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7101行初608号
原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交通路友信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5L3BQ2A。
法定代表人桂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0310555558。
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040E。
负责人段建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第三人胡样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0010391994。
原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晨公司)不服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鹰潭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烽,被告鹰潭市人社局副局长熊征才,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许美凤,第三人胡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林、证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鹰潭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鹰人社伤认定字〔2019〕第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胡样成在晨晨公司承建的贵溪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南城校区(贵溪市第八中学)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修补教学楼4楼架子孔处的外墙时,因站立的木楼断裂,致使其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和左侧多根前肋骨骨折。胡样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原告晨晨公司诉称,被告鹰潭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胡样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贵溪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南城校区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其中的外墙喷砂、内墙刮白分包给陈某,陈某又分包给第三人胡样成。因验收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7月第三人到现场查看时摔下受伤。第三人作为工程项目分项的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地受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工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2.收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胡样成领到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原告与第三人是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证人陈某、罗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鹰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贵溪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南城校区工程项目中的外墙喷砂、内墙刮白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施工,陈某招用第三人胡样成施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胡样成在原告承包的贵溪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南城校区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修补教学楼4楼架子孔处的外墙时,因站立的木楼断裂,致使其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和左侧多根前肋骨骨折。上述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因工受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1.调查笔录;2.身份证;3.出诊记录证明;4.疾病鉴定证明。用以证明2019年7月21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摔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6.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8.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9.工伤(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接清单;10.案件受理通知书;11.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12.陈述书;13.工伤决定书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1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的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有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围绕被告作出行政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贵溪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南城校区工程项目中工程中的外墙喷砂分包给陈某。2018年9月,陈某分包给第三人胡样成。2019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胡样成在贵溪市第一中学附属学校南城校区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修补教学楼4楼架子孔的外墙时,因所站立的木楼断裂,致使其摔倒至一楼地面,被送入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贵溪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趾跗关节脱位和左侧多根前肋骨骨折。2019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鹰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8日,鹰潭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鹰潭市人社局经调查、询问,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工伤决定书》已于2019年12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述如下:
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其对陈某招用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鹰潭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发包给陈某后,陈某又发包给第三人,故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鹰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方秀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危国文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