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22民初26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融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MA7465DP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费24000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奇融公司在宜君县XX镇XX村从事太阳能光伏产业,被告***承接该公司施工项目工程,原告经***介绍认识***,2019年11月开始,***让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其工地从事工地开挖作业,2020年3月15日,经原告与***结算费用共计2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催要欠款,其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奇融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苍坊的项目,没有和原告有合同往来及口头协议;2.***是公开招标,工程未完成,只完成工程60%,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总合同价款的90%的款项,具体数据以举证材料为准。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负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被告奇融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合同终止协议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奇融公司与***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奇融公司在宜君县XX村XX组的铜川光伏技术领跑基地宜君峡光2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需要挖掘机作业,原告经***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以提供机械和操作人员的方式, 按照***的要求,于2019年11月开始,用自己的挖掘机在XX工地XX沟、挖外围等作业,2020年3月15日,经原告与***结算费用共计2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租赁**2个挖机在官地光伏工地施工共计24000元,8000米每米3元。XXXXXXXXXXXXXXXXXX,***。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案中,**为***承包的项目工地以提供机械和操作人员的方式, 按照***的要求,从事电缆沟、挖外围等作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与***核实,其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并出具欠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奇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奇融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奇融公司之间有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及奇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追认事实的依据,奇融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奇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红 红 二○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