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

**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365号
原告:**冬,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欣登孵化器众创空间内701室。
法定代表人: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琼,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冬与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阳、李易之、被告***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7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53072元),合计4200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冬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以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沪昆高速水府收费站至湘潭段排水沟、涵洞等附属工程的大修业务,被告***系实际承包人,其中标后又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原告施工,2018年1月份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前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6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综述,被告承包的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多年,导致大量人工工资至今无法偿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不需要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我是跟原告合伙一起承包本案诉争工程,不是我转包给他;2.我应该给原告的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2.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合同相对性的义务;3.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综上不能对原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潭邵高速公路大修S2标施工工区(甲方)与湖南科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农施工合作协议》(编号[TT-潭邵高速-S2][2016-12-B-001]),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代表乙方执行本协议任务的(即实际施工人)是李俊杰,……”,第三款劳务合作的范围中第1项约定“暂定:潭邵高速大修S2标段涉农工程范围内相关工程……”。2016年4月26日,湖南科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G60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60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潭邵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三合同段涉农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潭邵高速公路大修工程第四合同段涉农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在第一条第一点第2项中约定“代表乙方执行本协议任务的(即实际施工人)是李俊杰”,且在第一条第三点第1项中分别约定劳务范围“潭邵大修三标合同段涉农工程”“潭邵大修四标合同段涉农工程”。
2016年12月22日,湖南科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俊杰(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人乙方因在潭邵高速公路大修工程需要使用甲方资质,其管理费收取为1%。其他税收费用及对应标段的管理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需向甲方出具收据(或者银行凭证)。”李俊杰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百惠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后实际上由***挂靠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潭邵高速公路大修工程,**冬参与上述工程项目中排水沟、涵洞维修部分的施工。**冬及***均没有从事涉案项目工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
自2016年4月20日起,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陆续从发包方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项共计1810161元,扣除管理金及税金后,向***支付1658836元。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2019年1月24日,***向**冬出具条据,条据中载明“大修应付吴师付叁拾陆万柒仟元整(367000元)”并签字按指印,庭审中双方认可条据中的“吴师付”即为**冬。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陆续向**冬支付工程款共计1143000元,以上付款中包含***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25日向**冬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20000元+30000元)。现***尚欠付**冬工程款317000元(367000元-50000元=317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2017年8月17日湖南科城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冬主张从***处单独转包涉案工程,***主张是与**冬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两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各自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冬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虽然***与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实际上***挂靠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是实。**冬与***之间到底是转包还是合伙共同承包双方各说不一,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欠付**冬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出具条据后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对余欠的工程款317000元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冬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冬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冬要求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并不需要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冬是单独转包工程或是与***合伙承包工程,均不影响其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称条据中的“应付”并非“欠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仍出具条据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出具条据后继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引起原告**冬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冬工程款3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1.08元,减半收取3800.54元,由原告**冬负担800.54元,被告***负担3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艺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玉娇
书 记 员 王 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