区云港路欣登孵化器总创空间内701室。
法定代表人童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吉光、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承诺负担做工工人毛春阳工伤医疗费2万元的承诺,返还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2、被告退还因其被龙琅高速工程项目部质量罚款强行克扣8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自愿承担2万元医疗费,并且亲笔书写了承诺书;2、原告是龙琅高速工程项目工地的包工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因对工人管理不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故被告对其进行罚款,对龙琅高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时原告亦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童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龙琅高速二合同段发包给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陈进军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2、2018年3月份,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龙琅高速二合同段工地涵洞的施工由原告***带队施工,原告***带了毛春阳等20多人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3、2018年3月27日,毛春阳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将毛春阳送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同年4月9日,原告***亲笔写了承诺书,内容为:“①关于毛春阳工伤医费和手术经双方协议暂由***在公司借资垫付由***负责医院收据有效发票包括等②发票齐全交付公司,双帐无误为两清,如果发票对不上现金就扣***工程款③***承诺此次工伤出资贰万其由保险公司及各方负责承诺人:***19.4.9号”。
4、2018年4与11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工人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对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罚款600元。2018年4月14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工人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对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600元。2018年6月15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K31+600-K31+710和K32+090-K32+250段路基填筑及K31+714盖板涵第九节墙身中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2018年6月24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K32+080盖板通道盖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2018年7月15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工人在施工现场未穿上衣,赤膊作业对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罚款200元。
5、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技术员陈进军分两次进行结算,结算表中有被告对毛春阳的医疗费扣除20000元以及因违反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扣除工程款8289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因毛春阳受伤急需做手术,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为毛春阳支付20000元,被告才同意垫付8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胡爱德、王介兵、聂强富的证言及承诺书。
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带队施工里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原告在书写借条时已经达到了受胁迫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承诺书》系在被告诱导、逼迫下出具,系被告乘其危难之时,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罚款829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因质量问题及违反安全生产被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罚款,被告将原因归咎为原告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被告返还罚款8290元,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通函队工程量清单》五张。
被告认为,原告对龙琅高速二合同段的工地涵洞进行承包并施工,原告有管理责任,原告带队的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在结算时扣除工程款8289元,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罚款通知单》及相应的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带队对龙琅高速二合同段的工地涵洞进行施工,原告***对该项目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是龙琅高速二合同段的总承包方,被告有监管的义务,根据被告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罚款,被告已自行承担一部分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8290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书中原告自愿为毛春阳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带队对龙琅高速二合同段的工地涵洞进行施工,原告***对该项目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是龙琅高速二合同段的总承包方,被告有监管的义务,根据被告对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塘至琅塘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罚款,被告已自行承担一部分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829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武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 杰
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