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22民初259号 原告:**信,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君县五里镇榆舍村柏木沟组村民。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丰田乡堆子田村4组村民。 被告: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融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X区金盛华城X幢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MA7465DP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信与被告***、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甘肃奇融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费44800元;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奇融公司在宜君县哭泉镇苍坊坪村从事太阳能光伏产业,被告***承接该公司施工项目工程,2019年10月开始,***让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在其工地从事开挖作业,2020年3月15日,经原告与***结算费用共计4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催要欠款,其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奇融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苍坊的项目,没有和原告有合同往来及口头协议;2.***是公开招标,工程未完成,只完成工程60%,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总合同价款的90%的款项,具体数据以举证材料为准。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负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被告奇融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合同终止协议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奇融公司与***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奇融公司在宜君县仓坊坪村下官地组的铜川光伏技术领跑基地宜君峡光2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需要挖掘机作业,后**信(乙方)与***(甲方)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80式挖掘机设备一台,熟练操作工人一名,租赁给***使用。施工需求:承包甲方线沟开挖以实际米数为准,每米3元,不四填、挖外围。有效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确认后,经甲方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乙方完工待甲方验收无异议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全款。2019年10月开始,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在***承包的工地从事线沟开挖、挖外围、挖箱变基础等作业,2020年3月15日,经原告与***结算费用共计4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租赁**信挖机在官地光伏工地挖工开沟9600米,每米3元,箱变基础10个800元一个,点工10天每天800元,共计44800元。430528197809166159,***。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本案中,**信为***承包的项目工地以提供机械和操作人员的方式,按照***的要求,从事线沟开挖、挖外围、挖箱变基础等作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与***核实,其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并出具欠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故,对**信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44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奇融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奇融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奇融公司之间有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及奇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追认事实的依据,奇融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奇融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支付租赁费44800元; 二、驳回**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案件保全费46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延