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21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吕哲侃,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周坊镇库桥村库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MA35L3BQ2A.
法定代表人:桂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哲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8万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中旬,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约定月租金10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将租赁的挖机从上饶市广丰区拉至被告位于贵溪市上山竹博园公路的施工现场使用,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使用挖机至2020年5月15日停工。经原、被告结算,共产生挖机租赁费8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取,被告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8万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撤回对被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西晨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原告***将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因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至2020年5月15日止原告的挖掘机便不再租给被告使用,2020年5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机租用》协议,协议中约定挖机月租金为10万元,租赁期为2020年4月23日止2020年5月15日止,产生租赁费共计8万元,并于同日被告就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8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挖机租赁费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挖机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及《挖机租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8万元,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林芳
人民陪审员 叶 林
人民陪审员 吴子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